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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访贤与上海意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宋访贤,男,197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沙,上海沃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意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谭忠贵。
  原告宋访贤与被告上海意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访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意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访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0,970.8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190,970.8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8,134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168,134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被告之间有长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冷冻食品。2013年1月26日至2014年8月1日,原告共供应被告总金额869,299元的货物。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01,165元,尚欠168,134元未付。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起诉至法院。
  原告宋访贤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销货清单84张,证明原告自2013年1月至2014年8月共向被告供应价值869,299元的货物。
  2、银行流水单,证明被告的付款情况。
  3、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在2018年7月3日的录音,证明被告认可欠原告19万元至20万元的货款。
  被告天上海意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上海意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宋访贤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宋访贤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电话录音及被告的付款凭证来看,原、被告之间的口头买卖业务确实存在,并已实际履行,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现拖欠原告货款168,134元,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拖欠至今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8,134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上海意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意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访贤货款168,134元;
  二、被告上海意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访贤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168,134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63元(原告宋访贤已预缴),由被告上海意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秦瑞秋

书记员:陆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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