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孟村回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薇,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景者、吕秀明,河北宁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耀华无缝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孟村回族自治县希望新区工业区。
机构组织代码:79268891-4
法定代表人:董秀云,经理。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孙某某、河北耀华无缝钢管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薇、被告孙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栗景者、吕秀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北耀华无缝钢管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停止对孟国用2014第26号土地的执行,并解除对上述土地的查封;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孟村回族自治县辛店镇谷林村村委会与孟村县希望新区管理委员会、河北耀华无缝钢管有限公司达成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耀华公司承租谷林村村民的土地130亩,其中就包括原告宋某某承包的土地。后来河北耀华无缝钢管有限公司用租赁持有的土地向孟村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了孟国用2014第26号土地使用权证书,但该土地的性质实为集体土地,河北耀华无缝钢管有限公司也不是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人。法院作出(2016)冀0921执165-2、(2016)冀0921执163-2执行裁定书前,未依法核实土地性质及权属,属认定事实错误,违反诉讼程序。原告认为,法院执行涉案土地必然损害包括原告在内的谷林村村民的合法权益,造成无可挽回的严重后果。因原告对部分涉案标的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对该执行标的享有法律规定的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属于法律规定的应当终结执行的情形。现原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诉求。
被告孙某某辩称,孟国用2014第26号土地系被告河北耀华无缝钢管有限公司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我方通过与河北耀华无缝钢管有限公司诉讼取得该土地的申请所有权,程序合理合法,不侵害任何第三方的权益,原告的主张与我方申请的土地不具有任何关联性,即使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也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河北耀华无缝钢管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
原告为证实主张提交相关证据如下:
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宋某某于1998年从发包人孟村县辛店镇谷林村村委会处承包土地,涉案土地在承包土地登记表记载的范围内,原告对涉案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
2、孟村县辛店镇谷林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宋某某承包地中的2.7亩于2006年被河北耀华无缝钢管有限公司租用,其承包地在耀华公司享有使用权的孟国用(2014)第26号建设用地的范围内这一事实。
3、2006年7月28日辛店镇谷林村村委会与河北耀华无缝钢管有限公司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一份,证明经双方协商一致,河北耀华无缝钢管有限公司租赁辛店镇谷林村的土地130亩。
4、河北耀华无缝钢管有限公司与辛店镇谷林村村委会及村民代表若干人签订的建设希望新区土地租赁合同书,证明耀华公司在谷林村的实际租赁情况。
5、土地租赁费发放台账,证明2006—2016年土地租赁费的发放情况,通过该台账可直接证明原告宋某某出租给耀华公司的土地为2.7亩,并按年度领取租赁费这一事实。
6、沧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冀0921执异21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在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前已经过执行异议审查这一前置程序。
被告孙某某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承包证书的日期是1998年,但是国家政策是1999年进行的二轮土地调换应该发放新的证书。土地证书即使存在,但目前权属人登记为耀华公司,原告持有的承包证书已经没有任何效力。也不能证明承包证书载明的土地与耀华公司有任何关系。关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场地租赁协议、租赁合同四份等三组证据,真实性我们并不清楚,对于其内容以及签订的过程也不清楚,和我方没有任何关系,三组证据中没有原告任何签字。土地租赁费发放台账和我们没有任何关系。对法院出具的裁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耀华公司取得该土地是正当取得的,权属登记也是在耀华名下,因此异议人的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他证据和本案涉案的土地均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孙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房屋土地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本案争议的土地使用权、所有权人都是耀华公司。
原告宋某某对被告孙某某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通过被告提交的土地使用权登记证书的信息,可以看出2014年办理的使用权登记,该行为发生在耀华公司租赁包括原告在内的谷林村土地行为之后。法院执行涉案土地,会损害包括原告在内的谷林村民的权益,原告对该标的享有法律规定的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的民事权益,属于法律规定的情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5月20日孟村县辛店镇谷林村委会、河北耀华无缝钢管有限公司、谷林村刘奎东等36户村民、孟村县希望新区管理委员会共同签订建设希望新区土地租赁合同书,租赁期限为22年,租赁土地总面积为130亩。以上三家单位与宋某某签订建设希望新区土地租赁合同书,以上两份合同书内容基本一致。2006年7月28日河北耀华无缝钢管有限公司与孟村县辛店镇谷林村委会签订场地租赁协议,场地面积130亩,租赁期限为20年。河北耀华无缝钢管有限公司在孟村县国土资源局登记土地两宗,分别为孟国用2011第24号、孟国用2014第26号土地。河北耀华无缝钢管有限公司与孙某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纠纷,河北耀华无缝钢管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沧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4日查封了其孟国用2014第26号土地的使用权。
本院认为,本案为案外人宋某某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宋某某所提交的证据不能够证实其所主张的承包地与孟国用2014第26号土地具有关联性。况且孟村县辛店镇谷林村委会、河北耀华无缝钢管有限公司、谷林村刘奎东等36户村民、孟村县希望新区管理委员会共同签订的建设希望新区土地租赁合同书所载明的土地面积为130亩,而本院拍卖的土地为不足104亩,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本院的查封及拍卖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了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靳增全
人民陪审员 张忠伟
人民陪审员 李国兴
书记员: 张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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