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鹏、王蕾,山东禹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031328-4。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站前街12号。
负责人:李洪,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家银,公司员工。
被告:石家庄联路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注册号:130113000079784。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南二环西路298号。
法定代表人:位会元,经理。
被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
被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邢台市。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被告石家庄联路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路强公司)、田某某、田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蕾、被告永安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家银、被告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联路强公司、被告田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宋某某医疗费201408.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鉴定费5272元、伤残赔偿金15141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误工费4008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1953.1元、残疾器具费136500元、救援费200元、交通费1000元,计573129.31元,强险外按80%责任比例计算为:482503.44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9日13时许,田某某驾驶的冀A4XXXX/冀AFXXX挂车沿31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田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故车辆入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诉。
永安保险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入有一份交强险及一份100万商业三者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商业三者我司同意按70%赔付,未核实驾驶人合格有效驾驶员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真实有效前,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他待质证时发表意见。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田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当庭辩称,我是车辆实际车主,是以分期付款形式在被告石家庄联路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购买的,田某某是我雇佣的司机。车辆入有保险,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5000元,要求原告获赔后予以返还。
联路强公司未到庭应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1、答辩人不是本案所涉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而是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保留该车辆所有权的出卖人。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38号批复,答辩人作为保留本案肇事车辆所有权的出卖人,不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主张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3、依据《侵权法》第五十五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4、依据道交法的规定,超强险部分,按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责任。综上,田某某是本案的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并且直接支配该车并享有该车辆带来的利益,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田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与公司无关,请驳回对答辩人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事故认定书。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禹城市中医院2016年3月29日至2016年4月2日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计款1253.4元,门诊收费票据1张计款4元,费用清单一份、住院病历一套;济南市军区总医院2016年3月29日至2016年5月4日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计款180848.5元,门诊收费票据5张计款2786.2元,费用清单一份、住院病历一套;济南市军区总医院2016年10月20日至2016年11月8日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计款14119.5元,门诊收费票据1张计款558.4元,费用清单一份、住院病历一套,诊断证明一份;济南华东大药房收费票据一张计款28元,漱玉平民大药房收费发票2张计款571.9元,济南康复之家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天桥分公司收费票据一张计款769.23元,禹城市人民医院收费票据一张计款469元;证实: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情医疗花费为201408.21元,住院5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为5500元;被告永安保险质证意见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原告在济南华东大药房收费票据一张,漱玉平民大药房收费发票2张、济南康复之家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天桥分公司收费票据一张均有异议,诊断证明上并没有需外用药的证明,对于原告于2017年1月18日在禹城市人民医院治疗费469元不予认可,与交通事故无关,第三次住院时已治疗终结。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司需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赔偿。被告田某某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被告永安保险有异议的四张票据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认定为无效证据,其余证据具有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证实原告事故发生后的实际医疗费用,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永安保险辩称扣除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不予采纳。2、原告提交的禹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书一份,收费票据一张计款2200元;证实:⑴、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⑵、后续治疗费13000元;⑶、误工期限300天,护理期限9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⑷、营养期60天,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为1800元;⑸、鉴定花费2200元;被告永安保险对于司法鉴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误工期过长,我司认可150天,护理认可住院期间的,鉴定结论鉴定时我司未在场,也未通知我司人员,给我司预留10天重新鉴定期限。后期治疗费应在实际产生后另行起诉。鉴定费不予承担。病历上并无加强营养的证明,也未提供购买营养品的票据,我司不承担。被告田某某质证意见为同保险公司意见,鉴定费由保险公司承担。该鉴定结论书系经本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证据来源合法,被告永安保险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未提出相反证据证实,在指定期间内也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该鉴定结论书采纳为有效证据。3、原告提交的山东省正邦假肢赔偿鉴定中心收费票据2张计款3072元;证实: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需配备残疾器具,其价格为6500元,更换年限为二年换一次,其残疾器具费为6500元×21次=136500元;二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该鉴定报告有异议,从病历上并未显示需安装假肢,我司不予承担。如确需安装,应待实际产生后另行起诉。该鉴定报告系经法院委托,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为调节原告身体平衡,提高行走时的平衡与稳定,避免造成残肢表皮及软组织摩擦损伤,提高原告伤后的生活质量,安装假肢应为必须,故对该鉴定结论采纳为有效证据。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为减少当事人诉累,一并予以处理。4、原告提交的原告及护理人员身份证、户口本证明一份;原告宋某某工资收入证明一份,工资卡流水明细一份,停发工资证明一份;护理人员单仕华工资收入证明一份,停发工资证明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出租房屋所有人身份证明一份,禹城市老城东街出具的证明2份;证实:原告与护理人员亲属关系,原告2016年1月、2月、3月工资收入为4425.14元、3873.67元、3726.13元,日均133.6元,其误工费为300天×133.6元=40080元;原告宋某某在城区工作、居住、生活城区数年,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630900元×24%=15141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护理人员单仕华2016年1月、2月、3月工资收入为2550.13元、2157.54元、2462.75元,日均80元,其护理费为90天×80元=7200元,护理人员宋长江护理费按护工居民标准计算为86.42元×55天=4753.1元,护理费共计11953.1元;二被告质证意见为对于身份证、户口本无异议,原告提供的租房合同及村委会的证明均不具有真实性,一是租赁合同出租人与承租人的笔迹相同,不具有法律效力,二是村委会的证明无负责人签字,不具有法律效力。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性质计算。对宋某某的停发工资证明和收入证明,俩证明均无法定代表人签字,不具有真实性,护理人员的证明也无法定代表人签字,不具有真实性,也未能提供劳动局备案的劳动合同和完税证明及交纳医保的相关证明相印证。银行流水未能提供出事前三个月和出事后停发住院及休息期间停发工资的流水,并不能证明在住院期间及休息期间的误工损失。误工费同意按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150天。护理费标准同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组误工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实原告宋某某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及事故发生后单位并未发放工资的事实,证据具有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纳为有效证据。5、原告提交的公共客票数张计款1000元,禹城市光华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收费发票一张计款200元;证实:原告及护理人员住院、检查及鉴定、出院花去的交通费共计1000元,救援花费200元;二被告质证意见为无起止时间、地点,不予认可。救援费无法核实与本案有关,不予认可。救援费为原告本次事故实际救援花费,收费票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纳为有效证据。交通费本院酌定。6、庭审后原告提交的原告宋某某与妻子单仕华医疗保险本、缴纳社会保险证明及劳动合同,还提交了庭后安装假肢收费票据7801元。被告永安保险当庭表示不用组织开庭质证,让原告律师用微信给我传过去,我直接用微信质证就行。但庭后与被告永安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联系,其称已离职,要求与公司联系,本院依法传票通知公司到庭质证,公司未到庭质证。被告田某某表示不用组织开庭质证了。本院依法通知被告永安保险到庭质证,其在规定时间未到庭,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7、被告田某某陈述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5000元,原告认可,被告田某某直接理赔。
庭审中,原告宋某某自愿撤回对被告田某某的起诉。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宋某某为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被告田某某为冀A4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FXX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驾驶人,被告田某某为该车实际车主,被告田某某为被告田某某的雇佣司机,冀A4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FXX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联路强公司。该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入有一份交强险及一份100万商业三者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2016年3月29日13时30分许,被告田某某驾车沿31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樱旺食品公司门口时,与原告宋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2016年4月25日,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禹城大队禹公交认字[2016]第57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宋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宋某某即入禹城市中医院住院,并于当日转至济南军区总医院治疗55天,诊断为左足碾压伤、创伤性休克、右桡骨干骨折、右桡骨头开放性脱位、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右肩胛骨上复合体损伤、右侧臂丛神经损伤、右桡神经损伤。在禹城市中医院医疗费为1253.48元,门诊花费4元,在济南军区总医院住院共医疗费194968元,门诊治疗费用3344.60元。2017年1月23日,经德州禹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宋某某因本次事故导致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取内固定物费用13000元,宋某某伤后误工期30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本次鉴定检查费469元,鉴定费2200元。2017年1月20日,经山东省正邦假肢赔偿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宋某某因本次事故导致残肢配置康复辅助器具(硅胶足半足套假肢)普通材质型,价格为6500元,更换年限为二年更换一次,更换次数可参照山东省人均寿命计算。因更换周期短,不产生维护费用。本次鉴定费3000元,因鉴定需费用72元。2017年2月28日,原告宋某某在山东省警官总医院首次安装假肢,费用为7801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宋某某与其妻子在禹城市市中街道办事处老城东街村租房居住一年以上,原告宋某某为通裕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单位自2009年起为其缴纳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并签订劳动合同,事故前三个月收入为133.6元/日,因事故请假单位扣发其请假期间工资。事故发生后,原告宋某某由其妻子单仕华及另一护理人员宋长江护理,单仕华事故前亦为通裕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前三个月单仕华收入为80元/日,因护理原告宋某某单位扣发其请假期间工资。原告因本次事故还产生救援费200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田某某为原告宋某某垫付医疗费45000元,要求一并予以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宋某某在本次事故中人身、财产受到损害,其合法损失依法应当获得赔偿。原告宋某某自愿撤回对被告田某某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法庭调查情况,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赔偿义务人及赔偿比例,二、原告各项损失的确定,三、被告永安保险是否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关于焦点一,赔偿义务人及赔偿比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应先由该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赔付。再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㈠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㈡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㈢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田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永安保险作为冀A4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FXX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保保险公司,应对原告宋某某的损失按本院确定数额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原告宋某某所驾车辆为电动自行车,被告田某某所驾车辆为机动车,根据双方驾驶人员的违章行为对造成本次事故的因果性,依法酌定交强险外被告永安保险按80%比例赔偿。
关于焦点二,原告各项损失的确定。本院认为,对本院依法审理查明事实部分确认的各项损失不再赘述。对双方有争议的如下内容,本院认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三次住院55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标准计算,符合山东省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予以支持;2、营养费,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宋某某营养期60天,按30元/天标准计算,为1800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租房合同、村委会证明与原告庭后向本院提交的禹城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缴纳社会保险证明、劳动合同形成证据链,均可证实原告宋某某与其妻单仕华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经济收入来源为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之规定,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规定。其诉求按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标准符合法律规定,计算准确,予以保护;4、精神抚慰金,原告诉求5000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误工期300天,事故前三个月日平均工资133.6元,误工费为40080元;6、护理费,护理人员单仕华事故前三个月日平均工资80元,按护理期90天,护理费为7200元,另一护理人员按护工标准86.42元/天计算住院期间55天,为4753.1元,护理费合计11953.1元;7、残疾器具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宋某某第一次庭审结束后,首次安装义肢,花费7801元,证据充分,予以保护。根据鉴定部门意见,原告需要安装的义肢鉴定价格为6500元/次,假肢更换年数为2年/次,根据山东省男性人均寿命计算,参照鉴定部门意见,本院酌定保护15次,总计假肢费用为7801元+15次×6500元/次=105301元;8、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地点,原告诉求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三、被告永安保险是否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根据《人民法院收费办法》之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被告永安保险对原告的损失应予赔付而怠于赔偿,就应承担其败诉部分的诉讼费用,这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是原告为确定相关损失必然的花费,被告永安保险作为保险人应承担该鉴定费用。
综上,确定原告宋某某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00035.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营养费1800元、二次手术费13000元、残疾器具费105301元、残疾赔偿金15141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40080元、护理费11953.1元、救援费200元、鉴定费5272元、交通费1000元,计540557.18元,由被告永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200元,剩余损失420357.18元的80%,即336285.74元,由被告永安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合计456485.74元。被告田某某为原告宋某某垫付的医疗费45000元,待原告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应予返还。被告联路通公司未到庭应诉,并不影响本院依法查明事实和作出裁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辅助器具费、鉴定费、救援费、交通费,计456485.74元;
二、原告宋某某返还被告田某某垫付医疗费45000元;
三、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9元(已减半),由原告宋某某负担23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1063元,被告田某某负担29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文英
书记员:韩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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