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赛杰,男,1987年10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启东市,住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姚金燕,女,1982年12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启东市。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秀萍,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福广,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高晓峰,男,1987年11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被告:高卫清,男,1963年11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原告宋赛杰、姚金燕与被告高晓峰、高卫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福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晓峰、高卫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赛杰、姚金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判令被告高晓峰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2、判令被告高晓峰支付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3、判令被告高晓峰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0,000元;4、判令被告高卫清对被告高晓峰的上述三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5日,被告高晓峰向两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6月1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利息每月1万元,每二个月支付一次利息。还约定如借款人不按时归还本息,出借人可以起诉借款人,出借人因此需要聘请律师的,产生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支付。被告高晓峰向原告宋赛杰、姚金燕出具借条,同时,被告高卫清作为连带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原告姚金燕于同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高晓峰交付借款20万元,于同年6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高晓峰交付借款30万元。到期后,被告未还款。2017年10月31日,经原告催款,原告与被告高卫清达成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借款50万元于2017年12月20日前归还。但到期后,被告仍未还款。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高晓峰、高卫清未作答辩。
原告宋赛杰、姚金燕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银行转账凭证、法律服务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由于被告高晓峰、高卫清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陈述属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宋赛杰、姚金燕与被告高晓峰之间借款法律关系明确,被告高晓峰借款后理应按约返还借款。现被告高晓峰拖欠不还,应依法承担返还原告借款并偿付利息、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关于律师代理费,因双方对此有约定,且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该项费用已实际产生,根据本案实际及司法实践,本院酌情支持15,000元。被告高卫清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审理中,被告高晓峰、高卫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无视法律之行为,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晓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宋赛杰、姚金燕借款本金500,000元;
二、被告高晓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赛杰、姚金燕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
三、被告高晓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赛杰、姚金燕律师代理费15,000元;
四、被告高卫清对被告高晓峰的上述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500元,保全费4,370元,合计诉讼费15,870元,由原告宋赛杰、姚金燕负担175元,被告高晓峰、高卫清负担15,695元(两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洁
书记员:杨鹰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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