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崇明土地发展有限公司,住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新崇北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丁健,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亚忠,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常宝,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静芳,女,汉族,1950年8月15日生,住怒江路XXX弄XXX号XXX室。
原告上海崇明土地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宋静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
原告上海崇明土地发展有限公司诉称:1、被告将位于崇明区城桥镇北门一村XXX号XXX室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5年12月,案外人上海瀛岛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宋静芳(甲方)在上海双缘房地产经纪服务部中介人员陆志忠的居间下,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购买甲方位于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北门一村XXX号楼404室,面积为39.08平方米,总价款为145,800元。2009年1月23日,董事会对瀛岛公司进行歇业清算,将该诉争房屋所有权证及钥匙一并交于原告,并由原告实际占有该涉案房屋。嗣后原告多次督促被告协助配合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被告仍以各种借口拖延,故涉诉。
被告宋静芳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条规定,对公民提起民事诉讼,应该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所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该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涉案房屋位于上海市崇明区,本院依法有管辖权,故被告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宋静芳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咸利芳
书记员:卞佳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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