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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龙龙与张子永、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宋龙龙。
委托代理人刘珍珍,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子永。
委托代理人杨雨生,男。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东升,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宝丽,女。
委托代理人秦晓峰,男。

原告宋龙龙与被告张子永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原告申请,裁定中止本案审理;恢复审理后,依法追加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由审判员胡文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龙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珍珍,被告张子永的委托代理人杨雨生、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宝丽、秦晓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26日21时许,原告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载乘车人王建凯在徐各庄村内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被告驾驶京P×××××号小轿车同在该路原告车前顺行。当双方车辆行驶到事故地点时,被告车辆在左转弯过程中,双方车辆发生碰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宋龙龙、乘车人王建凯受伤,构成交通事故。2012年4月12日,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霸公交认字(2012)第00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王建凯无事故责任。因原被告就损失赔偿不能达成协议,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1736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子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方事故车辆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2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附不计免赔条款,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依法承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00元,要求原告获得赔偿后返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属实;如果查实被告张子永的驾驶证、行车证均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路条件,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二伤者的合理合法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不足部分因张子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商业三者险部分应承担30%的赔偿;请法院核实被告垫付的费用是否包含在原告的诉求和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我公司不重复理赔;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举证如下:
1、宋龙龙、宋启超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身份;
2、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张子永负此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
3、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用药清单各1份,医疗票据18张,计29323.94元,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22天治疗情况;
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用药清单各1份,医疗票据1张,9065.27元,证明原告二次手术情况;
4、原告误工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各一份,工资表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误工损失;
5、护理人员宋启超误工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工资表复印件三份,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
6、伤残鉴定报告1份,证实原告为十级伤残;
7、伤残鉴定费票据1张,800元;
8、交通费票据61张,计1632元。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病历取证费用不属于医疗费不予承担;非医保范围不承担;误工费的单位证明和工资表无负责人签名,未提供单位为其缴纳的社保证明以及事发当月、事发后单位的工资表,证明实际扣发的工资,对工资收入的真实性和实际的误工损失有异议;原告从受伤到定残的期限过长,没有持续休息的遗嘱,不认可持续误工到定残,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评定准则,原告肋骨骨折的伤情,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时间最长为90天,因此认可按农民标准计算90天;护理费工资证明的意见同误工费,出院后的护理无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意见,不认可;认可以农民标准计算实际住院期间。交通费票据无日期,且与就医的地点、次数不相符,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的病历多处记载左侧第4、5肋骨折,伤残鉴定却是依据左4-7肋骨折评定十级伤残,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对该鉴定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10日内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认可。原告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保险公司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承担;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不承担。
被告张子永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庭审中,被告张子永主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00元,原告予以认可,并同意获得赔偿后返还。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6日21时,宋龙龙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载乘车人王建凯在徐各庄村内大街由东向西行驶,张子永驾驶京P×××××号小轿车同在该路宋龙龙车前顺行。当双方车辆行驶到事故地点时,张子永车辆在左转弯过程中,双方车辆发生碰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宋龙龙、王建凯受伤,构成交通事故。2012年4月12日,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霸公交认字(2012)第00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龙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子永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王建凯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宋龙龙即被送往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经诊断,事故致其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右侧胸腔积液、肝挫伤、头皮裂伤,至2012年4月18日出院,住院22天,医疗费29303.94元(扣除20元病历取证费),其中张子永垫付2500元;2013年3月4日再次入住该院,行肋骨内固定取出术,出院诊断为左侧4-5肋骨内固定术后、左侧4-7肋骨陈旧性骨折,住院14天,医疗费9065.27元。2013年7月22日,霸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宋龙龙肋骨骨折所致伤残属十级。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对宋龙龙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经协商予以认可。
宋龙龙住院治疗期间由弟弟宋启超护理;事故前,宋龙龙在北京黄村瑞华隆建筑设备租赁站工作,月均工资3400元,宋启超在霸州市昌明烟花爆竹销售有限公司工作,月均工资3200元。
张子永驾驶的京P×××××号小轿车在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2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附不计免赔条款,出险时间在保险责任期间内。

本院认为,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霸公交认字(2012)第00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事实、确定责任的依据。被告张子永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同一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其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子永按责任比例依法承担;本次事故致宋龙龙、王建凯两人受伤,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应由二人按比例获偿;宋龙龙医疗费用损失40169.21元,获偿比例为61%;王建凯医疗费用损失25568.81元,获偿比例为39%。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病历取证费),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宋龙龙两次住院共计36天,结合伤情及相关部门规定,对其误工时间计算120天、护理时间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标准按原告及护理人员事故前平均工资计算;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二次住院病历及X光报告均显示其左侧4-7肋骨陈旧性骨折,故其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客观公正,应予认定并以此计算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0%,伤残赔偿金应按河北省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3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被告张子永垫付的医疗费,原告应在获得赔偿后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宋龙龙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损失40169.21元【医疗费38369.21元(29303.94元+9065.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50元/天×36天)】中的6100元、伤残赔偿项下损失37602元【误工费13600元(3400元/月÷30×120天)、护理费3840元(3200元/年÷30×36天)、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6162元(8081元/年×20×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43702元;
二、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
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宋龙龙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损失剩余部分34069.21元(40169.21元-6100元)的30%即10220元;
三、被告张子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宋龙龙伤残鉴定费800元的30%即240元;
四、原告宋龙龙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同时返还被告张子永垫付医疗费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0元原告宋龙龙承担1000元,被告张子永承担1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33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
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胡文锋

书记员: 陈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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