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硚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璜,湖北旗开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武汉市硚口区兴盛商城,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仁寿四巷9号。
法定代表人:李燕蓉。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萍、孙春芝,该单位员工(一般代理)。
被告: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政府汉水桥街办事处,住所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双厂巷2号。
法定代表人:张虎,系该单位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学胜、张玉梁,湖北彰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宋某与被告武汉市硚口区兴盛商城(以下简称兴盛商城)、被告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政府汉水桥街办事处(以下简称汉水桥街办事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沈革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曹昌健、人民陪审员王丹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璜、被告武汉市硚口区兴盛商城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萍、孙春芝、被告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政府汉水桥街办事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学胜、张玉梁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诉称,原告于1992年由武汉申新纱厂调往被告兴盛商城处,原告的档案一直在放被告兴盛商城的上级主管部门被告汉水桥街办事处。调动手续办好以后,原告一直未接到被告上班通知。2015年4月,汉水桥街办事处按市政府解决企业职工历史遗留问题相关政策,准备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发现原告档案遗失,通知原告没有档案无法交纳社保。此后原告多次寻找档案均无结果。原告认为自其调入被告兴盛商城后,即与被告汉水桥街办事处形成档案保管关系,故应由两被告承担档案遗失的责任。2016年5月6日,原告宋某向武汉市硚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做出硚劳人仲不字(2017)第4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原告的请求不予受理。现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请求:1、被告为原告寻找或补办档案;2、被告赔偿原告因档案遗失不能补办社保而造成的损失6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付其诉称事实及请求事项,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证据2、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工商登记信息、内资法人变更通知书,证明两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3、工人商调表,证明原告1992年3月28日经批准由申新纱厂调入武汉市硚口区汉水针织厂。
证据4、(2016)鄂0104民初1946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多次就档案遗失问题与被告协商,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
被告武汉市硚口区兴盛商城辩称,原告自述1992年调入我单位,但我单位自1991年就没有正常经营了。原告既没有把档案调入我单位,也没有到我单位上过班。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武汉市硚口区兴盛商城无证据提交。
被告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政府汉水桥街办事处辩称,原告非我单位工作人员,未与我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我单位没有保管原告档案的法定职责。被告兴盛商城改制前的武汉市硚口区汉水针织厂是独立法人,是否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不属于我单位管理。原告诉称档案由我单位保管,无事实依据。原告自述档案遗失,我单位不存在任何过错。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汉水桥街办事处为支付其辩称事实及理,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同意武汉市硚口区兴盛商城改制批复,证明汉水桥街办事处没有保管原告档案的职责。
经庭审质证,被告兴盛商城对原告所举证据1、证据2、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盖章不清,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汉水桥街办事处对原告所举证据1、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工人商调表应当保管在个人档案中,而非由个人保管;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汉水桥街办事处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经本院审核,对原告所举证据1、证据2予以采信,对证据3、证据4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汉水桥街办事处所举证据1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1983年10月参加工作,入职申新纱厂。1992年,原告以“因本人不适应值班工作”为由,申请调往武汉市硚口区汉水针织厂。此后,原告未到被告兴盛商城处工作,被告兴盛商城也未向原告发放工资。2016年5月27日,原告将兴盛商城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兴盛商城从1992年3月28日至现在存在劳动关系,且被告兴盛商城向原告支付买断工龄款70000元。后本院作出(2016)鄂0104民初1946号判决书,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该判决双方均未上诉,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被告武汉市硚口区兴盛商城于1999年3月由武汉市硚口区汉水针织厂变更而来。
2017年7月21日,原告宋某向武汉市硚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做出硚劳人仲不字(2017)第4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人事档案遗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适用争议范围为由,对原告的请求不予受理。现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请求判如前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庭审中自述其档案由被告汉水桥街办事处保管,工人商调表原件系2002年至2003年期间,由被告汉水桥街办事处某女性主任从原告档案中抽取并交给原告。但仅凭原告提供的工人商调表并不能证明其档案移交的过程或痕迹,且经本庭一再询问,原告无法说清该女性主任姓名。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档案由两被告接收或保管。同时,原告亦未能证明被告负有保管其档案的义务,即原告档案遗失是否由被告造成情况不明。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为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沈革非
审判员 曹昌健
人民陪审员 王丹
书记员: 肖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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