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石某某市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慧,河北兴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
负责人:廖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金荣,北京大成(石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石某某中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慧、被告平安财险石某某中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褚金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26040元、公估费3000元、施救费4210元,以上共计332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4日,于连武驾驶京P×××××车辆与同向行驶的宋某某驾驶的冀A×××××车辆发生碰撞,进而冀A×××××车辆又与同向行驶的贾芳芳驾驶的京Q×××××相撞,造成三车损失、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于连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某某无责任、贾芳芳无责任。宋某某是冀A×××××车辆的车主,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负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平安财险石某某中支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赔付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保险车辆冀A×××××在涉案事故中无责,故需要原告配合被告向有责任方进行追偿,诉讼费、公估费不属于直接损失,不同意承担。
本院认为,平安财险石某某中支承认宋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宋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宋某某为其所有的冀A×××××车辆在平安财险石某某中支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并附加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平安财险石某某中支出具保险单,宋某某与平安财险石某某中支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上述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依据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在保险期间,冀A×××××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损失,属于本案财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平安财险石某某中支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一、对于冀A×××××车辆损失,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SYXCFYC-20190031号《公估报告书》,核定损失金额为26040元,平安财险石某某中支对该报告提出异议,认为其核定金额过高,且应当提交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以证明其实际损失。本院认为,公估机构系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鉴定程序及鉴定资料合法,平安财险石某某中支虽对损失金额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故平安财险石某某中支应当以上述《公估报告书》确定的数额即26040元为依据在车损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因此而产生的公估费用3000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应当由保险人平安财险石某某中支承担。二、关于施救费用,宋某某向本院提交了由北京一马当先汽车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施救费票据一张,票面载明施救费用4210元,该费用系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合理、必要费用,依法应当由保险人平安财险石某某中支负担。
综上所述,原告宋某某要求被告平安财险石某某中支赔付其车辆损失、公估费、施救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某某车辆损失、公估费、施救费共计人民币33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0元,减半收取计31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丽梅
书记员: 董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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