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静,女,2000年3月11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
法定代理人:宋传伦,1974年3月13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苍山县贾庄乡安乐庄村XXX号,系原告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磊,上海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岚,上海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官臣,男,1992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主要负责人:张晓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枫。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
原告宋静诉被告官臣(下称第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磊、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9月7日8时32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苏LT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区龙轩路出西静路东约251米处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至此处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处理,于事后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伤势经鉴定(2019年3月18日出具鉴定意见)构成精神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期限180日、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限90日。(2019年3月19日出具鉴定意见)构成肢体XXX伤残。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62,189.50元,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
第一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后垫付原告现金11,000元,医疗费(含救护车费)1,578.90元。
第二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事发后垫付原告现金10,000元。医疗费要求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日,营养费认可30元/日,护理费认可40元/日,同意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认可2480元/日,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衣物损酌情认可200元,车损未定损,不认可,鉴定费认可,律师费不属于其公司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方所述事故的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以及原告已做鉴定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条款),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500,000元,事发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垫付原告现金11,000元,医疗费1,578.90元。第二被告垫付原告现金1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第一被告驾驶证、肇事车辆的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出院小结、用药清单,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租赁合同、居住证明,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确认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未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为59,841.20元(含第一被告垫付的1578.90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8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20元/天的标准,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计算24.5天为490元。
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每天30元,根据鉴定意见计算90天为2700元。
4、护理费,原告诉请要求按照40,478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未超过本市护理行业标准,本院予以准许,根据鉴定意见计算90天,为10,119.50元。
5、误工费,原告提交劳动合同、有联系人签名及联系方式的误工证明、工资表,诉请3500元/月。第二被告提出仅同意按照2480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原告事发前从事劳动和因本起事故产生误工损失的事实,现原告诉请未明显高于上一年度本市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从保护受害者的角度酌情予以支持,参照鉴定意见计算180天为21,000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业人口,其提交租赁合同、有经办人签名及联系方式的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北门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经审核后认为,经常居住地与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农村居民,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现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原告事发前一年居住于城镇的事实,第二被告亦予认可,故原告残疾赔偿金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60周岁以上的每增加1岁减少1年。由于原告定残时未满60周岁,故计算20年,诉讼中原告与第二被告一致同意按照22%的系数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确认,故计算为68,034元/年×20年×22%=299,349.6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与第二被告一致同意计算1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8、鉴定费,本院凭据确认600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
9、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酌情支持500元。
10、衣物损,本院酌情支持200元。
11、车辆维修费,原告提交修理费发票,诉请500元。第二被告提出未经其公司定损,不认可。本院经审核后认为,事故认定书中记载了原告存在财产损失的事实,故本院从保护受害者的角度酌情凭据予以支持。
上述1-11项合计411,700.3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赔付。
12、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诉讼所支出的费用,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等因素酌情凭据支持10,0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由第一被告承担。
综上,第一被告需赔偿原告10,000元,鉴于第一被告已垫付12,578.90元,多支付的2,578.90元从第二被告赔付原告的金额中扣除后直接返还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11,700.30元,扣除返还第一被告的2,578.90元及已垫付的10,000元后,第二被告尚需赔偿原告399,121.4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99,121.40元;
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官臣2,578.90元;
三、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11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1283元,由第一被告负担3428元。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 卉
书记员:金梦云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