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文,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宋某与被告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49,500元。事实与理由:其与被告发生建材买卖关系,2018年2月6日经对账被告确认未支付原告货款149,500元,故提出起诉。
被告杨某某辩称,在对账确认所欠原告材料款后,被告用现金向原告支付了其中30,000元,通过微信转账支付了10万元,现要求在扣除后归还拖欠的货款。
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2018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2018年2月6日之前欠宋某钢材费149,500元。现原告持该欠条提出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
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其主张的货款13万元,要求被告归还余款19,500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欠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钢材购销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已对货款进行对账确认,被告理应及时清偿货款,但被告只清偿部分货款,故原告对未清偿的余款提出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某货款19,5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5元(原告宋某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宋某负担1,501.5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143.50元,被告杨某某应交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卿杰
书记员:刘仪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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