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蒙蒙,女,1994年2月2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代理人陈婷婷,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高杰,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洪培军,男,1974年4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宋蒙蒙诉被告洪培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蒙蒙的委托代理人陈婷婷、被告洪培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蒙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3.6万元(按照本金40万元,月利率1.5%计算6个月);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按照本金40万元,自2018年4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4、原告享有对上海市浦东新区益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7日,原、被告签订《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由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0月30日至2018年4月29日,借款月利率为1.5%,逾期还款违约金以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以上海市浦东新区益江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为抵押,在借款本金、利息、逾期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费用等范围内提供担保。原告于2017年10月30日向被告支付40万元。因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洪培军辩称,原、被告之间确实有借款,但是在借款期间有人骗被告钱,所以才累计到了40万元,被告不清楚原告与其他人之间的关系。被告目前无能力归还借款。
原告宋蒙蒙根据其主张提供了《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境内汇款电子回单、借条、收条、承诺书、不动产登记证明等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7日,甲方(出借人抵押权人)宋蒙蒙、沈敏敏、江晓娜、陈悦与乙方丙方(借款人抵押人)被告签订《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0月30日至2018年4月29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5%,逾期还款违约金以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以上海市浦东新区益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作为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违约金及甲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费用等。原告于2017年10月30日分两次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合计40万元。被告就涉案借款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收条、承诺书。沪(2017)浦字不动产证明第XXXXXXXX号《不动产登记证明》记载:权利人(申请人)宋蒙蒙、沈敏敏、江晓娜、陈悦,义务人洪培军,坐落益江路XXX弄XXX号XXX室,担保债权数额3,200,000元。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所提供之证据,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万元及借款利息、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洪培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宋蒙蒙借款40万元;
二、被告洪培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宋蒙蒙支付借款40万元的利息3.6万元(自2017年10月30日至2018年4月29日止);
三、被告洪培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蒙蒙逾期归还借款40万元的违约金,自2018年4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四、原告宋蒙蒙对上海市浦东新区益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在上述条款中所确认的被告洪培军给付义务范围内优先受偿。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00元,减半收取计3,950元,由被告洪培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伟忠
书记员:吴 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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