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验娇,女,1990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玉同,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飞创通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谢其宏,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龙,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宇璐,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验娇与被告深圳市飞创通达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验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焦玉同,被告深圳市飞创通达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龙、黄宇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验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1、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4月4日期间工资差额5,489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1,447元;3、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4月1日期间奖金30,000元;4、2019年4月10日签单提成39,910元。其余仲裁未支持请求实体放弃主张。
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1日,原告入职被告,担任招商专员。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8年6月11日至2021年6月10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试用期3个月,试用期间原告每月工资为5,000元,其中包含基本工资3,500元及绩效工资1,500元。合同中未约定转正工资。
一、入职面试时,双方约定转正基本工资固定为6,000元加提成。转正后,原告发现6,000元是由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组成,未完成指标绩效工资要扣款。为此原告向被告时任法定代表人贾江提出,贾承诺将扣除的绩效工资支付给原告。此后贾江也确实通过个人账户补发了原告部分绩效工资。现经核算,原告认为还存在差额5,489元,被告应予补足。
二、2019年4月4日,被告以原告“在工作中严重损害公司利益、严重失职、营私舞弊”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但原告并不存在上述违纪情形,被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但赔偿金金额的基数应将原告在职期间已发放的4笔提成及诉请4主张的提成计算在内,仲裁对被告应支付的赔偿金基数认定有误。
三、被告法定代表人贾江曾在工作微信群中发布《奖励机制》方案,对房屋租金超底价成交部分的50%,每月按比例发放奖金。根据原告提供的《奖励机制》和浦江国际金融广场20AB缴费通知单,原告可以享受奖金为91,244元(8.2元-底价5元)×50%×744平米×365天÷12月×60%(招商部享受60%)×70%(招商专员享受70%)×6月(2018年11月8日出租,2019年4、5月退租)。虽然按照制度规定计算下来是9万多元,但原告现仅主张30,000元奖金。
四、2019年4月初,原告就浦江国际金融广场19A单元房屋租赁事宜已与客户谈妥,但被告一直拖延签约。后在4月4日被告解除原告劳动合同后,被告才与客户在4月10日签约。原告认为,该笔房屋租赁前期事宜原告均已谈妥,该笔业务系原告促成,被告应支付该笔签单提成39,910元。
综上,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深圳市飞创通达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同意支付原告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4月4日期间工资差额5,489元。二、原、被告并未约定提成工资,被告亦从未发放过。原告主张违法赔偿金基数应包含原告所谓的提成工资被告不能同意。现被告同意按每月6,000元工资标准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000元。三、《奖励机制》并非被告发布的规章制度,且浦江国际金融广场19A房屋租赁业务也不是原告经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奖金30,000元,无依据,被告不能同意。四、被告没有提成制度,也没有与原告达成提成约定,原告主张签单提成39,910元,亦无依据,被告不同意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1日,原告入职被告,担任招商专员。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8年6月11日至2021年6月10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试用期3个月,试用期间原告每月工资为5,000元,其中包含基本工资3,500元及绩效工资1,500元。合同中未约定转正工资。2019年4月4日,被告以原告“在工作中严重损害公司利益、严重失职、营私舞弊”为由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另查明:原告工商银行账户有户名为贾江的账户的7笔银行转账汇款,金额分别为8,117.60元、3,351元、1,260元、24,062.67元、4,593.74元、2,500元、17,355.75元,时间分别为2018年9月28日、10月19日、11月27日、2019年1月14日、1月25日、2月21日、5月7日。原告主张其中第1、4、5、7笔款项是贾江代被告支付的提成。被告则认为对原告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贾江间的个人转账来往不清楚,前述款项与被告无关,被告工资均系通过公司账户支付。
2019年7月3日,原告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被告1、支付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4月4日期间工资差额16,200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1,447元;3、支付2019年2天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552元;4、支付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4月1日期间奖金30,000元;5、支付2019年4月10日签单提成39,910元;6、返还2019年3月20日扣款1,000元。10月22日,仲裁委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869.16元;2、被告返还原告2019年3月20日扣款1,000元;3、对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部分仲裁裁决,起诉来院。
审理中,原告表示其提供的《奖励机制》(无原件)、缴费通知单(被告开具给承租方)可证明原告应享有奖金。被告对《奖励机制》的真实性不认可。
针对提成诉请,原告提供其与中介的微信聊天记录、上海金群数字科技有限公司的独家委托书、签约申请表、被告与上海金群数字科技有限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之补充协议(落款2019年4月10日)证明原告在2019年4月4日前已谈妥房屋租赁事宜。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无法证明原告主张。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银行明细、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原告以《奖励机制》为依据主张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4月1日期间奖金3万元,被告对此制度不予认可,原告无法提供该制度的原件以供核对,且原告亦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原、被告间有奖金发放的约定,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2019年4月10日签单提成39,910元,同样并无充足证据证明双方间存在提成约定,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本院无法认定贾江支付原告的相关款项为原告应得之提成,且原告自认该业务系其离职后客户才签约完成,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三、原告与贾江间的转账来往时间、金额均不固定,即便贾江系被告法定代表人,本院亦无法认定相关钱款即被告应支付原告提成或工资,故原告主张将其纳入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计算基数内,并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现被告同意按照6,000元标准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000元,同意支付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4月4日期间工资差额5,489元,并无不当。四、原、被告对仲裁裁决“被告返还原告2019年3月20日扣款1,0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被告深圳市飞创通达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宋验娇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4月4日期间工资差额5,489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被告深圳市飞创通达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宋验娇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000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被告深圳市飞创通达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宋验娇2019年3月20日扣款1,000元;
四、原告宋验娇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宋验娇、被告深圳市飞创通达科技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虹君
书记员:秦春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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