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锦玉,女,195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荣荣,上海国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冬彬,男,199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
被告:上海亦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唐志军,执行董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上海市黄浦区福佑路XXX号XXX、XXX、XXX、XXX、XXX、XXX室。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贺,上海宸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锦玉与被告周冬彬、上海亦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亦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锦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荣荣、被告周冬彬、被告亦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志军、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锦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42,353.61元(以下币种相同)、营养费4,200元(40元/天×10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20元/天×10.5天)、残疾赔偿金244,922.40元(68,034元/年×18年×20%)、交通费500元、护理费8,400元(80元/天×105天)、误工费36,000元(6,000元/月×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超出及不属于保险部分由被告周冬彬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亦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9日,被告周冬彬驾驶被告亦梦公司所有的牌号沪BQ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锦绣路西约150米处,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周冬彬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人保公司系沪BQXXXX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单位,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险限额为100万元,有不计免赔。2019年1月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期180日、护理期105日、营养期105日。原告系案外人宋健所聘住家保姆,并在宋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上海力宝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和餐饮工作,宋每月支付原告1,000元生活费,年底一次性支付原告6万元,事故发生后,停发工资至2019年4月。
被告周冬彬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沪BQXXXX车辆保险情况无异议。同意承担40%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意见:律师费,按责任比例赔偿;其余费用意见与被告人保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亦梦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沪BQXXXX车辆保险情况无异议。本被告将车交给周冬彬清洗,周在清洗中驾车发生事故,与本被告无关,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商业险同意承担4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均无异议;医疗费,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系数认可0.12,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400元(5万元×0.12×0.4),认可城镇标准;营养费,认可按照30元/天计算90天,共计2,700元;护理费,认可按照40元/天计算90天,共计3,600元;误工费,原告与雇主、公司关系较为密切,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且根据2019年4月8日银行流水记录显示工资进账5,000元,事发于2018年8月19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2个月,故误工费不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100元;车辆损失费,认可2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8月19日,被告周冬彬驾驶被告亦梦公司所有的牌号沪BQ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锦绣路西约150米处,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周冬彬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人保公司系沪BQXXXX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单位,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险限额为10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2019年1月经上海瀛识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宋锦玉于2018年8月19日因交通事故致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肱骨大小结节、肱骨头、肱骨干之间成角),现左肩关节丧失功能50%,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后续予以康复治疗。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人保公司就伤残等级系数达成一致意见为0.12。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周冬彬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周冬彬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与法无悖,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亦梦公司对事故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亦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一致认可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非医保部分为原告医治的合理支出,应予赔偿,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予以全额支持;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该两项费用由本院根据原告、被告人保公司达成一致的残疾等级系数依法确定;误工费,原告主张因事故导致无法工作,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现依照6,000元/月主张误工损失,亦属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交通费、车辆损失费、衣物损失费,原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难以支持,现被告人保公司分别认可300元、200元、100元,本院予以照准;护理费,原告主张金额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营养费、律师费,经查,原告对该两项费用之主张,依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锦玉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104,0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车辆损失费200元,合计120,3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锦玉医疗费12,941.44元、营养费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元、残疾赔偿金17,181.38元、护理费2,100元、误工费14,400元、交通费120元、鉴定费920元,合计49,426.82元;
三、被告周冬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锦玉律师费1,600元;
四、驳回原告宋锦玉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6元,减半收取计1,863元,由被告周冬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储刘明
书记员:韩旖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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