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宋钢,男,197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文,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永青,女,1979年7月1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文,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州市永青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滨湖西路广夏开发楼B栋底层自西向东第壹间。
法定代表人:卢永青,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文,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丽,女,198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四朋,鄂州市鄂城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宋钢、卢永青、鄂州市永青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青投资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张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7)鄂0704民初1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钢、卢永青、永青投资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文,被上诉人张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四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钢、卢永青、永青投资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扣减三上诉人已经偿还的借款本金37800元及相应利息,改判被上诉人偿还实际借款本金102200元及相应的利息。二、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两次借款时均当即支取了当月的利息1800元和1000元,此利息应依法从本金中扣减,上诉人两次借款最初的本金实为138200元。二、上诉人于2016年5月下旬已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被上诉人在一审隐瞒了此重要事实。2015年11月20日,张丽实际借款88200元给宋钢后,宋钢还是按照90000元本金、月利率2%计息,分别于同年12月20日、2016年1月20日、2月23日、3月20日、4月20日、5月20日共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10800元。2016年5月20日,上诉人宋钢在按照约定支付被上诉人张丽利息后,按照其要求又偿还了本金22500元,这样这笔借款的本金就变为67500元,但宋钢还是按照67500元借款本金和2%的利率支付利息。至2016年11月20日止,宋钢又支付了6个月利息8100元。自2015年11月20日至2016年11月20日,上诉人前后就90000元的借款本金支付了利息20700元。2015年12月31日,张丽实际借款49000元给卢永青后,卢永青按照50000元本金、月利率2%的约定每月支付利息1000元给张丽。至2016年5月30日止,上诉人卢永青共支付利息6000元。2016年5月30日,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的要求,在按照约定付清利息后,又偿还了借款本金12500元,这笔借款的本金就变为36500元。此后5个月,上诉人每月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750元,自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10月30日,上诉人卢永青共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9750元。综上,上诉人虽然分两次向被上诉人借款140000元,但是已经偿还本金35000元,加上借款时支付的利息2800元,上诉人实际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102200元。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两笔借款在借款当日有没有扣减利息、上诉人在偿还利息过程中是否偿还了本金35000元。
关于借款当日有没有扣减利息的问题,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显示,2015年11月20日、2015年12月31日,被上诉人分别将借款90000元和50000元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汇至上诉人卢永青的账上,未显示有扣减利息的情况。上诉人称借款当日其用现金分别支付了两笔借款各一个月的利息,但未提交任何证据印证其主张,且借款后上诉人一直是按照借款本金90000元和50000元偿还利息。故上诉人认为两笔借款当日偿还的利息应在本金中扣除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在偿还利息过程中是否已经偿还本金35000元的问题。因上诉人未提交任何偿还本金的直接证据,仅凭其主动偿还利息的数额变化来推断其已经偿还了部分本金,依据明显不充分。且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来看,双方的借款的借与还都是通过银行转账进行,没有现金交易的惯例,即使是用现金偿还本金,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索要收条也不符合常理。故上诉人认为其在偿还利息过程中已经偿还本金35000元的上诉理由,证据亦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3元,由上诉人宋钢、卢永青、鄂州市永青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廖春花审判员柯君审判员曹家华
书记员:肖 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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