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群众,住安国市。委托代理人:刁丽,河北祁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小然,系原告宋某某之父。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群众,住深泽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泽支公司,住所地深泽县府前西路257号。负责人:张亚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谷艳彩,河北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1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9月6日19时2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安新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0公里200米处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A×××××号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安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勘验认定,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驾驶的冀A×××××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王水超驾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提出诉讼,望依法判决。王某某辩称,我已经投保,保险公司应该进行赔偿,我没有垫付费用。人保深泽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A×××××号小型面包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100万商业三者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审核车辆行驶本、驾驶本、被保险人王某某身份证件合法有效后,对被告的各项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负担,超出部分在查明本案无事故免赔率或免赔情形后,在商业险范围内按事故次要责任30%比例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费用不属于保险范围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6日19时20分许,宋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安新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0公里200米处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王某某驾驶的冀A×××××号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宋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安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勘验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驾驶的冀A×××××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万)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宋某某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小腿皮肤爆裂伤,右股骨内髁骨骨折,右侧锁骨骨折,右膝关节多发骨挫伤,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损伤(Ⅲ级),右膝关节积液,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髌内侧支持带损伤,右膝关节周围软组织损伤,全身多处皮肤挫伤,右小腿肌肉不完全断裂,双侧肋骨骨折,肺挫裂伤,左侧少量气胸。住院期间为2018年9月6日至2018年10月27日,产生医疗费9669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天×100元/天=5100元,合计101791.1元。又查明,2018年10月24日宋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共计10万元。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四张、诊断证明、出院医嘱、保单两份(复印件)、王某某驾驶本及行驶本(复印件)、询问笔录、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等在卷予以证实。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深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委托代理人刁丽、宋小然,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泽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谷艳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王某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其驾驶的登记其名下冀A×××××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深泽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万元)且不计免赔,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对宋某某的损失,依法首先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按照30%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按照责任比例赔偿。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原告医疗费损失为96691.1元,住院伙食费损失5100元,合计101791.1元,未超过保险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人保深泽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剩余91791.1元按比例30%,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付91791.1元×30%=27537.3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宋某某损失37537.33元;二、驳回原告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718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4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亮亮
书记员: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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