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超,男,1992年2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雁妮,上海申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长青,上海申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海明,男,1978年9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原告宋超与被告曹海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雁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海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6,361元;2.判令被告以36,361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日)。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至7月,原告多次向被告供应材料,款项合计56,361元,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2017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承认欠原告前述款项,但之后被告仍拖欠不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曹海明未作答辩。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欠条1份、销货清单48份予以证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至7月,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木材,由被告亲属和其他人员在48份销货清单上签字予以确认,但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2017年1月23日,双方对剩余货款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确认被告欠原告材料款56,361元,之后被告又以支票形式支付给原告20,000元材料款。现原告因向被告催讨剩余款项36,361元无果,遂成诉。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提交的48份销货清单和被告出具的欠条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经原被告结算,2017年1月23日被告以书面形式确认其欠原告材料款56,361元,原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自认被告在出具欠条后又向其支付了20,000元,现主张剩余货款36,361元,依据充分。对于36,361元材料款的支付时间,双方没有约定,根据现有证据也无法确定,依据法律规定应当由买受人在收到木材的同时支付,被告至今未付,应属违约,故原告主张2017年1月23日之后的利息损失,应予以支持。被告享有举证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但其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海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超货款36,361元;
二、被告曹海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超利息(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9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1,269元,由被告曹海明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白志中
书记员:俞贵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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