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完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吉祥,上海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完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毅琼,上海丰启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完某某、龚某某与被告完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完某某、龚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吉祥,被告完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毅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完某某、龚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完某某搬离上海市宝山区宝山八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并按每日人民币15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标准支付2018年7月12日至实际搬离之日的使用费。事实和理由:1999年左右,龚某某单位分配系争房屋,系完某某、龚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用于自己居住。2007年始,完某某的父母入住系争房屋。2015年间,完某某未经完某某、龚某某允许搬入系争房屋居住,非但未尽赡养义务,还虐待父母,破坏系争房屋的装修家具。完某某的行为已侵犯了完某某、龚某某在系争房屋的合法权益,故向本院提出上述请求。
被告完某某辩称,2007年完某某和父母共同入住系争房屋。当时完某某将自己唯一住房上海市杨浦区政立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政立路房屋)以112万元出售,当时完某某、龚某某提出要购买上海市宝山区海江新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海江新村房屋)但缺钱,向完某某借款94万元,并以80万元不到的价格购买了海江新村房屋,因此完某某没钱另行购房,所以完某某、龚某某同意让完某某入住并将户口迁入系争房屋,完某某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权。当时双方没有明确居住期限,何况完某某、龚某某至今分文未归还上述借款,完某某没有其他住房,也无力另行购房,可以一直居住在系争房屋。完某某并没有虐待父母,也没有破坏系争房屋的装饰家具。完某某于2007年入住系争房屋,完某某、龚某某对此是知道的,但现在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不同意完某某、龚某某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完某某与完某某系姐弟,其父母为完守义(2016年12月14日报死亡)、江兰芳,完某某、龚某某系夫妻。
二、2005年6月9日,完某某与前妻王锦茜经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政立路房屋归完某某所有,完某某向王锦茜支付财产及房屋折价款36万元。2007年5月,完某某出售该房屋后得房款112万元,将94万元出借给完某某、龚某某。
审理中,完某某、龚某某表示,借款94万元是事实,但当时完某某要出国,才将自有房屋出售,将售房款的94万元交给完某某、龚某某;因为完某某要出国,所以没有说过要入住系争房屋,完某某、龚某某也没有同意让完某某入住。
三、2007年8月11日,完某某的户口迁入系争房屋。目前,系争房屋由完某某居住。
审理中,完某某表示,母亲住在养老院,但随时可能搬回系争房屋居住。
四、2011年6月,系争房屋经核准登记,权利人为完某某。2016年1月,该房屋产权经变更登记,权利人为完某某、龚某某。
五、2015年4月13日,完某某与完某某在宝山八村居委会的调解下签署书面协议,协议记载:完守义、江兰芳原居住在上海市闸北区普善路XXX弄XXX号后门,1987年完某某的户口迁至该弄393号。1999年将上述两处住房拆迁款共24万元和完某某贷款12万元,总计36万元购得江湾镇政立路正文花园XXX号XXX室房屋一套,父母和完某某一家共五人入住。……2007年5月完某某将政立路房屋出售,其中10万元还给完某某,94万元交完某某,完某某要完某某一年内给他买一辆7万元左右的轿车,五年内将94万元还给他即可;之后完某某即付给完某某11.7万元购车款……。双方达成如下约定:完某某及时将拥有的宝山区宝山八村XXX号XXX室的房屋产权,过户给完守义、江兰芳和完某某以抵扣清完某某的94万元;在父母百年以前,不得将宝山八村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以抵押、转让、转租、转赠和买卖等方式处置。
六、2016年7月,完某某提起房屋买卖合同之诉[(2016)沪0113民初11442号],要求完某某履行2015年4月13日调解协议,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给完某某、完守义、江兰芳。2016年10月28日本院作出判决,因龚某某已登记为系争房屋权利人之一,而其明确表示不同意上述协议,故未支持完某某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
七、2018年4月,完某某提起民间借贷之诉[(2018)沪0113民初7089号],要求完某某、龚某某归还借款94万元及利息。2018年10月8日本院作出判决,确认94万元系双方之间的借款,扣除已还本金47,000元,判令完某某、龚某某向完某某归还借款893,000元及利息。本案审理中,完某某、龚某某表示已对该判决提起上诉,故判决未生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
完某某、龚某某向本院提供2015年11月11日完守义出具的自书遗嘱,主要内容为,政立路房屋是由父母动迁款及完某某的贷款12万元共计36万元购买的,完某某离婚时付给前妻的钱所缺10万元是向完某某借的;2007年出售政立路房屋后,10万元还给完某某,借给完某某30万元,64万元交给完某某保管;完某某搬入系争房屋后,并未尽赡养义务等。该遗嘱全文打印,立遗嘱人有完守义签名及捺手印,见证人有陆、李两人签名。完某某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完某某向本院提供2018年11月8日律师向江兰芳作谈话笔录,证明完某某没有虐待父母,一直与完某某住在一起;完某某还提供完守义在(2016)沪0113民初11442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出具给法院的声明,声明内容与完某某、龚某某提供的遗嘱内容相反,而且该案中完守义、江兰芳都是同意完某某的意见。完某某、龚某某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不动产登记信息以及前案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系争房屋属于完某某、龚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完某某对系争房屋是否享有居住权。因完某某、龚某某提供的遗嘱内容与完某某提供的谈话笔录、声明的内容严重不符,本院难以采信上述证据的相关内容。根据2015年4月13日完某某与完某某所订协议的内容,可以反映完某某与完守义、江兰芳共同出资购买并入住政立路房屋的事实。根据完某某离婚协议的内容,可以反映政立路房屋归完某某并由完某某向前妻支付折价款的事实。根据2015年4月13日协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反映2007年完某某出售政立路房屋并将房款中的94万元借给完某某,以及2007年完某某与父母共同入住系争房屋的事实。根据不动产登记信息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反映2007年完某某、龚某某购买海江新村房屋的事实。根据相关案件的审理情况及判决结果,可以反映完某某向完某某要求过户系争房屋权利未果,以及完某某、龚某某未向完某某归还借款等事实。综合上述事实,本院认为,2007年完某某将其与父母共同居住的政立路房屋出售,并将售房款中的绝大部分出借给完某某,已无能力另行购房,结合完某某、龚某某于同年购买海江新村房屋的事实,完某某及父母于同年入住系争房屋的事实,以及完某某在2015年4月13日协议中同意将系争房屋过户给完某某及父母的意思表示,本院采信完某某的抗辩意见,即认定完某某、龚某某向完某某借钱购买海江新村房屋,致完某某及父母无力另行购房,故同意完某某及父母入住系争房屋的事实。因此,完某某及父母入住系争房屋已得到房屋权利人即完某某、龚某某的准许,享有系争房屋的居住权。鉴于完某某因龚某某反对而未将系争房屋过户给完某某及父母,完某某、龚某某又未将借款归还给完某某,故时至今日仍应保障完某某及父母在系争房屋内居住的权利。
综上所述,完某某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权,完某某、龚某某要求完某某搬离系争房屋并支付使用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完某某、龚某某要求被告完某某搬离上海市宝山区宝山八村XXX号XXX室房屋等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完某某、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亮亮
书记员:陈霞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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