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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雄飞与张某某、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宋雄飞,男,****年**月**日出生,住址保定市北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想,
河北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年**月**日出生,住址保定市蠡县。
被告:
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肥乡镇兴安路28号一层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立杰,
河北典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景川,该公司员工。
原告宋雄飞与被告张某某、

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财险邯郸市肥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雄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想,被告泰山财险邯郸市肥乡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立杰、潘景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雄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17293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04日18时05分,张某某驾驶自己的车牌号为冀F×××××小型轿车,沿蠡县小陈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蠡县小陈路张村营村路段超车时,与孙贺伟头西尾东停放在路边原告的冀F×××××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损坏,路边路灯杆损坏。该事故经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张某某的上述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等险种,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事故需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公估费等损失计172931元。故原告特提起诉讼,以达上述请求事项。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
被告泰山财险邯郸市肥乡支公司辩称,请提供驾驶证、行驶证核实是否是保险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过高,部分没有事实依据,不予认可。根据交强险条款及三者险条款,对于诉讼费、评估费等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04日18时05分,张某某驾驶冀F×××××小型轿车,沿蠡县小陈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蠡县小陈路张村营村路段超车时,与孙贺伟头西尾东停放在路边原告所有的冀F×××××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损坏,路边路灯杆损坏。此事故经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孙贺伟无责任。张某某驾驶冀F×××××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均自2018年10月31日起至2019年10月30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下列事实,双方存在争议:依原告宋雄飞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铭俊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冀F×××××小型客车损失数额进行评估,该公估公司于2019年2月27日作出公估报告,估损金额总计161151元,原告为此支付公估费11280元。原告主张此事故产生施救费500元。被告泰山财险邯郸市肥乡支公司对公估报告、公估费、施救费均不认可。辩称该公估报告所评估的损失项目是否是本次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配件损坏的原因是否是事故造成,公估报告均未确定,且公估报告对事故成因不做鉴定。维修受损标的车的修理厂没有生产厂家授权资质,公估报告所定单价并没有参考生产厂家指导价,不认可评估报告的定价标准,对于应更换配件,应按市场价格确定配件及维修金额。公估报告所列68项更换项目,其中的第14、17、24、25、26、27、29、34、39、43、52、59、62、63、66、67、68项是否是事故造成损坏以及定价依据有异议,对于其他项目,对配件具体型号及定价依据不认可,对于维修项目7-10项维修工时过高,且该车辆已经进行了拆检,尚没有发生工时费,公估费属间接损失,施救费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实际发生,且没有正式票据不予承担。
被告泰山财险邯郸市肥乡支公司在审限内提交申请书,申请铭俊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人员出庭作证,但对公估人员的当庭证词不予认可,并当庭申请对所载部分更换配件项目的关联性、合理性、维修价格进行重新鉴定,但未在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书及预交鉴定费。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与孙贺伟驾驶的原告宋雄飞所有的冀F×××××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损坏,路边路灯杆损坏,该事故经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孙贺伟无责任。原、被告对此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冀F×××××小型客车车辆损失161151元,公估费11280元,有公估报告予以证实,该公估机构铭俊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系本院依法委托,其公估结论合法有效。被告泰山财险邯郸市肥乡支公司虽对公估人员的当庭证词不予认可,并当庭提出对冀F×××××小型客车车辆所载部分更换配件项目的关联性、合理性、维修价格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且未在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书及预交鉴定费,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公估费是对损失数额进行确定而产生的费用,被告认为公估费属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施救费5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泰山财险邯郸市肥乡支公司不予认可,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合计为172431元,先由被告泰山财险邯郸市肥乡支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宋雄飞财产损失2000元,超出部分170431元由被告泰山财险邯郸市肥乡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宋雄飞。
关于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泰山财险邯郸市肥乡支公司辩称不予承担,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故被告平安财险蠡县支公司应承担本案相应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当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宋雄飞主张被告赔偿其财产损失172931元,本院支持172431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
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冀F×××××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宋雄飞财产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宋雄飞170431元。
二、驳回原告宋雄飞超出上述数额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9元,减半收取计1879.5元,由被告
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正方

书记员: 孔卫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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