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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塑光电科技(昆山)有限公司与斐翔供应链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宏塑光电科技(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
  法定代表人:许素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景姮,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艳梅,江苏超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斐翔供应链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顾云锋,董事长。
  原告宏塑光电科技(昆山)有限公司诉被告斐翔供应链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年2月2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景姮、魏艳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塑光电科技(昆山)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模具生产与使用协定》;2.被告支付货款4,754,027.11元及利息损失(以4,754,027.11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支付模具款1,042,030元;4.被告支付模具设计变更、更改费用194,253元及利息损失(以194,253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5.被告支付原告因取消订单的损失975,566.55元(包括已生产未发货产品货款369,323.55元和库存备料货值606,243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模具生产与使用协定》,约定原告为被告制造模具三套,模具款总计120万元,在协定签订后两年内被告下单给原告每套模具100万套产品,三套模具共300万套产品。后被告向原告发出采购订单,约定月结30天。原告按约备货生产,至今交货总计365,008套,货款4,754,027.11被告均未支付。因被告还有XXXXXXX套产品未摊提完,按照每套产品摊销金额0.4元计算,被告还需赔偿原告模具款1,042,030元。生产期间,被告通知原告对模具进行设计变更,产生费用194,253元,被告确认后亦未支付。另原告库存中还有被告订单项下成品59,835套金额369,323.55元及备料606243元,合同解除后,该些产品和原料应由被告取走并赔偿原告。因被告涉及大量诉讼案件,公司账户及财产被查封,已经停止经营不具备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明确,因双方是定作合同关系,库存产品及原料所有权属于被告,在被告付清相应价款后,可取走相应的完工产品和原材料。该原材料是为被告产品特别准备的,若被告拒绝付款并受领材料,则增加备用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6万元。
  被告斐翔供应链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1.就货款部分,原告提供的《采购订单》仅三份是被告的下单,其余下单主体为重庆瑞耕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耕达公司”),原告也将发票开给瑞耕达公司,相应货款应由瑞耕达公司承担,与被告无关。根据原告交货及开票情况,被告实际欠付原告货款260,367.09元;2.就原告主张的模具款,双方协议中约定出货达100万套后,模具所有权归被告,只有在协议两年后,出货未达100万套或要求转移模具时才由被告按比例返还原告差额。现协议签署未满两年,模具仍归原告所有,被告不负有支付模具费的义务;3.就原告主张的库存产品与原材料损失,因该部分非被告下单,即使存在损失也不应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模具生产与使用协定》、产品采购订单、送货单、往来对账邮件及邮件对账单、发票、模具未分摊明细表、模具设计变更的双方往来邮件及相应报价单和对账单、发票、未结订单量应备原辅材表及库存成品及原物料明细及金额统计表、原材料采购发票及存放照片等证据。
  鉴于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结合被告书面答辩,进行核对、审查,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18年2月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模具生产与使用协定》一份,载明:甲方授权并委托乙方开发的“K2T路由器模具”用于甲方的产品相关事宜达成协议;模具包括底壳、导光柱、上下盖等三套,每套模具产能(模次)50万,三套模具总价120万元(含税);每套模具乙方实际出货达100万套后,模具所有权归甲方所有;若自签订该协定后2年内,协议中各模具由乙方实际出货未达100万套或甲方要求转移该些模具至其指定第三方生产的情形时,甲方承诺将按未达比例一次性返还差异模具费用给乙方后方移模;开模所需材料均由乙方提供;乙方须依甲方之订单数量和相应的质量标准,合理使用该模具生产,保质保量,不得超额制造或产生质量瑕疵;等等。后原告根据被告要求生产出该协议项下三套模具。
  模具生产完成后,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下达采购订单,原告按订单要求利用模具生产产品交付被告。2018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通过同一电子邮件地址向原告下达采购订单十份,其中三份以被告名义,另七份以瑞耕达公司名义,订单内容均为《模具生产与使用协定》项下产品,均约定月结30天。原告按订单备料并生产产品后均交付被告,签收人员一致,最后一次交货在2018年7月。交货总计365,008套,价款4,754,027.11元。原告根据订单抬头分别向被告或瑞耕达公司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金额合计4,754,027.11元。该十份订单产品,原告未全部生产、交付完毕。2018年7月20日至30日期间,原告多次通过电子邮件要求被告确认交货时间等,被告未予答复,现原告库存已完成产品有上盖33,085个,下盖26,750个(折合29,917套),价款369,323.60元。为完成订单,原告还采购纸箱、刀卡、塑料颗粒、橡胶垫等原材料。审理中,原告提交其EPR管理系统清单,列明针对十份订单原材料采购情况,其中未使用原材料价款合计606,242.86元;原告称如果将该些原材料投入其他产品生产,纸箱需更改规格,塑料需染色、改性等,该些原材料残值大约25万元,相应损失为36万元。
  2018年3月期间,原、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商讨修改模具部分设计内容,被告作出报价单,协商后再向原告发出修改模具的采购订单,约定月结30天,修改费用合计195,434元。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对模具作出修改,并于2018年5月、6月合计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195,43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模具生产与使用协定》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依该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生产模具,后原告根据被告订单利用模具生产产品交付被告,如每套模具产品出货100万套,则被告无需支付模具费,否则按出货比例支付模具费。
  在双方协议履行过程中,通过同一邮箱地址向原告下单十份,虽然分别以被告和瑞耕达公司名义,但所采购产品均为利用双方模具协议项下模具所生产产品,而且原告交货地及签收人员前后一致,故本院认为瑞耕达公司应为被告所指定的受领履行的第三人,不改变原、被告间合同相对性。被告关于瑞耕达公司下单与其无关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就瑞耕达公司名义下单所产生货款仍应由被告负担。
  依据采购订单的约定,被告对产品货款结算周期为30天,原告已累计向被告交货并开票4,754,027.11元,被告未支付货款,而且就原告库存中已生产产品经催告后被告仍未明确受领,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性质双方应予清理结算。就原告已经交付的4,754,027.11元产品,被告应予支付,逾期支付的还应赔偿原告相应利息损失;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要求原告对模具设计变更,原告完成变更并向被告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设计变更费194,253元被告亦应支付,并赔偿原告相应利息损失。原告两项利息损失主张的计算方式并无不当,本院均予支持。就原告库存中已生产完成产品,被告未予受领,原告作为损失主张,本院认为,双方间系加工合同关系,原告已生产完成产品权属归被告,被告应支付相应货款,再受领相应产品。就原告所主张原材料损失,根据原告EPR系统,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可以确定原告为组织生产,应该进行原料采购,而且原告主张的原材料与产品间存在对应关系。鉴于被告在答辩中已否认以瑞耕达公司名义所下订单,即被告不认可该些原材料系为交付被告产品而准备,被告不再可能领取该些原材料。为提高原材料利用效率,防止不必要损失,更妥当的处置应为原告将该些原材料改用于其他生产,被告赔偿相应损失。原告对此提出备用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6万元,但原告就原材料改用于其他生产所需费用即损失情况并未充分举证证明。故本院依公平原则,结合日常生活经验,酌情确定该部分原材料损失由被告赔偿原告10万元,原告可将相应原材料用于其他生产。
  因双方合同解除,原告交付的产品远未达到计划的出货量,被告应按协议约定的模具费结算方式补偿原告模具费。协议约定三套模具,每套出货100万套免收模具费,共计300套产品,原告已交付365,008套,库存折合29,917套,差额2,605,075套,故被告需补充原告模具费1,042,030元(120万×XXXXXXX/XXXXXXX)。被告辩称模具所有权仍归属原告,其无需支付模具费。本院认为,模具所有权与被告应补偿原告模具费并不冲突,因双方合同已确认解除,后续不再履行,被告支付完模具费后,原告应转移模具所有权,向被告交付相应模具,这也符合双方协议的约定。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宏塑光电科技(昆山)有限公司与被告斐翔供应链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2日签订的《模具生产与使用协定》解除;
  二、被告斐翔供应链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宏塑光电科技(昆山)有限公司已出货产品货款4,754,027.11元;
  三、被告斐翔供应链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宏塑光电科技(昆山)有限公司模具设计更改费用194,253元;
  四、被告斐翔供应链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塑光电科技(昆山)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4,754,027.11元和194,253元,合计4,948,280.11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五、被告斐翔供应链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宏塑光电科技(昆山)有限公司模具款1,042,030元;被告斐翔供应链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履行本项付款义务后,原告宏塑光电科技(昆山)有限公司向被告斐翔供应链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移交《模具生产与使用协定》项下模具三套,由被告斐翔供应链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自取;
  六、被告斐翔供应链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宏塑光电科技(昆山)有限公司未出货产品货款369,323.55元;被告斐翔供应链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履行本项付款义务后,原告宏塑光电科技(昆山)有限公司向被告斐翔供应链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交付未出库产品上盖33,085个,下盖26,750个,由被告斐翔供应链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自取;
  七、被告斐翔供应链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塑光电科技(昆山)有限公司原材料损失100,000元。
  如果被告斐翔供应链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645元,减半收取30,322.50元,由被告斐翔供应链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虞增鑫

书记员:蒋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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