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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远新与谢宏强其他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宋远新,男,1975年3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鑫涛,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亚伟,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宏强,男,197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宋远新诉被告谢宏强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远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鑫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宏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远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费用308,22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2014年3月,被告提出租赁原告名下汽车,并要求原告为其制定的人员提供固定线路接送一条龙的班车租赁服务,自2014年3月起至2018年3月,原告还不定时向被告提供其他用车服务,期初被告还能定期支付费用,但之后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一再拖欠,被告于2018年3月向原告出具借条,认可拖欠费用共308,22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拒绝归还,故如上所请。
  被告谢宏强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未到庭应诉答辩。
  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自2014年被告多次租用原告名下汽车,原告统计:“谢宏强零用车:2014年至2017年11月6日,共50,000元;吴中路班车:2016年5月至2018年3月,共258,220元,两项共计308,220元整”,被告谢宏强在该记录下签字,并写明“谢宏强确认欠宋远新上述费用共计308,220(全部费用),另附欠条一张”。2018年3月,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谢宏强2014年-2018年3月间,宋远新在谢宏强处做业务共欠宋远新人民币共计¥308,220元,签名欠条作废,谢宏强认可上述费用,谢宏强同意通过买卖灵石路房子来偿还宋远新费用”,被告在落款处签名、署期并注明身份证号。另查明,被告自2014年7月至2018年3月通过银行转账、微信转账等方式向原告支付过多笔款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签字确认结算单一张、原告名下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与被告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原告以其实际行为履行双方约定,被告应依约支付原告费用308,220元,被告亦签字确认尚未支付的款项数额,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8,22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宏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宏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远新钱款308,22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961.50元,由被告谢宏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纪岳峻

书记员:郭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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