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邯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冰,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汝刚,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桂某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大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某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大名县,,系桂某波哥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滏西大街33号。
负责人:张沄辰,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会金,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邯生与被告桂某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汝刚、被告桂某波委托诉讼代理人桂某雨、被告人保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会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邯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208.57元、误工费16200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鉴定费2020元、保全费320元,共计63748.57元。2、被告人保财险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6日23时20分许,被告桂某波驾驶冀D×××××号轿车,沿邯郸市丛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光华苑小区门前向南掉头时,与沿丛台路由东向西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邯公交认字(2015)第1304041508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桂某波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宋邯生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车辆冀D×××××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因事故住院治疗产生费用,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6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至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9月6日出院,住院30天,花费医疗费24208.57元,其中被告桂某波垫付原告住院费1500元。原告病历记录出院诊断为:1.外踝骨折(右)。2.高血压病。出院医嘱为:嘱其离院后注意休息,1.5月时拍片,若骨折愈合良好,则去除石膏外固定,拄拐床旁活动至术后3月,若骨折愈合良好,则去拐适当负重,于1年左右若骨折愈合良好,则去除内固定。2015年9月23日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为原告出具医学诊断证明书:建议:1.住院手术治疗,2.建议休息并定期复查,3.加强营养,4.陪护一人,5.1年后行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原告在邯郸市深远矿山设备有限公司工作。原告由其女宋瑞雪进行护理,宋瑞雪在邯郸市弘乐贸易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收入2858元。诉讼中原告申请鉴定,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宋邯生的损伤属伤。2、被鉴定人宋邯生的二次手术费需人民币8000元。3、被鉴定人宋邯生的护理期为60日。鉴定费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桂某波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宋邯生的电动自行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对此桂某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宋邯生不负事故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是事故车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在此次事故中产生损失具体如下:1、医疗费24208.57元,其中被告桂某波垫付原告住院费1500元。2、二次手术费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30天=1500元。4、营养费: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要求加强营养,根据原告伤情酌定为900元。5、误工费:根据原告主张及医院病历,误工期按90天计算;误工损失参照河北省相近制造业行业标准,即47660元÷365天×90天=11752元。6、护理费:根据鉴定护理期为60日,该项为2858元×2月=5716元。7、鉴定费2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54376.57元,其中被告桂某波垫付原告住院费1500元,原告实际损失为52876.57元。原告要求上述各项赔偿请求超出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宋邯生共计2976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宋邯生共计23108.57元,并返还被告桂某波所垫付原告住院费1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宋邯生共计2976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宋邯生共计23108.57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返还被告桂某波所垫付宋邯生住院费1500元;
以上三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宋邯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桂某波负担805元,原告宋邯生负担1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韦安兵 人民陪审员 王欣平 人民陪审员 李燕然
书记员:郭艳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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