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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芳与上海巴士第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宋芳,女,197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巴士第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吴翼翔,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铁金,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年,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欣,女。
  原告宋芳与被告上海巴士第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士三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被告巴士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铁金、石年,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146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7,500元、交通费500元、电动车修理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4,000元;在前述诉讼请求中,首先要求太保上海分公司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赔偿责任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足部分或不进入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部分要求巴士三公司承担100%的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22日7时45分许,在本市中山西路进中山桥北约5米处,巴士三公司驾驶员沈德明驾驶登记在该公司名下的沪DAXXXX机动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沈德明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认为,其所遭受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予以赔偿,故诉至法院。
  被告巴士三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其公司同意对超出保险或不计入保险的赔偿金额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及未投保不计免赔额的百分之二十费用。其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诉请数额有异议,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但需扣除未投保不计免赔额的百分之二十费用。其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诉请数额有异议,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1、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门急诊治疗,被诊断为半脱位,冠折,口腔挫伤。后原告至上海市第六医院门急诊治疗,被诊断为右腕桡侧轻度压痛,活动受限。
  3、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接受公安交警部门委托,对原告损伤后的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该院于2018年10月10日出具司鉴院[2018]临交鉴字第5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宋芳口腔等处交通伤后休息30-45日,护理15日,营养3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900元。
  4、事发后,被告巴士三公司为原告垫付电动车修理费1,800元。
  另查明,涉案的事故车辆沪DAXXXX向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含122,000元分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向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所投保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含不计免赔条款)尚在承保期内。
  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自认外,另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病史资料、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为证。经质证,双方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各方就以下项目、金额确认一致:营养费900元、护理费600元、误工费3,63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900元、电动车修理费1,800元,原告撤回了衣物损失费的主张。
  审理中,因原告就其余诉请无意调解,致本院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巴士三公司的员工驾驶机动车撞倒骑行自行车的原告,致原告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巴士三公司应为其员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本起交通事故,太保上海分公司作为本案事故车辆沪DAXXXX的保险人,应当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内(扣除百分之二十的费用)对原告受有的实际损失承担责任。不足的部分或不属于保险的部分,由被告巴士三公司承担(含前述百分之二十的费用)。
  本案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及法律规定等予以确认。1、关于各方确认的营养费900元、护理费600元、误工费3,63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900元、电动车修理费1,800元,均予以准许。2、关于医疗费,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16,146元,系合理、必要的,本院予以确认,太保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的费用,与法无据,本院不予准许。3、关于律师费,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等,酌定为1,500元。
  上述各项中,医疗费、营养费共计17,046元,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负担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负担5,636.80元,剩余1,409.20元由巴士三公司负担;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4,730元,由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负担;电动车修理费1,800元,由太保上海分公司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负担;鉴定费900元,由太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负担720元,由巴士三公司负担180元。律师费1,500元,非交强险及商业三者理赔范围,由巴士三公司负担。巴士三公司垫付的1,8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宋芳16,530元,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宋芳6,356.8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上海巴士第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宋芳3,089.20元,扣除被告上海巴士第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已支付的1,800元,余款1,289.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305.50元,由原告宋芳负担5.50元,由被告上海巴士第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人路

书记员:付  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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