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宋英杰,男,196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饶阳县尹村镇南北岩村人,农民,现住。
委托代理人:严兴福,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耀茹,女,196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饶阳县人,现住河北省安平县。
上诉人宋英杰因与被上诉人郭耀茹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2016)冀1124民初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英杰及其委托代理人严兴福、被上诉人郭耀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被告宋英杰因家中温室投资向原告郭耀茹借款32000元,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宋英杰没有偿还原告。2014年5月21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因被告没有按期偿还借款造成违约,被告宋英杰将违约金和利息共计8000元作为向原告的借款给原告写下借条。2014年7月4日,原告郭耀茹和被告宋英杰就还款一事签订还款协议书,协议约定:1、宋英杰保证于2014年8月30日前给付郭耀茹26000元,剩余的6000元于2015年9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2、宋英杰如在2014年8月30日前不能按第一条履行,宋英杰必须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起息日从借款之日的次日起计算,直至全部清偿借款之日止。3、宋英杰如不能按第一条清偿此借款,本协议生效后,宋英杰于2014年5月21日给郭耀茹打的8000元违约金和利息的借条必须清偿,如能按第一条清偿,该8000元借条作废,郭耀茹不再追究此事。原告认可在2014年7月4日双方签订协议书后被告宋英杰给付了原告利息4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借款协议受法律保护,被告于2014年1月3日向原告借款32000元,应在约定的期限内按借款数额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未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2000元应予支持。被告没有按照期限和数额偿还原告借款构成违约,被告宋英杰将违约金和利息共计8000元作为向原告的借款于2014年5月21日给原告写下借条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2014年7月4日,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应该得到切实履行。在还款协议书中,双方约定,如被告不能在2014年8月30日前给付原告26000元,不能在2015年9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余款6000元,则被告必须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起息日自借款之日起计算,但是因被告宋英杰已经在2014年5月21日给原告将违约金和利息写下借条,2014年5月21日前的利息已经转化成借款,原告再要求被告按照2014年1月3日计算利息是向被告在同一时间内主张了两份利息,故该主张不妥,应予纠正,应从2014年5月22日开始计算利息。在2014年7月4日双方签订协议后,被告宋英杰给付了原告利息4000元,应从总利息中予以扣除。被告未按照还款协议书中的约定偿还借款,故2014年5月21日的借条应当给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宋英杰给付原告郭耀茹借款本金32000元及利息(按本金32000元、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5月22日开始至履行完毕止,再减去4000元)。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被告宋英杰给付原告郭耀茹2014年1月3日至2014年5月21日的违约金及利息8000元。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宋英杰负担。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宋英杰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本案借贷本金为20000元,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借款逾期未还,对债权人产生的损失为利息损失,2014年5月21日宋英杰出具的借条中载明的违约金和利息8000元实际上就是利息损失,不能认定该8000元转化成借款,而2014年5月21日借条中的违约金及利息共计8000元,明显过高,应予调整。郭耀茹已收取的4000元,应依法予以扣减。原审法院给宋英杰送达法律文书,虽然没有严格按照留置送达的相关规定进行,程序上有瑕疵,但并不是没有进行送达,宋英杰不按规定行使诉讼权利,责任应由其自行负担。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判决结果不正确,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2016)冀1124民初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宋英杰偿还原告郭耀茹借款本金32000元及利息(按本金32000元,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1月4日开始至清偿之日止,已支付的4000元在利息中扣除),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撤销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2016)冀1124民初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郭耀茹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宋英杰负担800元,郭耀茹负担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宋英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倪庆华 审判员 张宝芳 审判员 刘梦辉
书记员:王聪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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