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宋某某与陈某某、孙某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人,现住本市。
委托代理人吴磊,系莱西恒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平度市人,现住平度市。
被告孙某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莱州市人,现住莱州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经十路13777号中润世纪广场15幢。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孙某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委托代理人吴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孙某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15日被告陈某某驾驶鲁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小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64KM+500M交叉路口处,将原告撞伤。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9729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医疗费8700元、护理费1080元(90元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12元/天×12天)、误工费9180元(102天×90元)、残疾赔偿金29688元(12370元×20年×12%)、鉴定费800元、交通费200元计49792元。
被告陈某某、孙某增未答辩。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5日12时30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鲁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小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64KM+500M交叉路口处,遇原告宋某某骑电动自行车在前顺行左转弯过程中发生相撞,致原告宋某某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被告陈某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其作用与过错相当,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宋某某驾驶非机动车未按规定左转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其作用与过错相当,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原告宋某某伤后于当日被送往莱西市人民医院救治,被该院诊断为:脑外伤,并在该院住院治疗12天,支出医疗费8700元(不包括陈某某已垫付500元)。原告宋某某住院期间被告陈某某为其垫付医疗费500元。2012年9月13日原告宋某某之伤被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二处,为此,原告宋某某支出鉴定费800元。被告陈某某驾驶其雇主为为被告孙某增所有鲁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内发生本次事故。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莱西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收费单据,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驾驶鲁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小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64KM+500M交叉路口处,遇原告宋某某骑电动自行车在前顺行左转弯过程中发生相撞,致原告宋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二者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陈某某驾驶被告孙某增所有鲁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依法负有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故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再由被告陈某某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宋某某以承担40%责任,被告陈某某以承担60%的责任。因被告陈某某系被告孙某增的雇佣司机,其在履行职务期间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应由被告孙某增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原告主张医疗费8700元,其中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等相关证据证明的与治疗本伤害有关的医疗费为8700元,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误工费9180元(102天×90元)过高,应当根据原告的职业及其评残时间确定为9155.52元(102天×89.76元天)。3、原告主张护理费1080元(90元天×12天)过高,应当根据护理人员的职业及其原告实际住院天数确定为1077.12元(12天×89.76元天)。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12元/天×12天),残疾赔偿金29688元(12370元×20年×1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宋某某误工费9155.52元,护理费1077.12元,伤残赔偿金29688元,计39920.64元,未超出死亡残疾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全部承担。原告宋某某医疗费87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44元计8844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药费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全部承担。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宋某某经济损失48764.64元(39920.64元+8844元)。原告宋某某经济损失已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全部承担,被告孙某增赔偿责任免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宋某某经济损失48764.64元。
二、驳回原告宋某某对被告陈某某、孙某增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5元、速递费180元,鉴定费800元计2025元,由原告宋某某分担8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负担19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郭松
审判员 赵显秀
审判员 李妍

书记员: 李晓萍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