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金昌,男,199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菲,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效宁,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佳燕,女,198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宋金昌与被告吴佳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金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效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佳燕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金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6,000元(以下币种相同)及利息(以56,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2月3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3、本次诉讼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8年12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56,000元,未约定利息,但约定了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归还欠款,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吴佳燕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证据:借据、银行交易明细、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6,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上面载明:“今有借款人吴佳燕向出借人宋金昌借款人民币柒万元整,此笔借款是基于2018年12月4日与本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于2019年2月3日之前按月分期归还……”。在该《借款合同》中,双方还约定了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催讨债务实际发生的费用的承担等内容。之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并匿迹,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明,本案中原告实际出借金额为56,000元。
庭审中,因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两项的金额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利率,故原告自愿将两项主张合并为逾期利息,并将利率调整为24%年利率。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借款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显系过错,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本院认为,律师费系原告为主张债权而支付的相关费用,其与逾期利息、违约金等合计不应超过年利率24%,因原告所主张的逾期利息的利率已达到年利率24%,故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佳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宋金昌借款人民币56,000元;
二、被告吴佳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金昌自2019年2月4日起至被告吴佳燕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本金人民币56,000元计,按24%年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宋金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25元,由被告吴佳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樊正欣
书记员:王 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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