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长山
左咏中(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原告宋长山。
委托代理人左咏中,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原告宋长山与被告张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李庆春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洁琳、代理审判员贾颖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宋长山的委托代理人左咏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长山诉称,2014年10月10日07时36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福临牌电动自行车沿1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02国道119号)灯杆西6米处,超越前方顺行的宋长山所驾驶的宝岛牌电动自行车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宋长山受伤,两车损坏。
事故经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负全部责任,宋长山无责任。
事发后,原告先后在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和京东中美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中型):脑挫裂伤(额顶,双),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积液(颞,左),硬膜外血肿(颞,左),颅骨骨折(颞,左),头皮血肿(颞,左);蝶窦左外侧壁骨折并积液(血);左上颌窦前、内外侧壁骨折并积液(血);左侧颧弓骨折;左侧额面部软组织挫裂伤。
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698.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4500,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814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4700元,交通费3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60186.35元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答辩。
本院认为,原告宋长山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的事实清楚,其有权依法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各项合理损失。
原告宋长山身体受到伤害的原因,系由于被告张某某未能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存在违章驾驶行为所致,因被告张某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张某某应对原告宋长山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769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河北省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100元,住院18天,维护1800元;营养费参考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限,酌情维护27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误工费按照原告日平均工资100元标准计算,误工期参考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后误工期,确定为180天,维护18000元;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根据其伤情情况,需壹人进行护理,护理费标准按照护理人员日平均工资100元计算,原告需要的护理时间参考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并结合护理人员实际误工情况,确定为90日,维护9000元。
对原告主张的受伤期间需要二人护理,护理费数额为18000元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所受伤情需要二人进行护理,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伤残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10186元计算,原告伤情被评定为Ⅶ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酌定为40%,伤残赔偿金维护57041.60元(10186元×14年×40%);伤残鉴定费4700元,予以维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维护120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交通费根据原告转院、出院及陪护人员往返医院情况和原告到北京进行鉴定的实际情况,酌定维护15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
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14439.8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宋长山医疗费769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5704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470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114439.85元。
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
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
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本院认为,原告宋长山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的事实清楚,其有权依法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各项合理损失。
原告宋长山身体受到伤害的原因,系由于被告张某某未能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存在违章驾驶行为所致,因被告张某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张某某应对原告宋长山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769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河北省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100元,住院18天,维护1800元;营养费参考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限,酌情维护27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误工费按照原告日平均工资100元标准计算,误工期参考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后误工期,确定为180天,维护18000元;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根据其伤情情况,需壹人进行护理,护理费标准按照护理人员日平均工资100元计算,原告需要的护理时间参考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并结合护理人员实际误工情况,确定为90日,维护9000元。
对原告主张的受伤期间需要二人护理,护理费数额为18000元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所受伤情需要二人进行护理,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伤残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10186元计算,原告伤情被评定为Ⅶ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酌定为40%,伤残赔偿金维护57041.60元(10186元×14年×40%);伤残鉴定费4700元,予以维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维护120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交通费根据原告转院、出院及陪护人员往返医院情况和原告到北京进行鉴定的实际情况,酌定维护15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
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14439.8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宋长山医疗费769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5704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470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114439.85元。
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庆春
审判员:陈洁琳
审判员:贾颖
书记员:杨婧涵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