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xx,女,196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李x,女,1981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薛xx,男,198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本院受理原告宋xx诉被告李x、薛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告薛xx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薛xx的户籍地在上海市虹口区,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宋xx户籍所在地为上海市青浦区,被告李x的户籍所在地为上海市青浦区,被告薛xx的户籍所在地为上海市虹口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被告李x的户籍所在地为上海市青浦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同时,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由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由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朱家角支行将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汇付给被告李x,故本案的借款行为履行地发生在本市青浦区。根据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现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青浦区,因此,原告向本院提供起诉讼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提出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薛xx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薛xx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龙兴
书记员:李春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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