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金英,女,1975年7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
委托代理人:畅海燕,上海市金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玉龙,男,1996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刘祖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蔚,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金英诉被告吴玉龙(下称第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同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下同)270,284.03元(庭审中增加医疗费单项诉请金额95元),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按责承担;2、请求判令第一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4日12时30分许,原告乘坐的由案外人钟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第一被告驾驶的投保于第二被告处牌号为沪C8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区漕泾镇蒋庄村菜场东侧机耕路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钟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
第一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
第二被告当庭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基本险含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已支付原告10,000元。赔偿项目中:医疗费中扣除非医保及住院期间伙食费,对误工证据不认可,误工费只能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营养费认可30元每天、护理费认可40元每天,交通费认可200元,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认定,鉴定费在商业险中赔付,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后,第二被告支付原告10,000元。
另查明:2018年10月17日,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中段及右外踝骨折,骨折线断端错位,经手术治疗后,遗留右踝关节功能丧失58%,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XXX残疾;伤后给予休息期240日,营养120日、护理120日(均含拆除内固定所需三期)。
又查明,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基本险含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及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金山交警支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意见未持异议,且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据此,原告的损失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的80%由第一被告承担,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第一被告所负之款直接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按责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本院凭据确定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后为74,47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第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营养费3600元,第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4、护理费,原告要求按每月3107元标准计算,该标准未超过本市2017年度相同或相近行业即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职工的月平均工资,故本院予以支持,结合鉴定意见计算120日为12,428元。
5、误工费,虽然原告提供误工证明存在瑕疵,但结合该组证据中其他证据能够确认误工证明上的年平均收入5000元明显属于笔误,应该为月平均收入5000元,对该组证据第二被告虽持异议,但未提供反证予以推翻,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实其主张的误工费损失,故予以支持为40,000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是非农业人口,截止定残前一日未满60周岁,且构成XXX伤残,故按上海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62,596元,酌定10%的伤残赔偿系数计算20年为125,192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情支持5000元。
8、交通费,第二被告认可200元,本院予以确认。
9、修理费30元,第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0、鉴定费,因案情需要,原告为此支出的费用,系合理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支持2600元。
上述1-10项合计264,043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付235,24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
11、律师代理费,可以作为损失要求第一被告进行赔偿,本院结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多寡等因素酌定5000元。
综上,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共应赔偿原告235,240.4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后,尚应赔付原告225,240.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玉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金英损失50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金英损失225,240.4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76元,由原告负担108元、被告吴玉龙负担2568元。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其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娟红
书记员:陆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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