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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宝供应链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邵武市三联物流有限公司、陆福强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宏宝供应链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震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钰琦,上海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峰,男。
  被告:邵武市三联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邵武市。
  法定代表人:张和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鑫磊,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福强,男,1964年1月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邵武市。
  原告宏宝供应链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邵武市三联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联公司”)、陆福强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8年8月8日、2018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钰琦、李林峰、被告三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鑫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福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宝供应链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三联公司赔偿原告烟草货物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06,847.96元;2、判令被告三联公司赔偿原告抢修费用159,461.40元、差旅费为9,798.40元;3、被告陆福强对被告三联公司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三联公司签订了《运输协议书》,合同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合同约定由被告三联公司运输福建地区至江浙沪地区的货物,发货前原告将货物规格与数量等相关信息通过电话告知被告三联公司,由被告三联公司实际运输,因被告三联公司造成的货损和灭失由被告三联公司赔偿全部损失。2018年1月30日,原告委托被告三联公司将一批等级为FJ1117CCS-26利群片烟144箱自福建省南平市武夷烟叶复烤厂南平市邵武市厂内仓库运输至浙江杭州市浙江中烟杭州市卷烟厂仓库。被告三联公司安排被告陆福强驾驶牌号为闽15150重型半挂牵引车、闽HBXXXX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以下简称“本案车辆”)实际运输。该车辆登记在被告三联公司名下。2018年2月1日,被告陆福强驾车行驶至南平市建阳区水麻县25公里700米处时,因急转弯致车辆侧翻,负事故全部责任,车上烟草货物损坏。事故当日,原告立即派员抢救货物,并将货物全部拉回福建武夷烟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夷烟叶公司”)抢救,发生抢救费159,461.40元。货物经浙江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中烟公司”)检测,烟叶损失共806,847.96元,该费用浙江中烟公司已在与原告结算的运费中扣除。原告认为,货物的所有人是浙江中烟公司,浙江中烟公司将烟叶运送到武夷烟叶公司烤制,烤制完后出货销售。被告三联公司发生运输事故。车辆侧翻,烟叶箱落入水沟,对烟叶造成毁灭性破坏。虽经武夷烟叶公司抢救,烟叶不能完全恢复原状,有的报废了,有的品质降级了,造成损失。抢修费用159,461.40元原告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了武夷烟叶公司。烟叶经抢救后又经浙江中烟公司测算评估,损失金额为594,705.69元,根据原告与浙江中烟公司的合同,原告需承担该损失1.3倍(773,117.40元)及运输费5倍(33,730.56元)的赔偿,共806,847.96元,该费用系通过运费抵扣的,浙江中烟公司已出具收据。原告前员工潘庆勇和张某某负责邵武的烟叶运输,平时在福建工作,该二人为处理这批货物的抢修工作,和武夷烟叶公司、浙江中烟公司及原告协调,发生了差旅费9,798.40元。根据本案《运输协议书》第三条的约定,上述货物损失、抢救费用和差旅费应由被告三联公司赔偿。被告三联公司未经原告同意,将货物转交由被告陆福强运输,被告陆福强作为实际承运人,二者应根据单式联运的规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三联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原告为运输烟叶,请求被告三联公司为其找车。《运输协议书》性质实为居间合同,被告三联公司只是居间人,为原告提供信息、调配车辆。本案的实际承运人是案外人邵武市和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顺公司”)及被告陆福强。车辆所有人是和顺公司,被告陆福强是和顺公司的人员。原告曾与被告陆福强签订运输合同,但被告陆福强签完字后,原告迟迟未将合同盖章寄还。被告与和顺公司或被告陆福强之间没有合同。被告三联公司只收取原告100元/车的居间费(第二次庭审时又改称只赚取8元/吨的运输服务差价),还为原告垫付运费,收益与损失金额不成比例,原告没有保价,其要求被告三联公司承担全部损失有违公平原则。本案货物共144箱,规格为200公斤/箱,共28.8吨,运输费4,900元,这笔钱被告三联公司还没给被告陆福强。二、原告和浙江中烟公司签订的烟叶运输合同约定原告应当为货物购买保险,货物保险单是办理结算的前置条件。原告与被告三联公司磋商时,被告三联公司曾表示如原告不购买货运险,被告三联公司就不接受承运。原告明确表示已投保了500万元的货运险。但实际上原告未购买保险,导致货物损失无人赔付。《运输协议书》第3条约定,因发货人过错造成损失的,被告三联公司不承担责任。本案货损的过错在于原告,原告自负后果。三、本案事故属实,烟叶箱掉入了有浅水的涵洞中,还压坏了农民的田地及作物,主要是包装破损,内部无损失。和顺公司请人到现场抢救,花了4万多元,抢救从当天下午5点至次日凌晨3点,把烟叶运到了武夷烟叶公司。因和顺公司曾为本案车辆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购买了15万元的车辆险及三者险,事故次日上午8点,张某某带了太平洋财保的人员去了武夷烟叶公司,保险人员向原告索要事故认定书和损失清单。事故认定书是和顺公司拿的,损失清单应由原告出具。原告有义务配合太平洋财保提供货物损失证明,但原告不配合,导致没法理赔,原告应承担相关的责任。四、原告诉请金额过高。货物即便有损失,损失金额也应当经评估才能确定。原告未证明其与武夷烟叶公司的关系,即使抢修实际发生,原告主张的抢修费金额也缺乏核算依据。原告称浙江中烟公司对其进行了运输费5倍的罚款,该罚款也列入诉请的损失中,缺乏依据。原告所称的差旅费及其金额被告三联公司也不认可。
  被告陆福强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针对被告三联公司的抗辩,原告补充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原告和被告陆福强之间没有运输协议。原告将浙江中烟公司的预约交货单交给被告三联公司,由被告三联公司指派运输,原告只知道车牌号,不清楚驾驶人是否属于被告三联公司。二、原、被告的《运输协议书》中并无保险要求,原告的投保义务是基于原告与浙江中烟公司间的约定,两被告无权借此抗辩。无论原告是否购买保险,都有权要求被告按约赔偿。三、原告曾向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上海分公司”)投了货物运输险。缔约磋商时说好烟草属于保险范围,但事后发现合同书上记载烟草不属于普通货物,不包括在保险范围内。事故当天原告就报了险,但保险人获悉货物是烟叶,表示不在保险范围内,就没有到场。四、抢修好的烟叶已经给浙江中烟公司销售掉了,原物已不存在,无法评估。
  为证明其诉称,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运输协议书》及附件、武夷烟叶公司烟叶调运单、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证明原、被告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其中的烟叶调运单和准运证原件已由武夷烟叶公司收回,故原告处无原件;
  证据2、被告三联公司《物资配送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被告陆福强驾驶证,证明被告陆福强实际承运;
  证据3、原告与浙江中烟公司签订的《2017年度烟叶运输合同(宏宝)》、中国烟草总公司烟叶调运单、浙江中烟公司物资供应部烟叶二科出具的《片烟运输事故扣款证明》、武夷烟叶公司出具的《浙江中烟事故片烟处理费用情况》,证明货物损失情况,烟叶调运单的原件在浙江中烟公司处;
  证据4、潘庆勇和张某某的记账凭证、付款凭单、差旅费报销明细附表、增值税发票、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发票,证明该二人是负责处理本案事故的原告员工,为本案事故产生差旅费9,798.40元;
  证据5、浙江中烟公司出具的《福建FJ1117CCS利群等级片烟运输事故赔偿金额测算》、浙江中烟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和《收据》、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浙江中烟公司测算的赔偿金额及原告已支付;
  证据6、武夷烟叶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企业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原告已向武夷烟叶公司支付抢修费;
  证据7、照片6张,前3张是事故现场照片,证明烟叶落入河道中,被水浸湿,抢救人员是运输方的,后3张为武夷烟叶公司现场照片,证明烟叶抢救事实;
  证据8、浙江中烟公司财务管理部出具的《关于FJ1117CCS等级报废和降等降级的赔款测算》,作为证据5的补充;
  证据9、浙江中烟公司与武夷烟叶公司签订的《2017年度烟叶委托加工合同》第一页,作为证据5的补充;
  证据10、原告向安盛天平上海分公司投保的《货物运输预约保单》,证明原告投保货运险,但烟叶不在保险范围内。
  经质证,被告三联公司对原告证据1中的《运输协议书》及其附件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附件2不认可,上面没有章,且是起运后签署的;证据1中的烟叶调运单、准运证无原件,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该证据恰证明了实际承运人是陆福强,《物资配送协议书》的托运人胡建平是停车场的人,是受被告三联公司委托找车的,不是被告三联公司的员工。对证据3中的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烟叶调运单无原件,不予确认;扣款证明是浙江中烟公司物资部盖章的,不确认存在该部门,也不确认该证明是浙江中烟公司的意思表示,对扣款证明和处理费用情况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4中的记账凭证、付款凭单、差旅费报销明细附表都是原告单方制作的,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对其余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记账凭证中的差旅费不能自证涉本案事故,还含赴上海的费用,显与本案事故无关,认可该二人是原告员工。对证据5中除了发票外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测算表仅是浙江中烟公司烟叶二科出具,该科室非独立法人,没有相应责任能力;不认可《情况说明》和《收据》的运费抵充损失的说法,也不清楚是否已实际抵充;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发票金额就是货物的实际损失。对证据6的《情况说明》真实性不认可,对电子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前3张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人是和顺公司的人员;对后3张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照片中看不出是在处理本案受损烟叶,毕竟烟厂日常工作就是这样的。对证据8的质证意见同对证据5的测算表。对证据9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仅有一页,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浙江中烟公司的要求及运输惯例,应当每一车都购买保险。原告仅投保一般货物险,导致烟叶不能得到理赔,其不利后果原告应自行承担。
  被告三联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事故当天被告三联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和平拍摄的事故现场照片4张,证明货损主要是包装破损,内部烟叶无损失;
  证据2、太平洋财保的公路货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及附页,证明本案车辆的所有权人及被保险人均是和顺公司,和顺公司为该车购买了15万元的保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31日;
  证据3、被告陆福强2018年7月2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原告员工张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与被告陆福强之间存在实际运输关系;
  证据4、被告起诉原告的民事起诉状,证明被告曾于2018年6月6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要求原告支付烟叶运输费,但诉请费用不包括本案运输;
  证据5、录音光盘及其文字简略归纳稿,证明张某某曾明确表示原告已经投保了500万元的货运险,被告陆福强与原告签订了运输合同;
  证据6、证据5的录音文字详细整理稿,证明同上;
  证据7、承运人为案外人宁化宏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化公司”)的货运险投保申报明细单,证明宁化公司作为与原告同样的物流主体,购买了合规的保险;
  证据8、原告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投保的《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承保货品仅为烟叶,协议有效期自2018年3月30日至2019年3月29日,证明本案事故之后原告才购买了保险,该证据是被告三联公司从平安财保处获得的,故仅有保险人盖章,投保人签章空白;
  证据9-10、原告2018年3月28日至4月11日的货运险投保清单、2018年5月15日货运险投保清单,证明原告应为每次运输投保,该证据是被告三联公司从保险人处获得的,但保险人不肯盖章;
  证据11、浙江中烟公司预约交货单(单号尾号0418),证明被告三联公司将货物交给陆福强运输是经过原告及浙江中烟公司同意的,该证据是武夷烟叶公司交给张某某,张某某再交给陆福强的,预约交货单与调运单对应,后因发生事故作废。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三联公司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照片恰证明货物落入了水中;证据2无原件,原告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即使属实,也不能证明烟草损失属于保险范围内;对证据3的合法性、真实性均不认可,证人应到庭接受询问。张某某确实是原告员工,但其未向原告提交过与和顺公司或与被告陆福强的合同要求盖章。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目前未收到相应的诉讼材料,该证据恰证明被告三联公司自认与原告存在运输关系。对证据5、6的真实性不认可,录音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张某某也从未向原告提及过。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认可,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10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来源也不合法,原告与平安财保之间有无业务往来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恰证明运输业务发生在原告与被告三联公司之间。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传唤证人张某某出庭。张某某作证称:我是原告前员工,在市场部任职,平时主要负责销售,2018年1月5日入职,5月31日离职。2018年1月22日,上司通知我与运营总监潘庆勇去福建省邵武市出差。潘庆勇说原告有一批烟叶要运,联系了一个新合作伙伴,让我去办理手续。1月23日抵达后,我们和被告三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和平面谈,磋商下来运费178元/吨,收到客户签收的回单后半月结清;潘庆勇表示货物险由原告买,让张和平不用管了。车和车队都是被告三联公司认识的,其自己没有车,就负责帮原告调车。调车自1月24日开始,需在1月31日前完成,但因有雨雪,实际2月1日最后一批才发货。本案司机是被告陆福强,车牌号是闽15150。承运前,我看过他的行驶证和驾驶证,确认该车符合浙江中烟公司的运输标准。本案运费应是五千多元。一般来说应由被告三联公司先垫付给司机,原告看到回单后再结算。2月1日中午事故发生,我、张和平及和顺公司的老板都到了现场,找吊车、抢救货物。车辆侧翻,边上有河,货物倒在了河里,堵住了河道,河水蔓延,压坏了部分作物和构筑物设施,当地居民向我们索赔,赔偿款及吊车费、抢救费都是和顺公司出的。货物于次日凌晨3点打捞完毕,连夜拉回了武夷烟叶公司。武夷烟叶公司对烟叶分级抢救,至2月9日初步定损,最后一批直到过完春节才定完。涉案车辆投了15万的货物险,太平洋财保的人没去事故现场,但去武夷烟叶公司查看拍照了。保险公司看了烟叶后,索要损失清单用于定损。损失清单应该是浙江中烟公司,它一直没出,一直到3月中旬才有了大概数字。武夷烟叶公司说一车144箱烟叶挽救了一百零几箱,部分降级,二十几箱报废,还要处理外包装等等,损失金额在八十几万左右,抢救费十几万。该款原告是否已赔我不清楚。事故发生后,原告说要向保险公司索赔,如果没有合同,保险公司可能不认账。我于2月7日左右带着公司的合同去医院找被告陆福强签字,之后我将合同带回公司,但原告是否盖章我不清楚。货物有无买保险我也不清楚。被告三联公司证据3的情况说明是我写的。
  经质证,原告对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认为,其陈述的任职、离职时间属实,但和顺公司既向太平洋财保投保,证人与陆福强签约是为了和顺公司,代表了和顺公司,与原告无关。证人表示原告与被告三联公司间存在运费结算,恰印证了二者间的运输合同关系。
  经质证,被告三联公司对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认为,该证言证明了原告应当购买货物险,且原告和被告陆福强之间存在真实的货运关系,被告三联公司仅是居间人。
  经审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各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证据1中的《运输协议书》附件2原告已出具原件,既被告三联公司认可协议的真实性,而协议第四条明确指向附件2,故本院确认附件2真实性及其与协议的一体性。二、原告证据1中的烟叶调运单、准运证及证据3中的烟叶调运单,虽然原告无法提供原件,但原告对此能够做出合理解释,且被告证据11的举证内容恰能与调运单相互印证,该两份证据记载的货物信息亦能够与双方陈述、原告证据2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确认其真实性。三、原告证据3中的扣款证明及处理费用情况、证据5中的测算表、情况说明、收据、证据6中的《情况说明》原告均已提供原件,证据8、9系证据5中的测算表备注2、3载明的文件,能够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至于其能否证明当事人主张,本院将综合评判。四、被告证据2的保险单虽无原件,但被告非保险合同当事人,不持有保单原件具有客观理由。该保单与原告证据2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载的车辆保险信息一致,故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至于其能否证明当事人主张,本院将综合评判。六、被告证据3中张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据5、6其本质均是张某某的证言,既张某某已出庭作证并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本院以其当庭发表的证言为准。五、被告证据3中被告陆福强的情况说明不属于证言证据,应视为被告陆福强的当事人陈述。七、被告证据4的诉状,经查确为本院受理的(2018)沪0115民初55034号案件诉状,被告于2018年6月25日起诉来院,后于2018年9月14日撤诉。八、被告证据7事涉案外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九、被告证据8-10不能提供原件,亦无其他证据佐证,该些证据欲反映原告投保事宜,但协议无原告签章,投保清单无任何签章,原告否认其真实性,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本院不认可其真实性。
  经审理查明:
  2017年7月28日,原告向安盛天平上海分公司投了货物运输险,责任限额为每一运输工具50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7年8月1日起至2018年7月31日止,保险标的为普通货物,定义列第(2)条明确将“烟草香烟”排除出普通货物范围。
  2017年11月3日,原告作为乙方,浙江中烟公司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了《2017年度烟叶运输合同(宏宝)》,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运原烟、片烟、烟梗、碎片货物。其中,片烟、烟梗、碎片货物系从武夷烟叶公司仓库运输至浙江中烟公司指定仓库(杭州、宁波、诸城或凤阳)。运价列表载明,备注具体运输时间及烟叶等级数量由甲方指定,运输数量及金额以实际发生为准。合同第九条约定,运输费采取包干制,含代垫植物检疫费、税款、过路过桥费、货物保险费等全部运输所需费用;承运方凭验收单、货物保险单及增值税发票向托运方办理结算。第十条第2款约定,运输过程中货物因非属托运方原因遭受灭失、损坏等,承运方按货物实际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货款、包装费、运杂费等)的1.3倍赔偿(含保险赔付)。第十三条第4款约定,如承运方出现重大差错,应赔偿托运方损失,托运方有权对承运方进行经济处罚,并有权解除合同,第一次出现重大差错,处罚金额为当次运输费用的2-5倍,第二次(含)以上重大差错,处罚金额为当此运输费用的5-10倍。重大差错包括但不限于:(1)因承运方原因造成承运物资一次性遗失或毁损,原烟、片烟、烟梗、碎片200公斤(含)以上;……该合同有效期自签字生效日至2018年6月30日。
  2018年1月30日,经中国烟草总公司许可调运,原告委托被告三联公司从武夷烟叶公司邵武厂仓库(位于南平市)将一批等级为FJ1117CCS-26的片烟144箱共28.8吨运输至浙江中烟公司卷烟厂仓库(位于杭州市)。原告出具了浙江中烟公司预约交货单,载明货物名称、箱数、重量,并载明运输单位为被告三联公司。同日,被告三联公司作为托运人,被告陆福强作为承运人,双方签订了《物资配送协议书》,约定被告三联公司委托被告陆福强使用本案车辆将144箱片烟从邵武运输至杭州,运费4,900元,协议书第4、5条约定承运人需确保货物安全到达,因事故或其他原因造成的货损或丢失,后果由车主负责。南平市烟草专卖局出具了烟草专卖品准运证。武夷烟叶公司出具了烟叶调运单,载明了上述货物、地址及车辆信息。另,本案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和顺公司。和顺公司为本案车辆向太平洋财保投保了公路货运承运人责任险。
  2018年1月31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三联公司作为乙方,双方补充签订了《运输协议书》,约定在协议期间即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内,乙方负责运输甲方福建地区至上海、江苏、浙江地区的货物(也包括上海、江苏、浙江至福建)。合同第二条第3款约定,乙方在接到甲方货物后严格按协议日期将货物运输至发货单指定地点,回单在协议规定时间内寄至甲方办公室,否则暂停付款,待回单收齐后再付款,回单丢失则扣除此票运费,业务发生起15日内回单须返回,超期按甲方KPI考核要求执行。第二条第5、6款约定,甲方货物由乙方负责提货、运输和配送,运输须保证货物完好无损、无污染、无雨水淋湿、车地板平整、干净、干燥、无异味等。第三条为“责任划分及赔付”条款,约定,因货物本身质量及发货人过错造成甲方货物损失的,乙方不承担责任;如因乙方造成的货损、灭失等由乙方负责赔偿全部经济损失,造成货损的甲方有权暂停支付乙方运费,待乙方赔偿所有损失后继续支付运费。第四、五条约定运输KPI考核要求见附件2,运价、到货时效及回单时效间附件1。第十条约定,合同争议协商不成的,向甲方住所地法院起诉。协议附件1《运输报价、时效及回单要求》载明南平至杭州运输价格、车型、时效。附件2《长途公路运输部承运商KPI考核表》载明了装车准备、运输环节、信息反馈等6项具体考核内容和奖惩措施。
  2018年2月1日11时55分,被告陆福强驾驶本案车辆行驶至南平市建阳区水麻县25公里700米急弯处,车辆侧翻,造成被告陆福强受伤、车辆及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建阳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陆福强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行车,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当日,原告派员工张某某,会同被告三联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和平、和顺公司人员、太平洋财保人员赴事故现场。道侧为覆水的田地及涵洞,货物落入后遭湿损。次日凌晨,货物打捞完毕,运回武夷烟叶公司分级抢救。
  2018年3月10日,武夷烟叶公司出具《浙江中烟事故片烟处理费用情况》,表示至2月10日该批烟叶已抢救完毕,列明所产生的费用,包括物流仓储包装方面的费用(含叉车、场地、点工、仓管等)59,916.40元、清选方面的费用(含管理人工、工资、餐费等)69,120元、生产加工环节费用(含47箱完整箱重新打包、50箱拼箱打包、38箱复烤及打包)30,425元,三项合计159,461.40元。2018年6月7日,原告向武夷烟叶公司汇款159,461.40元,附言“烟叶抢救人工费”,武夷烟叶公司出具相应《情况说明》,表示款项收讫。
  2018年5月22日,浙江中烟公司出具《片烟运输事故扣款证明》,表示经财务测算,本案货物因上述事故实际损失806,847.96元,该损失金额已在原告的运费中扣除。原告向浙江中烟公司开具了金额为806,847.96元的增值税发票,应税项目载为“国内道路货物运输服务”。2018年8月8日,浙江中烟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表示前述发票已收到,对应运费不再支付,用于抵扣前述烟叶损失;该些烟叶经相关处理,已使用完毕。浙江中烟公司并出具《福建FJ1117CCS利群等级片烟运输事故赔偿金额测算》,载明本案货物受损及处理情况如下:(1)需更换纸箱和内衬塑料袋的原级片烟共47箱,经处理,烟叶及包装费共损失5,524.85元;(2)需剔除受潮烟叶后拼箱处理的原级片烟共50箱,经处理,包装费损失5,877.50元;(3)需将受潮烟叶复烤后打包的5元档片烟共22箱,经处理,烟叶及包装费共损失64,516.54元;(4)需将水湿烟叶物理风干后复烤后打包的3元档片烟共16箱,经处理,烟叶及包装费共损失275,080.48元;(5)报废9箱,烟叶损失243,706.32元。上述5类损失574,705.69元,根据《2017年度烟叶运输合同(宏宝)》按1.3倍计算为773,117.40元,再处以运费5倍的罚款33,730.56元,故赔偿金额合计806,847.96元。测算表备注,烟叶损失系按财务管理部《关于FJ1117CCS等级报废和降等降级的赔款测算》得出,包装费损失系按浙江中烟公司与武夷烟叶公司签订的《烟叶委托加工合同》的约定得出。所涉赔款测算表按片烟等级报废成本及费用、降等降级损失分类分项计算了损失金额,并列明计算过程。所涉委托加工合同第三条列明了包装费等的标准;均能够与测算表对应。
  本院认为:
  现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赔偿主体如何确定?二、赔偿主体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三、如肯定前问,赔偿范围和金额应如何确定?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首先,对本案《运输协议书》的性质,原告认为是运输合同,被告三联公司是承运人;被告三联公司则认为是居间合同,自己是居间人。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三联公司签订《运输协议书》,约定了运输标的、范围、价格及托运人和承运人的权利义务等,要素完整、文义清晰,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的运输合同的特征。原告向被告三联公司交付了货物,并准确表明收货人名称、货物名称、数量、收货地点等有关货物运输的必要情况,显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四条规定的托运行为。故从合同条款及实际履行情况看,应认定《运输协议书》为运输合同。被告三联公司辩称其是居间合同。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运输协议书》完全未体现此类媒介服务或服务报酬之内容。并且,被告三联公司接受原告的托运后,转而与被告陆福强签订《物资配送协议书》,将该票货物交由被告陆福强运输,《物资配送协议书》亦约定了运输标的、价格及承运人责任等。可见,被告三联公司自身与被告陆福强订立了运输合同,而非促成原告与被告陆福强订立运输合同。综上,《运输协议书》不是居间合同,而是运输合同。该合同系原告与被告三联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恪守。被告三联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对该合同所约定的运输负责,现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事故致损,且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系驾驶人过错造成,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三联公司应向托运人即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其次,被告三联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陆福强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虽然张某某称,事故发生后原告曾有与被告陆福强补充签约的意向,且被告陆福强也签了运输合同,只是原告未在合同书上签章。但是,合同以当事人合意为基础,既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而一方未签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合同未成立。因此,被告陆福强不是与原告订立合同的承运人,不对原告承担缔约承运人义务。再次,原告认为,被告陆福强作为实际承运人,应根据单式联运的法律规定与被告三联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三联公司受托后,直接将货物转托他人全程运输,即,被告三联公司自身并未与他人相继衔接、联合运输,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两个以上承运人以同一运输方式联运的情形。原告以该法条为依据要求被告陆福强承担连带责任,缺乏适用基础,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被告三联公司辩称,原告未购买保险,构成过错,故被告三联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首先,原告的投保义务见于《2017年度烟叶运输合同(宏宝)》,而《运输协议书》未约定。因此,原告不购买保险,仅可能构成在《2017年度烟叶运输合同(宏宝)》项下对浙江中烟公司的违约,而不构成对被告三联公司的违约。虽然张某某称,缔约磋商时曾告知被告三联公司原告已投保,但无证据证明双方曾达成原告不投保就免除承运人损害赔偿责任的合意,故被告三联公司不能依合同约定免责。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将“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货物毁损、灭失”列为承运人免责情形,《运输协议书》第三条亦有同样约定。然而,本案中,货物毁损该后果系由交通事故造成,并非由“托运人未购买保险”该行为造成,二者之间不具备因果关系,故即使原告未购买保险,不构成过错,被告三联公司不能依据上述法条免责。再次,原告确曾向安盛天平上海分公司投保过货运险,但保险标的不含烟草。退一步说,即使烟草包含在内,因原告投保的并非是以被告三联公司为被保险人的承运人责任险,保险人理赔后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向造成货损的第三者行使代位追偿权。承运人作为事故责任人,对货损赔偿承担的是终局责任,故无论原告是否为烟草购买保险,被告三联公司均无法免除或推脱该责任。
  关于第三项争议焦点。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货损赔偿额的确定,应按当事人约定,或按交付或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或按法律法规的另行规定。本案中,货物为144箱片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烟草为国家专卖品,由国务院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分等定价。浙江中烟公司作为货物应交付地暨烟草专卖企业,其对本案片烟的价格、毁损灭失情况、必需抢救措施、施救费用及损失金额的评估、测算、定价具有专业性,应予采信。本案货物翻倒、湿损,浙江中烟公司所委托的武夷烟叶公司对受损货物采取分拣、复烤、打包等抢救措施,施救清单记载清晰、详尽、施救措施和费用并无明显不必要或不合理之处,本院予以采纳,确认抢救费用为159,461.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上述为防止事故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运输合同违约方即被告三联公司承担。该费用原告已垫付,则被告三联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其次,对损失结果,浙江中烟公司出具了赔偿金额测算表,对货物分等计价定损,项目及金额亦无明显不必要或不合理之处,本院予以采纳,确认货物损失为574,705.69元。原告既向浙江中烟公司垫付,被告三联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原告向浙江中烟公司支付的金额为806,847.96元,据此向被告三联公司主张。但根据浙江中烟公司的测算表,806,847.96元系由1.3倍货损金额再加5倍运费计算得出,其依据在《2017年度烟叶运输合同(宏宝)》第十条第2款、第十三条第4款,但该加罚条款仅能约束缔约方即原告与浙江中烟公司,不能约束被告三联公司,被告三联公司也无法预见或应当预见。因此,超出货物实际损失的加罚部分,被告三联公司无义务支付。再次,原告还要求被告三联公司赔偿差旅费9,798.40元,但其主张的费用基于其自身员工从事职务内工作产生,故即使该费用实际发生,也属原告正常经营和用人成本,不应由他人负担。被告陆福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对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三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武市三联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宝供应链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货物损失574,705.69元;
  二、被告邵武市三联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宝供应链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货物施救费159,461.40元;
  三、驳回原告宏宝供应链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13元,减半收取计6,756.50元,由原告宏宝供应链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649.50元,由被告邵武市三联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1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炜

书记员:吴䶮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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