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雪峥,男,1999年7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丹婷,上海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庆昇,男,1974年1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XXX号。
负责人毛寄文。
委托代理人郑琪,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雪峥与被告汪庆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雪峥的委托代理人张丹婷,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庆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雪峥诉称,2017年8月6日8时30分许,被告汪庆昇驾驶沪FMXXXX小型轿车在本市浦东新区唐陆公路XXX号内,与驾驶电动自动车至此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汪庆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沪FM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处同时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1,228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2,810元、误工费7,26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要求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汪庆昇全额赔偿。
被告汪庆昇未具答辩。
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沪FMXXXX小型轿车于事发时在其公司处同时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但因为原告未提交被告驾汪庆昇的行驶证,故拒绝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对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和律师代理费,认为均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对其余赔偿项目的金额均持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6日8时30分许,被告汪庆昇驾驶沪FMXXXX小型轿车在本市浦东新区唐陆公路XXX号内,与驾驶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汪庆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自付医疗费1,228元。
2017年12月30日,经上海鋆道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宋雪峥因交通事故导致的腰部软组织挫伤,经门诊保守治疗后目前遗留腰部酸痛、活动稍受限等。伤后可予以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900元。
另查明,沪FM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同时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医疗病史、上海鋆道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汪庆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原告未提供事故车辆的行驶证信息,被告汪庆昇亦未出庭答辩,故本院无法查明该事故车辆事发时是否在年检有效期内,故本案中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无需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汪庆昇全额赔偿。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1,228元、误工费7,260元、鉴定费900元,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照准。2、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900元。3、护理费,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4、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100元。5、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6、律师代理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综上,根据被告方车辆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本案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应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11,188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2,128元、死亡伤残赔偿款8,96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100元);余款1,900元由被告汪庆昇全额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雪峥11,188元;
二、被告汪庆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雪峥1,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元,减半收取计117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宋雪峥负担53元,被告汪庆昇负担64元。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波静
书记员:童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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