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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超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王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宋超,男,1968年8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赛,上海瀛佳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祺,上海瀛佳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震,男,1991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
  负责人:胡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洪亮,上海嘉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超诉被告王震、蚌埠市宝煜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蚌埠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庭审前,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蚌埠市宝煜运输有限公司起诉,本院经审核,依法予以准许。2019年12月23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祺、被告王震、阳光财险蚌埠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洪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71,974.4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要求被告阳光财险蚌埠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中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王震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震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8日7时45分许,被告王震驾驶牌号为皖C2XXXX中型普通货车于崇明区陈家镇锦陈路、裕西中路路口处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宋超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宋超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王震负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2、病历、医疗费票据;3、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4、单位证明、居民户口簿;5、修理费发票、清单;6、代理费发票等。
  被告王震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被告驾驶牌号为皖C2XXXX中型普通货车已经向被告阳光财险蚌埠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本被告具有从业资格证书,事发时已由被告阳光财险蚌埠支公司及公安机关审核。故原告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事故后,本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88.8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王震对自己的辩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从业资格证书。
  被告阳光财险蚌埠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王震驾驶牌号为皖C2XXXX中型普通货车已经向本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对原告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误工期限、伤残等级均有异议,请求重新鉴定。被告王震无有效的从业资格证书,故商业险不同意赔付。
  被告阳光财险蚌埠支公司对自己的辩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投保单、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8日7时45分许,被告王震驾驶牌号为皖C2XXXX中型普通货车于崇明区陈家镇锦陈路、裕西中路路口处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宋超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宋超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王震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后,原告即至上海第十人民医院崇明分院等诊断治疗,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I度,左肘关节外伤。予以外固定。2019年7月19日,原告之伤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宋超左肩部交通伤的后遗症已构成人体损伤XXX残疾。伤后休息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事故后,被告王震垫付原告医疗费788.80元。
  另查明:事发时,牌号为皖C2XXXX中型普通货车已向阳光财险蚌埠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审理中,被告阳光财险蚌埠支公司辩称表示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要求对原告的伤情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被告阳光财险蚌埠支公司虽对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主张不予采信。因被告对原告的具体请求有部分持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经济损失逐一予以分析认定:
  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796.4元(其中包括被告王震垫付的788.80元)。被告王震无异议。被告阳光财险蚌埠支公司表示对医疗费总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本院认为,关于非医保部分费用,因原告对事故发生时的医疗费用事先无法预知,也无法限定在治疗时仅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用药,且被告阳光财险蚌埠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投保时,其就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以外的医疗费予以免赔的情况进行告知并释明,所以由保险公司承担为宜。本院经审核,原告的医疗费确认为2,796.40元;
  2、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2,400元(60天×40元/天)。两被告对原告营养期限有异议,标准认可30元/天。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实际,参照鉴定意见书,原告营养费酌定为1,800元(60天×30元/天);
  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4,800元(80元/天×60天)。两被告对原告护理期限有异议,标准认可40元/天。本院认为,护理参照目前护工市场行业标准、鉴定意见中的护理期限及原告实际伤情,护理费酌定为3,000元(50元/天×60天);
  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2,000元(3,000元/月×4个月)。两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上海天驰制药机械有限公司证明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原告的误工费以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为宜,参照鉴定意见中的误工期限,故误工费酌定为9,920元(2,480元/月×4个月);
  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36,068元(68,034元/年×20年×10%)。两被告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要求对原告的伤情重新鉴定,对原告赔偿年限和城镇标准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该项主张,并无不当,故残疾赔偿金确认为136,068元(68,034元/年×20年×10%);
  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两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要求对原告的伤情重新鉴定,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XXX伤残,已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根据鉴定意见书及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故精神损害抚慰金确认为5,000元;
  7、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两被告认可2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因素,交通费酌定为300元;
  8、物损费:原告主张车损费960元,衣物损500元。两被告认可车损费600元,衣物损不予认可。原告对车损费600元无异议。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衣物损坏在所难免,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衣物损200元。故原告物损费为800元;
  9、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950元。被告王震表示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阳光财险蚌埠支公司表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发生的合理、必要的支出,应由阳光财险蚌埠支公司赔付为宜。故鉴定费确认为1,950元;
  10、代理费:原告主张代理费5,000元。被告王震表示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阳光财险蚌埠支公司表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原告的代理费用原则上可以作为损失,且已实际发生,但不能超过应当预见到的范围,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核定代理费为3,000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64,634.40元。
  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宋超不负事故责任,王震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阳光财险蚌埠支公司要求被告王震提供有效的从业资格证,否则商业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从业资格证仅是对从事相关运输行业驾驶员职业素养的基本评价,而非对驾驶机动车能力的认定。被告王震所持有驾驶证已表明其具有驾驶肇事车辆的资格和能力,其无从业资格证并不代表其失去了驾驶肇事车辆的资格,也没有证据证明无从业资格证即显著增加了承保车辆运行的危险程度,进而增加被告阳光财险蚌埠支公司理赔的风险。被告阳光财险蚌埠支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约定显属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而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的格式条款,且其对“其他必备证书”并未进行明确的列举,故对被告阳光财险蚌埠支公司关于因被告王震无有效从业资格证书而商业险拒赔的抗辩,不予支持。因王震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阳光财险蚌埠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阳光财险蚌埠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险之外原告损失由被告王震承担。但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宋超医疗费2,796.4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05,000元、物损800元,合计人民币115,396.40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宋超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9,920元、残疾赔偿金31,068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人民币46,238元;
  三、被告王震赔偿原告宋超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扣除为原告垫付的788.80元,被告王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超人民币2,211.20元;
  四、原告宋超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22元,减半收取计1,861元,由原告宋超负担65元,被告王震负担1,7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英

书记员:陈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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