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长良。
委托代理人:何琨,北京安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长永。
被告:靳雪清。
被告:张伯。
委托代理人:赵海波,北京市寅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会颖。
原告宋长良诉被告靳雪清、张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靳雪清以张伯与本案审理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申请追加张伯为本案被告。原告宋长良的委托代理人何琨、宋长永,被告靳雪清、被告张伯的委托代理人赵海波、张会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长良诉称,我从1994年起一直受雇于被告靳雪清,跟随被告靳雪清承建本村和周边村镇的民房做小工。被告靳雪清每天给我发放工资110元。2014年5月6日下午6时左右,被告靳雪清带领我们为本村张伯盖建房时,我在干活过程中从2米多高的脚手架上摔下受伤。我被送往北京积水潭医院医治,后又被转到北京水利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5月6日入院至2014年5月23日出院,因伤势严重需要继续治疗,又转到廊坊市管道局医院医治,被诊断为颈部脊髓损伤、颈椎骨折等伤情。在治疗期间被告靳雪清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便不再承担我的医疗费用,导致我的治疗面临着极大的困难。如果治疗不及时,我的伤情会进一步加重恶化。我多次找被告靳雪清协商解决此事,被告置之不理,使我在受到巨大身体伤痛的同时,加剧了精神伤害,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并且使我的伤情能够及时救治,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靳雪清承担我的医药费18891.45元、病历复印费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元、护理费1189120元、营养费11600元、××赔偿金182040元、鉴定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670元、××器具辅助费850元、误工费25520元、交通费17360元、住宿费1130元,合计1593789.45元;被告张伯将建房工程发包给不具有建筑资质的被告靳雪清,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靳雪清辩称,原告跟我干活的事实我没有异议,原告是小工,不用他上脚手;原告本身有高血压,病历上记载着,所以原告才掉下来,我不承担责任。自2014年5月6日到2014年7月9日的医药费、护理费、伙食费,一切都是我支付的,我一共支付了131000多元。原告以后的护理费应该是每天33.30元,这是全护理标准;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过高,误工费、交通费过高,现在他是隔一天去一天治疗。原告的医药费凡是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医药费单据我承认,白条我不承认。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护理费。非正式发票我都不认可。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00元。
被告张伯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原告所受伤害与我方无因果关系,不是我方造成的;原告不是我方雇佣的,与我方无关;原告是由被告靳雪清雇佣的,其赔偿与我方无关,我方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长良与被告靳雪清、被告张伯均系牛驼镇琉璃村村民。被告靳雪清系琉璃村承建农村房屋的包工头,雇佣原告宋长良从事房屋建筑工作。2014年5月6日,在承建本村村民张伯房屋建房过程中,原告宋长良从脚手架上摔下致伤。当日被靳雪清等人送到北京水利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5月23日,住院17天。经诊断为颈脊髓损伤四肢瘫、颈3骨折(关节突、椎板左侧)、颈椎管狭窄症、肺部感染、双肺挫伤。被告靳雪清垫付医药费67667.12元,向北京易欣诚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护理费850元,向固安急救中心垫付转院车费和护理费3500元。原告支付复印费8元。
2014年5月26日原告又在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心医院住院进行康复治疗,2014年6月24日出院,住院29天。2014年6月25日,原告再次到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心医院住院进行康复治疗,同年7月14日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为颈部脊髓损伤、颈椎骨折、康复治疗、缺铁性贫血,建议可继续康复治疗、继续口服药物治疗,有情况门诊随诊。原告于同年7月25日出院,住院30天,在该医院于2014年6月25日由被告靳雪清垫付医药费等各项费用18894.93元;2014年7月31日原告宋长良支付医药费等各项费用8481.45元(其中包括被告靳雪清垫付3000元)。同日原告购买护理床、床垫、轮椅支出3500元。同年11月3日原告宋长良向廊坊市广阳区光明东道勤勤家政服务部支付护工费4000元。
2014年9月3日,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负责本次鉴定工作,同年12月1日,原告宋长良向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支付鉴定费9000元。同年12月29日,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结果为:1、被鉴定人宋长良目前情况符合道路交通事故一级伤残;2、被鉴定人宋长良伤后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至定残前一日;3、被鉴定人宋长良目前情况属于完全护理依赖程度。
2015年1月20日,被告靳雪清申请对原告宋长良的伤残与本次摔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内容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北京市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负责鉴定工作,同年5月26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鉴定结果为:1、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被鉴定人宋长良的伤残等级为Ⅰ级。2、被鉴定人宋长良目前的四肢瘫痪与本次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经计算,从原告宋长良到医院住院治疗至今,原告宋长良支付各项费用21989.45元,被告靳雪清垫付92412.05元。
另查明,原告宋长良有两个被抚养人:其父宋俊(1938年7月14日出生)和其母刘书明(1935年3月15日出生)。原告尚有姐姐宋金芝(1959年9月19日出生)、哥哥宋长永(1963年11月16日出生)。被告张伯在住房建成后,已向被告靳雪清支付施工费48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部分陈述和原告提交的刘金山和张洪坡的书面证言部分内容,北京水利医院住院病案材料及门诊收费票据一份、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心医院住院病案材料及住院收费票据和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购买护理器具销售凭证、鉴定费票据、护工费票据、司法鉴定书各一份;被告靳雪清提交的宋长永书面证明、北京水利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心医院住院收费票据、救护车收费票据、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护理费)各一份;被告张伯提交的靳雪清收条一张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宋长良受雇于被告靳雪清从事农村房屋建筑工作,从事相应劳务活动,被告靳雪清向原告宋长良支付相应劳务费,双方之间成立雇佣劳动关系。作为雇员的原告宋长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摔伤,致使人身遭受损害,作为雇主的被告靳雪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药费、××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11600元过高,应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本院酌定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为76天×50元=38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鉴于原告所受损伤构成一级伤残,结合本地经济收入水平,本院酌定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9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相关规定,农村自建两层以下房屋住宅,对建筑资质并未有强制要求,所以被告张伯在发包问题上并无过错,故对原告宋长良要求被告张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靳雪清除已垫付的款项以外,尚应赔偿原告宋长良医药费5481.45元(8481.45元再减去原告之兄宋长永支取的3000元);××辅助器具费3500元;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心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000元;复印费8元;误工费8835.84元(从2014年5月6日住院治疗到2014年12月28日定残日前一天,共计236天,根据河北省农业行业职工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为13664元,日平均工资为37.44元,误工费应为236天×37.44元=8835.84元);今后护理费273312元(自2014年11月4日起算20年,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费为20年×365天×37.44元×1人=273312元);××赔偿金为182040元(根据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102元×20年=1820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446.67元(根据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6134元,原告有父母两位被扶养人,均已年过75周岁,应按5年计算,二位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6134元×2人×5年=61340元,但两位被扶养人应由原告及其哥哥宋长永、姐姐宋金芝共同扶养,故原告应负担三分之一的份额,即20446.67元)。对于原告宋长良提交的非正式交通费票据、住宿票据、部分非正式医药票据,因其本身不符合相关规定,被告又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原告在就医过程中势必要产生交通费,本院酌定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元。因此被告靳雪清共计应赔偿原告宋长良各项费用541415.9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靳雪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长良医药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费用541415.96元。
二、驳回原告宋长良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144元,原告宋长良负担人民币12617元,被告靳雪清负担人民币65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刘军
审判员 刘鑫
审判员 韩德伟
书记员: 刘艳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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