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海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华,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海兴县。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负责人:许玉国,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广岭,该公司职员。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农财保河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华、被告王某某、华农财保河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广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等损失暂定10000元;2、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3日18时30分许,王某某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沿正港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赵高东路段时,超越前方顺向正在超车宋连卷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宋连卷及乘车人宋某某受伤,两车损坏。海兴县交警大队经现场勘验及调查,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宋连卷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宋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调查,王某某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农财保河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23日0时起至2017年1月22日24时止,由于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华农财保河北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
庭前原告宋某某依据鉴定意见书将诉讼请求第一项的数额变更为129759.2元。
华农财保河北公司辩称,对原告医药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照50元/天,给付40天;对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报告,支持1500元;对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交工资证明,应按农林牧渔业计算;交通费发票不能证明与此次事故的关联性,请求法院酌定;对于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予承担;原告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请求法院酌定。
王某某辩称,对事实和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4月3日18时30分,王某某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沿正港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赵高东路段时,超越前方顺向正在超车宋连卷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宋连卷及乘车人宋某某受伤,车辆损坏。海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第2015701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宋连卷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宋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海兴县医院救治,原告伤情经诊断为:1、头皮擦伤;2、第2腰椎椎体骨折;3、尾骨骨折;4、骶骨骨折;5、双手多发皮擦伤;6、双膝擦挫伤;7、第12胸椎椎体骨折。原告于2016年4月3日至5月13日在海兴县医院住院治疗40天,花费医疗费用共计14109.42元;住院期间原告于2016年5月3日在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查共计花费288.3元。海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于2016年11月2日出具海兴司法鉴定中心[2016]海鉴字第145号海兴司法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宋某某之T12、L2椎体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2、宋某某之误工期为45-150日,护理期为45-60日,营养期为45-60日,护理人数为1人。
另查明,原告宋某某与作为护理人的儿子宋宗祥均系农村户口。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农财保河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1月23日0时起至2017年1月22日24时止。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答辩、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保险单、王某某驾驶证及行驶证、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发票、户口本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经本院依法审核确认原告合理损失如下:
1、医疗费14397.72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确认原告已支付医疗费14397.7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及病历记载的住院天数,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天×50元/天=2000元。
3、营养费795元。依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并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53日,每日按15元计算。营养费为:53天×15元/天=795元。
4、误工费5310.53元。依据《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并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98日,误工费为:19779/365元×98天=5310.53元。
5、护理费6447.9元。依据《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并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53日,护理人数为1人,住院期间护理费为:为52409/365元×40天=5743.45元;出院后的护理费为19779/365×(53-40)天=704.45元,两项合计6447.9元。
6、残疾赔偿金66306元。依据《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并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宋某某的损伤为交通事故八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11051元×20年×30%=66306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12600元。依据《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并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2600元。
8、交通费500元。依据《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和本案实际,依法酌定交通费500元。
9、鉴定费1400元。
以上各项合计109757.15元。
本院认为原告宋某某乘坐宋连卷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宋连卷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宋某某无责任,该认定书程序合法、定责准确,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事故责任人造成侵权后果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本院酌定被告王某某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农财保河北公司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予以赔偿。因该事故同时造成宋连卷受伤,已另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6)冀0924民初960号,确定宋连卷的医疗费57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6815元;本案宋某某的医疗费14397.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795元=17192.72元,二人的以上损失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0000元限额,应按照各自所占比例获得赔付,原告宋某某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获赔17192.72/(17192.72+6815)×10000=7161元,剩余医疗费(17192.72-7161)元+鉴定费1400元=11431.72元由被告华农财保河北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中按70%的比例赔偿11431.72×70%=8002.2元;被告华农财保河北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5310.53元+护理费6447.9元+残疾赔偿金663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600元+交通费500元=91164.43元。综上,被告华农财保河北公司共计赔偿7161+8002.2+91164.43=106327.63元。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交护理人的工资明细表上没有负责人和经办人的签字,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证据形式,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可按护理人的户口性质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计算。被告华农财保河北公司关于原告未提交工资证明,误工标准按农林牧渔行业计算的抗辩主张,因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起算时间为2016年4月3日,系事故发生之日,不能认定原告具有固定收入,本院予以采纳;关于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的抗辩主张,因鉴定费用属于确定损失所实际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06327.63元;
二、驳回原告宋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5元,减半收取计1448元,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担1187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2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海龙
书记员:何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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