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菊芳。
委托代理人陈冲。
被告吴某某。
被告吴某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花溪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清溪路75号。
负责人杨坤。
原告宋菊芳诉被告吴某某、吴某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花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花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婷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菊芳的委托代理人陈冲,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平、人民保险花溪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9日6时10分左右,在南通市石江公路农场路口,被告吴某某驾驶贵K×××××轿车由西朝东行驶时,该车与由南向北原告宋菊芳驾驶的通州区334089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事发后原告随即被送往南通市通州区第三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左尺骨鹰嘴开放性骨折,住院9天,发生医疗费用15361.80元,其中被告吴某某垫付15116.80元,原告自行支付了245元。2014年10月13日,原告再次入南通市通州区第三人民医院行左尺骨鹰嘴切开取内固定术,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5169.81元,该费用由原告自行支付。
2012年12月20日,南通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第065012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中吴某某违反让行标志指示,未注意观察,负事故全部责任,宋菊芳无责任。
2014年7月16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1、宋菊芳交通事故致左尺骨鹰嘴开放性骨折;左肘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宋菊芳伤后休息期限为5个月;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1个月;营养1个月;3、二次手术费用为6000元,期间需1人护理1个月,休息2个月,营养1个月。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320元。
另查明,原告宋菊芳,系失地农民,现在南通开发区竹行街道红海村承包大棚种植蔬菜。贵K×××××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吴某平,被告吴某平与被告吴某某系父子关系,涉案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花溪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证明等书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吴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民保险花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该公司应在该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吴某某违反让行标志指示,未注意观察,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吴某平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经本院审核:
1、关于医疗费(含二次手术费),本院认为,原告已于2014年10月13日行左尺骨鹰嘴切开取内固定术,对于二次手术费用应以实际发生为准。经本院审核,原告主张中2013年1月6日通州区萱草药店收据、2013年1月17日南通市通州区第三人民医院发票两张,因无相关病历或医嘱佐证,本院不予认可,故该项损失认可20531.61元。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62元(18元/天×9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3、关于营养费,本院采信司法鉴定意见营养期限1个月以及二次手术营养期限1个月,认可营养费600元(10元/天×30天×2个月)。
4、关于护理费,原告护理时间及人数本院采信司法鉴定报告意见认定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1个月;二次手术期间护理1个月。对于护工标准,本院结合本地实际认定每天70元。此项损失认定为5460元[70元/天×9天×2人+70元/天×30天×1人+70元/天×30天×1人]。
5、关于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时间本院采信司法鉴定报告意见计算伤后休息期限为5个月;二次手术休息期限2个月。对于误工标准,原告主张按2012年江苏省批发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1329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实际从事蔬菜种植、销售,从公平合理的角度出发,以2012年江苏省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5361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7个月(含二次手术误工期间),即14793.92元(25361元÷12×7)。
6、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失地农民,应参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因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故该项损失认可原告主张的52060元(32538元×16×10%)。
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该起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确实给原告身心带来了一定伤害,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赔偿能力、当地基本生活水平、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实际情况,认定4500元为宜。
8、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和就医情况,酌情认可其交通费为200元。
9、关于车损,因原告并未提供车辆维修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车辆损失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98307.53元。被告人民保险花溪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87013.92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超过交强险部分,被告吴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11293.61元,事故后吴某某已垫付15116.80元,多垫付3823.19元,原告应予以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花溪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菊芳87013.92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宋菊芳11293.61元,已给付15116.80元,原告宋菊芳返还被告吴某某3823.19元;
上述两项合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花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宋菊芳83190.73元,给付被告吴某某3823.19元。
三、驳回原告宋菊芳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2元,减半收取486元,鉴定费2320元,合计2806元,由原告宋菊芳负担1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花溪支公司负担2681元(被告应承担部分,待履行时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72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代理审判员 陈 婷
书记员:缪俊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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