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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钊与上海青畔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宋钊,男,1988年2月2日生,汉族,住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良,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思杨,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青畔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刘暾。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晖,男。
  原告宋钊与被告上海青畔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畔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9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良、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晖到庭参加证据交换。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培训服务费人民币29,800元(以下币种同);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3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以29,8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5日,原告经他人介绍报名参加被告组织的“创业融资实验班”培训服务,并通过被告的考核;当日原告通过“北京宋钊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账户向被告支付培训费29,800元,被告承诺原告参加的培训班于2018年2月24日开课,并承诺及时向原告出具服务费发票。但被告实际未如期履行培训义务,也未向原告出具培训服务费的发票。故原告于2018年2月24日向被告提出解除合约并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已经支付的培训费,被告表示同意解约并承诺立即返还培训服务费,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退费义务。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对其诉称提供了下列证据:1、双方微信往来记录截图及银行转账凭证计12页(证据页码第1-12页),证明经微信聊天双方确认原告参加被告组织的“创业融资实验班”的培训,被告接受原告的报名申请,并向原告提供培训服务,以及原告向被告支付培训费29,800元的事实;2、双方微信往来记录截图8页(证据页码第13-20页),证明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提供培训服务等;3、双方微信往来记录截图11页(证据页码第21-31页),证明原、被告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培训合同,并由被告返还原告的培训费29,800元;4、双方微信往来记录截图1页(证据页码第32页)及律师函、邮寄底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益;5、原告身份证信息及被告企业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被告辩称:原告于2018年2月5日经微信聊天的方式报名参加了被告举办的“青埔投资学院”创业融资培训班的培训课,并被录取,被告当天也收到了原告支付的培训费29,800元。原来双方约定培训班于2018年2月24日开课,后因被告方未按约定的时间开课,为此,原告向被告方提出解约,双方于2018年3月12日一致确认解除培训合约,被告也表示于2018年3月24日将培训费退给原告,后因故培训费至今未退还原告。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针对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基于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8年2月5日,原告经他人介绍通过微信的方式报名参加了被告组织的“创业融资实验班”培训服务,并通过被告的考核;当日原告通过“北京宋钊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账户向被告支付培训费29,800元,被告承诺原告参加的培训班于2018年2月24日开课等。后因被告未如期履行培训义务,也未向原告出具培训服务费的发票。故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合约并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已经支付的培训费29,800元,后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于2018年3月12日一致确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培训合约,被告同意返还原告培训服务费;事后,为上述系争的培训服务费经原告多次催讨未着。故原告涉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原、被告之间经微信聊天确认的培训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并生效。在履行过程中,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培训费29,800元,而被告未能按约定的时间开课,故原、被告经协商合意解除培训服务协议,并约定原告所交纳的培训费由被告退还原告,并无不当,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但被告未履行退款义务,构成违约,故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培训费29,800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3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以29,8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和答辩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青畔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宋钊培训费29,800元;
  二、被告上海青畔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宋钊以29,8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5元,减半收取计272.5元,由被告上海青畔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红兵

书记员:张筱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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