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茂盛,男,198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谦,上海宏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琼,上海宏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晨华,女,197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被告:唐剑,男,1978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宋茂盛与被告苏晨华、唐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宋茂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谦、柯琼,被告苏晨华、唐剑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宋茂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谦,被告苏晨华、唐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茂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苏晨华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币种下同)2,775,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451,680元(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2017年3月8日以本金39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即116,746.67元;自2017年3月9日起至2017年4月22日以本金287.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即84,333.33元;自2017年4月23日起以本金277.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暂计至2019年2月28日即1,250,600元),要求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唐剑对于被告苏晨华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请,要求两被告归还384万元并支付以384万为本金,从2016年12月22日起至2017年3月7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以273.5万作为本金,从2017年3月8日起至2017年4月21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以263.5万作为本金,从2017年4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
事实与理由:被告苏晨华与原告宋茂盛妻子系同学,2016年7月22日,被告苏晨华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宋茂盛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由原告宋茂盛出借人民币400万元给被告苏晨华,2017年1月22日前归还,每个月利息为人民币12万元,在每月的22日前支付。嗣后,原告宋茂盛于借条出具当日以跨行汇款的方式,分四笔向被告苏晨华交付了人民币400万元,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唐剑作为被告苏晨华的配偶,曾于2016年8月20日向原告宋茂盛支付利息人民币25万元、9月21日支付利息人民币12万元、11月20日支付利息人民币25万元、12月18日支付利息人民币12万元,上述各笔合计为人民币74万元。后,被告苏晨华曾于2017年3月8日归还了本金人民币110.50万元。另,被告唐剑曾于2017年4月22日归还了本金人民币10万元。原告经向两被告催讨多次后无果,致涉讼。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意思明确真实,且与法不悖,当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被告到期后未能全额清偿本金和逾期还款利息,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如所请。
被告苏晨华辩称,对本案借款其没有异议,其现在外有很多债务,其愿意配合原告卖房。其借400万是赌博赌掉的,赌博的事其没有告诉过唐剑,唐剑也不知道赌博的事。在外其共借了二千多万,其借的款项部分向唐剑亲戚借的,唐剑亲戚借的钱唐剑知道的,其他的借款唐剑都不知道的。原告陈述的还款情况属实,2017年3月8日其认可归还借款本金110.5万,唐剑不知道其向宋茂盛借了400万,其跟唐剑说借了100万,没有利息,因为对方催了所以叫唐剑帮还。六笔还款中的110.5万是其自己还的,其他五笔共84万是唐剑帮还的。对原告变更后的利息其没有意见。
被告唐剑辩称,对于本案的借款其根本不知道苏晨华借了这笔钱,原告从未向其催讨过。当时苏晨华告诉其,她向宋茂盛借了100万,也没有说有利息,苏晨华说宋茂盛催着先要还25万,她手头没钱,叫其有钱将25万打给原告,打给原告时也没有说明本金还是利息,所以也没有备注。2018年5月两被告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的,离婚理由是苏晨华在外借钱赌债的事暴露出来了,不断有人来讨债,最初其以为涉及的金额小,就向亲戚借钱帮她还掉,之后发现她所借的钱款金额很大,且其在帮助她还掉部分借款后她还在外继续借钱赌博。借款其是不知情的,其也没有用到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7月22日,被告苏晨华向原告借款400万元,约定于2017年1月22日前归还,每个月利息12万元,在22日前归还。当日,原告向被告苏晨华合计转账400万元。双方均确认唐剑于2016年8月20日向原告宋茂盛转账25万元、9月21日转账12万元、11月20日转账25万元、12月18日转账12万元,苏晨华于2017年3月8日向原告转账110.50万元,被告唐剑于2017年4月22日转账10万元。
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8年5月22日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债务是否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系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即该债务应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本案中,被告苏晨华系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400万元。第一,该借款金额巨大,远超家庭生活日常所需。第二,借据中并无唐剑签字,借款后唐剑对该笔债务亦未进行追认,而原告亦未提供其向唐剑催讨的依据。第三,苏晨华自认该借款用于赌博,而其尚存上千万外债,唐剑虽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归还过钱款,但据两被告所称,唐剑对该借款并不知情,而系应苏晨华要求而代为归还。综上,原告之举证尚不能证实苏晨华所借款系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亦或两被告用该款进行共同生产经营,故其要求被告唐剑归还钱款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诉争钱款的本金及利息,本院认可原告的计算方式,且被告苏晨华对此亦予以确认,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晨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宋茂盛借款本金263.50万元;
二、被告苏晨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茂盛以384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22日起至2017年3月7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以273.5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8日起至2017年4月21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以263.5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宋茂盛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6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600元,由被告苏晨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薛美芳
书记员:宰湘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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