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锁保,男,196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雪松,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涛,男,196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浩,男,199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
原告宋锁保与被告倪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锁保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雪松,被告倪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锁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6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为被告从事上海市黄浦区779号街坊旧区改造的劳务工程,后经双方结算,尚有260000元未支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倪涛辩称:双方确存在劳务关系,但被告以实际结清应付的劳务费。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2018年1月4日签署结算书,结算上海市黄浦区779号街坊旧区地块商品住宅项目的劳务费,双方确认总价为160万元,被告已支付737722元。2018年2月13日,原告签署付款结清承诺书,确认已收到全部160万元。并在承诺书中作出三项承诺,1.已付清该工程所有民工工资,无任何拖欠;2.如该工程出现因原告引起的各种纠纷,由原告承担法律责任,与被告无关。3.尾款已全部付清,原告不得再向被告等主张权利。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结算书、付款结清承诺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因双方当事人坚持各自诉辩意见,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劳务费的结算通过结算书及付款结清承诺书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被告尚有260000元未支付,既无证据证明、也不能明确其组成部分,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锁保要求被告倪涛支付劳务费260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计2600元,由原告宋锁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盛 炯
书记员:高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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