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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张某某、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宋某某
张某某
秦某某
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友权

原告宋某某。
被告张某某。
被告秦某某。

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友权,河北石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被告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龙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宋某某、被告张某某及二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友权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2014年8月1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宋某某借款8万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被告张某某和秦某某系夫妻关系。
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被告秦某某辩称,向原告宋某某借款是事实,但是是借了8万元和5万元,已经全部偿还原告宋某某,只是还钱时未将借条原件收回,现在不欠原告款。
本案与被告秦某某无关。
原告宋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借条原件一份。
被告张某某、被告秦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收据三份;2、证人张某出庭证言:2015年农历腊月27日,张某某给了宋某某95000元钱;3、证人许某出庭证言:当时宋某某和张某某之间有债务纠纷,被告张某某找到我和原告宋某某协调的,在沧海大酒店我和原告宋某某还有张某在一起协商的,一个5万元的欠条、一个8万元的欠条,说是被告张某某一共再给原告宋某某95000元就都完事了。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对方当事人当庭质证。
被告张某某、被告秦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无异议,对两位证人证言无意见。
原告宋某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收据无异议;对证人证言质证意见:证人张某说的都是事实。
我给被告张某某打工期间签了一份合同,后我们因生意发生矛盾,协商后说给我20万元后让我退股,和证人许某在沧海大洒店说的是给我28万元,不是95000元。
另外被告张某某现在沧州银行贷款20万元还在我的名下未还清。
本院认为,原告宋某某主张被告张某某、被告秦某某偿还借款8万元,被告张某某称借款已还清并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借款已还清,原告宋某某称与被告张某某还有其他经济问题,被告张某某应给付原告款是28万元,不是95000元,原告宋某某应进一步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但原告宋某某未再提供证据,故应驳回原告宋某某的诉讼请求。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宋某某主张被告张某某、被告秦某某偿还借款8万元,被告张某某称借款已还清并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借款已还清,原告宋某某称与被告张某某还有其他经济问题,被告张某某应给付原告款是28万元,不是95000元,原告宋某某应进一步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但原告宋某某未再提供证据,故应驳回原告宋某某的诉讼请求。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

审判长:杨龙瑞

书记员:刘晓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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