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金全,男,1978年8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郑州市,现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明,上海旭路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路路,上海旭路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飞扬,男,1991年10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洁,安徽刘洪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敬文,安徽刘洪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金全与被告李飞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卉独任审理,于2020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金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明、被告李飞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敬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金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24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2,24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9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请要求被告偿付违约金22,400元,后撤回该项诉请,并将借款本金调整为2,192,000元,逾期利息的计算基数亦作相应调整。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原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被告称有一个共享纸巾项目,3至6个月内投资回报可以翻2至3倍,遂要求原告向其转账。原告于2018年8月至9月陆续向被告转账2,244,250元。此后,原告得知被告并未将该钱款用于该项目,被告称要还钱给原告。2019年4月18日,被告核算金额后向原告补签借条。借条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240,000元,原告于2018年8月通过银行转账付给被告,被告于2019年9月5日前还清,逾期不还,借款人另承担违约金22,400元。约定的还款期满,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李飞扬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其与原告之间的经济纠纷是合作关系而非借贷关系,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内容不真实,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在原告胁迫下所写。其确实收到了该些款项,但系投资款而非借款,其间其曾通过支付宝向原告转账48,000元。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并无争议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原被告通过朋友介绍相识,被告向原告介绍“妙赞共享纸巾”的投资项目。双方于2018年8月4日签订《投资协议书》,原告为投资人,被告为操作人,投资额60,000元,协议书约定: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出资60,000元委托被告进行投资,获取收益;原告把投资资金交给被告,供其进行投资操作,原告有权查询投资操作情况,但不得干涉投资操作,不得泄漏操作情况,不得随意抽撤资金,不允许自行进行投资操作,否则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原告负责;被告对原告资金全权管理,精心运作,自主操作并承担操作风险,对原告账户资金有保本的责任,即在协议到期日,若原告账户资金低于其存入本金时,差额部分由被告补齐;投资期限为半年,到期结算本金及收益,收益分配占比为原告占15%,居间人占5%,被告占80%;协议书另对违约责任、变更和终止、争议的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当日,原告向被告转账60,000元。此后原告又分数次向被告转账,分别于2018年8月10日、18日、19日、20日、22日、9月18日转账250,000元、890,000元、400,000元、288,000元、22,000元、334,250元。前述款项共计2,244,250元。其间,被告于2018年8月17日通过支付宝向原告转账48,000元。
2019年4月18日,原被告在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以下简称嘉定分安分局)南翔派出所调解室内协商后,被告在原告所准备的《借条》上填写自己的姓名及身份证号码并在借款人处签字,该借条下方处的借款日期填写为2018年8月4日。借条内容为:“今李飞扬(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借到宋金全(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人民币贰佰贰拾肆万圆(2,240,000元)整。上述借款宋金全于2018年8月通过银行转账形式付给李飞扬。双方约定上述借款于2019年9月5日前还清;逾期不还,借款人另承担违约金22,400元。出借人:宋金全。借款人:李飞扬。”
另查明,2019年1月12日,原告宋金全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嘉定公安分局以“宋金全财物被骗”立案侦查,抓获被告李飞扬并予以拘留。2019年4月18日,因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公安机关需继续侦查,嘉定公安分局对被告决定予以取保候审并于当日释放。2020年1月7日,嘉定公安分局对案件决定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资金往来原系原告委托被告进行投资,但此后原告怀疑被告的行为涉嫌诈骗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进行了立案侦查,2019年4月18日在公安机关对被告决定予以取保候审后,原、被告签订了《借条》,该《借条》实际应认定为系双方通过和解、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成立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具有约束力,现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19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其与原告之间系合作关系,涉案钱款系投资款而非借款,即便如被告所述,原告在向其交付涉案钱款时系投资款,在签订《借条》时,双方已就钱款的处理达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协议,故对被告的相关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另,被告提出其所出具的借条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且系受胁迫所为,上述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以借款本金2,192,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与法不悖,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飞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宋金全借款本金2,192,000元;
二、被告李飞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金全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2,192,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9年9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36元,减半收取12,168元,由被告李飞扬负担。被告李飞扬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 卉
书记员:徐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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