宋某某
孙淑芹
戴洪智(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杨淑静
原告宋某某,女,汉族,住盐山县。
原告孙淑芹,女,汉族,住盐山县。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戴洪智,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住盐山县。
被告杨淑静,女,汉族,住盐山县。
原告宋某某、原告孙淑芹与被告赵某某、被告杨淑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戴洪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被告杨淑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杨淑静向原告宋某某、孙淑芹借款100000元之事实,有二被告签字的借条一张加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为银行利息的四倍,未能说明是存款利息还是贷款利息,按照民间借贷习惯应为贷款利息,本院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被告杨淑静共同偿还原告宋某某、原告孙淑芹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执行期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赵某某、被告杨淑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杨淑静向原告宋某某、孙淑芹借款100000元之事实,有二被告签字的借条一张加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为银行利息的四倍,未能说明是存款利息还是贷款利息,按照民间借贷习惯应为贷款利息,本院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被告杨淑静共同偿还原告宋某某、原告孙淑芹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执行期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赵某某、被告杨淑静负担。
审判长:张峰
书记员:李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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