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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刘某、艾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宋某某
张莉(湖北武汉新洲区邾城法律服务所)
刘某
艾某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
李晓东
陈峰润

原告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莉,武汉市新洲区邾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
被告艾某。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中路恒福大厦1-2层。
负责人李伟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晓东、陈峰润,该公司职员。
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宋某某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24617.90元;2、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双方无争议的事项为: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2月21日8时许,艾某驾驶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内载彭洪涛、宋某某、彭亚辉),沿柳明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三店街吴岗村路口地段,左转弯行驶,与对向直行的、刘某驾驶的粤S×××××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彭洪涛、宋某某、彭亚辉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刘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艾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彭洪涛、宋某某、彭亚辉不承担事故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彭洪涛、宋某某、彭亚辉;
四、鉴定结论:第一次法医鉴定认定:宋某某的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时间120日,其中含护理时间60日;第二次法医鉴定认定:宋某某所受伤,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不宜再给予后期治疗费;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时间120日,其中含护理时间60日;
五、医疗费:8133.55元;
六、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9天=135元;
七、误工费:3200元/月×4个月=12800元;
八、交通费:100元;
九、鉴定费:第一次:150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认为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第二次:3500元;
十、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刘某垫付了5000元;
十一、有关保险合同主体:投保人刘某,保险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
十二、有关保险合同类型: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
十三、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粤S×××××号小轿车于2014年3月1日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不计免赔险的第三责任险;
十四、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的关系:粤S×××××号小轿车的所有人、驾驶人均为刘某;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
十五、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主张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
十六、宋某某主张残疾赔偿金:44653.10元/年×20年×10%=89306.2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认为标准过高,应按照湖北省的标准认定;
十七、宋某某主张护理费:51415元/年÷365天×60天=8451.78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认为标准过高,应按照湖北省的标准认定;
十八、宋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认为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艾某与刘某负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依法划分此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比例为:刘某与艾某各负50%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宋某某的经常居住地为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市的残疾赔偿金标准高于本院所在地标准,宋某某要求按照深圳市的相关标准计算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宋某某主张按照深圳市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主张医疗费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宋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10级伤残,考虑到艾某负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宋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法认定为1500元。
本院认定彭亚辉的损失为:一、医疗费赔偿部分8739.99元,其中:医疗费8604.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9天=135元;二、伤残赔偿部分108528.78元,其中:残疾赔偿金44653.10元/年×20年×10%=89306.20元、误工费3200元/月×4个月=12800元、护理费28729元/年÷365天×60天=4722.58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
本院认定宋某某的损失为:一、医疗费赔偿部分8268.55元,其中:医疗费813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9天=135元;二、伤残赔偿部分108528.78元,其中:残疾赔偿金44653.10元/年×20年×10%=89306.20元、误工费3200元/月×4个月=12800元、护理费28729元/年÷365天×60天=4722.58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
本院认定彭洪涛的损失为:一、医疗费赔偿部分6487.91元,其中:医疗费4352.91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9天=135元;二、伤残赔偿部分6476.07元,其中:误工费26209元/年÷365天×60天=4308.33元、护理费28729元/年÷365天×25天=1967.74元、交通费2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彭亚辉的医疗费赔偿为8739.99元,宋某某的医疗费赔偿为8268.55元,彭洪涛的医疗费赔偿为6487.91元,三人合计23496.45元,超出了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应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先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
此10000元,由熊昌贵、彭亚辉按照各自损失的比例分别受偿。
即彭亚辉分得37.2%,为3720元;宋某某分得35.2%,为3520元;彭洪涛分得27.6%,为2760元。
彭亚辉超出的5019.99元,由刘某赔偿50%,为2510元。
宋某某超出的4748.55元,由刘某赔偿50%,为2374.28元。
彭洪涛超出的3729.91元,由刘某赔偿50%,为1863.96元。
综上: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部分,刘某一共应赔偿6748.24元。
此款没有超出粤S×××××号小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数额,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分别向彭洪涛、宋某某、彭亚辉赔偿。
彭亚辉的伤残赔偿为108528.78元、宋某某的伤残赔偿为108528.78元,彭洪涛的伤残赔偿为6476.07元,三人合计223533.63元,此款超出了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应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先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
此110000元,由熊昌贵、彭亚辉按照各自损失的比例分别受偿。
即彭亚辉分得48.6%,为53460元;宋某某分得48.6%,为53460元;彭洪涛分得2.8%,为3080元。
彭亚辉超出的55068.78元,由刘某赔偿50%,为27534.39元。
宋某某超出的55068.78元,由刘某赔偿50%,为27534.39元。
彭洪涛超出的3396.07元,由刘某赔偿50%,为1698.04元。
综上: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的部分,刘某一共应赔偿56766.82元。
此款没有超出粤S×××××号小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数额,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分别向彭洪涛、宋某某、彭亚辉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宋某某交强险保险金5698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29908.67元,第二次法医鉴定费3000元,合计89888.6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刘某赔偿原告宋某某第一次法医鉴定费1500元×50%=750元;被告刘某已经垫付5000元,两项相抵,超出的4250元,由原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
三、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792元,减半收取1396元,由被告刘某负担959元,原告宋某某负担4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92元,款交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于交费期满后五日内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票据复印件报送本院审验。
逾期未办理上述提交上诉状及交费验票手续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艾某与刘某负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依法划分此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比例为:刘某与艾某各负50%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宋某某的经常居住地为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市的残疾赔偿金标准高于本院所在地标准,宋某某要求按照深圳市的相关标准计算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宋某某主张按照深圳市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主张医疗费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宋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10级伤残,考虑到艾某负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宋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法认定为1500元。
本院认定彭亚辉的损失为:一、医疗费赔偿部分8739.99元,其中:医疗费8604.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9天=135元;二、伤残赔偿部分108528.78元,其中:残疾赔偿金44653.10元/年×20年×10%=89306.20元、误工费3200元/月×4个月=12800元、护理费28729元/年÷365天×60天=4722.58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
本院认定宋某某的损失为:一、医疗费赔偿部分8268.55元,其中:医疗费813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9天=135元;二、伤残赔偿部分108528.78元,其中:残疾赔偿金44653.10元/年×20年×10%=89306.20元、误工费3200元/月×4个月=12800元、护理费28729元/年÷365天×60天=4722.58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
本院认定彭洪涛的损失为:一、医疗费赔偿部分6487.91元,其中:医疗费4352.91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9天=135元;二、伤残赔偿部分6476.07元,其中:误工费26209元/年÷365天×60天=4308.33元、护理费28729元/年÷365天×25天=1967.74元、交通费2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彭亚辉的医疗费赔偿为8739.99元,宋某某的医疗费赔偿为8268.55元,彭洪涛的医疗费赔偿为6487.91元,三人合计23496.45元,超出了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应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先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
此10000元,由熊昌贵、彭亚辉按照各自损失的比例分别受偿。
即彭亚辉分得37.2%,为3720元;宋某某分得35.2%,为3520元;彭洪涛分得27.6%,为2760元。
彭亚辉超出的5019.99元,由刘某赔偿50%,为2510元。
宋某某超出的4748.55元,由刘某赔偿50%,为2374.28元。
彭洪涛超出的3729.91元,由刘某赔偿50%,为1863.96元。
综上: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部分,刘某一共应赔偿6748.24元。
此款没有超出粤S×××××号小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数额,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分别向彭洪涛、宋某某、彭亚辉赔偿。
彭亚辉的伤残赔偿为108528.78元、宋某某的伤残赔偿为108528.78元,彭洪涛的伤残赔偿为6476.07元,三人合计223533.63元,此款超出了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应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先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
此110000元,由熊昌贵、彭亚辉按照各自损失的比例分别受偿。
即彭亚辉分得48.6%,为53460元;宋某某分得48.6%,为53460元;彭洪涛分得2.8%,为3080元。
彭亚辉超出的55068.78元,由刘某赔偿50%,为27534.39元。
宋某某超出的55068.78元,由刘某赔偿50%,为27534.39元。
彭洪涛超出的3396.07元,由刘某赔偿50%,为1698.04元。
综上: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的部分,刘某一共应赔偿56766.82元。
此款没有超出粤S×××××号小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数额,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分别向彭洪涛、宋某某、彭亚辉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宋某某交强险保险金5698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29908.67元,第二次法医鉴定费3000元,合计89888.6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刘某赔偿原告宋某某第一次法医鉴定费1500元×50%=750元;被告刘某已经垫付5000元,两项相抵,超出的4250元,由原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
三、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792元,减半收取1396元,由被告刘某负担959元,原告宋某某负担437元。

审判长:陶雄斌

书记员:李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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