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雨明,男,汉族,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
委托代理人:刘莹,海城市正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长威,男,汉族,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
负责人:吕小歆,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景美,辽宁金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雨明诉被告胡长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人保海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雨明及委托代理人刘莹、被告胡长威、被告人保海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景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11月15日18时40分许,被告胡长威驾驶自己所有的辽C×××××号桑塔纳牌小型客车行驶至海城市××路段时,与行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事故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胡长威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海城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后经司法鉴定构成伤残等级两处十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系辽C×××××号桑塔纳牌小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事故时间在保险期间内。该起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合计为344614.78元,其中医疗费67480.75元、误工费36834.07元、护理费17854.96元、伙食补助费16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091元、残疾赔偿金131504元、扶人生产费6249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残疾辅助器具1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44614.78元,另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长威辩称,我对肇事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我是辽C×××××号车辆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我没有为原告垫付款项。
被告人保海城支公司辩称,我司对原告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医疗费按照医保报销标准予以赔偿。关于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要求的工资标准超过个人所得税标准,应出示缴纳个人所得税证明,对于鉴定结论因系原告单方委托,未通知我司到场,于7日内提交书面申请重新鉴定,逾期视为放弃。另原告两处十级伤残,不同意按照20%的系数计算残疾赔偿金。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母亲为农业户口,不同意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不应由我司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5日18时40分,被告胡长威驾驶车牌号为辽C×××××的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海城市××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人原告宋雨明发生碰撞,造成车辆爱损原告宋雨明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责任认定书,胡长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宋雨明无责任。原告宋雨明伤后入住海城市正骨医院,经诊断为:颅内损伤、颧骨骨折、肺挫伤、胫骨骨折、前十字韧带损伤、面部挫伤。原告住院治疗160天,于2018年4月24日出院,住院期间一级护理6天,二级护理154天。原告住院及复查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67840.75元,并购买了残疾辅助器具,花费1000元。原告出院后遵医嘱休息2个月。另原告的伤情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5月2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宋雨明头面部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右下肢体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方支付鉴定费1091元。原告另原告伤前从事××职业。
另查,辽C×××××号肇事车辆的行车证登记车主为被告胡长威,该车辆在被告人保海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两险种的保险期间均为2017年1月4日至2018年1月3日止,被保险人为胡长威。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外,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海城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胡长威驾驶证、辽C×××××号车辆行车证及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各一份、海城市正骨医院住院病志一份、门诊病志一份、用药明细一份、诊断书三张、医疗费收据七张、海城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志一份、海城市永利聚友饭店营业执照、护理人身份证明二张、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收据二张、原告及父母户籍信息、海城市响堂管理区××社区居委会介绍信一份、购买残疾器具收据三张。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海城市××饭店的误工证明和工资表3份,因原告的工资标准已超过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起征点,但其未能提供纳税证明,无法核实收入的真实情况,故对于此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宋雨明因交通事故受伤,并且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胡长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宋雨明无事故责任。故被告胡长威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和驾驶人,依法应对原告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一节,虽被告辩称应按照医保报销标准计算医疗费,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一节,因原告实际从事厨师行业,故可参照相应的住宿餐饮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关于误工天数,因原告提供了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相应的休工诊断书,故可按照两者之和计算。关于护理费一节,因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的工资收入情况,故可参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为宜。关于原告要求按照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原告要求的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一节,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为8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一节,因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定残时年满44周岁,伤残等级为二处十级,故伤残系数可按照20%计算,残疾赔偿金参照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876元年×20年×20%=131504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一节,因原告父亲宋立邦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于原告定残时为68周岁,生有两名子女,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24996元年×12年×20%2人=29995.20元。关于原告母亲尚××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居住的××社区已划归城镇范围,其于原告定残时为67周岁,生有两名子女,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24996元年×13年×20%2人=32494.8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双方的责任比例,本院酌定为8000元。
综上,原告宋雨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总额为332842.14元,其中医疗费67840.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60=16000元、误工费参照住宿和餐饮业标准118.83元天×(原告住院160天+休息61天)=26261.43元、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107.56元天×(一级护理6天×2人+二级护理154天)=17854.96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93994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315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24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09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元。由被告人保海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其中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0元),原告剩余经济损失212842.14元由被告人保海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宋雨明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雨明212842.14元;
二、驳回原告宋雨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6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承担6248元,由原告宋雨明承担221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加付6248元给付原告。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付玉
人民陪审员 焦明
人民陪审员 李贺
书记员: 李彬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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