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连成
刘景军(河北沧港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张洪强
原告宋连成,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景军,河北沧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洪强,农民。
原告宋连成与被告张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连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景军,被告代理人张洪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所承揽的工程提供劳务,付出了劳动,有得到劳动报酬的权利。被告作为承包方,在工程竣工并经业主验收合格后,有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1.4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关于欠条是被告受到原告威胁的情况下出具的及原告活没干完,被告被罚款7000元的辩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所欠原告宋连成劳务费1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宋连成承担375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所承揽的工程提供劳务,付出了劳动,有得到劳动报酬的权利。被告作为承包方,在工程竣工并经业主验收合格后,有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1.4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关于欠条是被告受到原告威胁的情况下出具的及原告活没干完,被告被罚款7000元的辩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所欠原告宋连成劳务费1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宋连成承担375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150元。
审判长:靳增全
审判员:宗帅
审判员:李国兴
书记员:赵雅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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