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
法定代表人:郑波,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兵,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宜婕,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七宝乐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陈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男。
被告:上海羊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JENNIFERTUNG(董珍妮),首席执行人。
被告:上海惠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华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某,女。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与被告上海七宝乐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宝乐购公司)、上海羊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羊羚公司)和上海惠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润公司)侵害作品复制权、发行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举行了证据交换,于2019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兵、葛宜婕,被告七宝乐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孙某某,被告羊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珍妮、被告惠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七宝乐购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宏联公司大嘴猴(Julius)著作权(国作登字-2016-F-XXXXXXXX)商品的行为;2.判令羊羚公司、惠润公司立即停止生产及销售侵犯宏联公司大嘴猴著作权(国作登字-2016-F-XXXXXXXX)商品的行为;3.判令七宝乐购公司、羊羚公司、惠润公司共同在《中国知识产权报》《新民晚报》非骑缝位置刊登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登报时间不少于30天;4.判令七宝乐购公司、羊羚公司、惠润公司共同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律师费5万元、公证费300元、检索费1,925元。审理中,宏联公司撤回了诉请一和诉请三。事实和理由: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以下简称保罗弗兰克公司)于1995年12月创作完成了大嘴猴“Julius”卡通形象的美术作品,并登记了国作登字-2016-F-XXXXXXXX著作权证书。保罗弗兰克公司将大嘴猴相关著作权在中国大陆、香港、澳门的相关权益独占许可授予宏联公司,并授予宏联公司以转授权权利,授权期限截止2030年2月28日。2016年7月1日,宏联公司将上述所获权利转授权给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睿思公司)行使,包括代为签署并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授权期限截止2021年12月31日。大嘴猴品牌是国际知名品牌,其卡通造型出现在各类服饰、鞋、配饰、卡通书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宏联公司经调查,发现七宝乐购公司经营的超市内销售涉嫌侵害上述著作权的商品,该商品系羊羚公司授权惠润公司生产,并经羊羚公司销售,上述行为给宏联公司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七宝乐购公司辩称:1.涉案商品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并不一致,故不构成侵权。2.涉案商品虽然系七宝乐购公司销售,但具有合法来源,且七宝乐购公司已经在形式上尽到其应尽的审查义务,不存在主观故意,因此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即使构成侵权,七宝乐购公司已于2017年12月底停止销售涉案商品,涉案商品销量很低,宏联公司所要求的法定赔偿数额过高。
羊羚公司辩称:其并未构成侵权,制作涉案商品的灵感来源于2016年系猴年,故授权惠润公司制作了5,000盒猴脸的面膜,即涉案商品。该款商品于2017年1月上架,几个月后就下架了。涉案商品与权利作品“大嘴猴”形象并不相似。
惠润公司辩称:其与羊羚公司在2016年进行了OEM代加工,羊羚公司设计并提供了涉案商品的生产材料,惠润公司为涉案商品的生产商,根据双方合同,若羊羚公司提供的设计或者材料涉及侵权,由羊羚公司承担相应责任。涉案商品与权利作品“大嘴猴”形象并不相似,未侵犯宏联公司著作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七宝乐购公司提供的“羊羚(金猴型)嫩肤紧致面膜2+1袋/盒”的销售数据,以证明在上海七宝店2017年2月、3月、5月、11月,销售数量分别为2、1、1、3,销售金额分别为57.6元、14.4元、28.8元、86.4元,宏联公司对其三性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数据系七宝乐购公司单方制作的表格,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其不予采信。2.羊羚公司提供的面膜照片打印件、网页打印件,宏联公司对其三性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故不予采纳。3.宏联公司提供的特易购商业(上海)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故不予采纳。4.宏联公司提供的许可协议复印件,七宝乐购公司、羊羚公司、惠润公司均对其三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宏联公司并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其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涉案著作权作品权属及授权情况
2016年3月1日,国家版权局对权利作品进行著作权登记,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6-F-XXXXXXXX。保罗弗兰克公司系权利作品的作者及著作权人。权利作品系猴头形象,两耳呈半圆形,位于头部两侧,两眼为实心椭圆形呈倒八字分布,鼻子为两实心圆,细长柳叶形嘴唇呈张开状,与两耳同宽。
保罗弗兰克公司将名下包括权利作品在内的若干作品著作权及注册商标专用权授权给宏联公司,确认宏联公司为其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被许可方,并可将所获权利授权给第三方。授权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
宏联公司就授权博睿思公司就中国大陆地区侵害宏联公司知识产权的行为进行维权出具了两份授权委托书,权限包括购买、公证涉嫌侵权商品、代理诉讼案件,就委托事项有转委托权。两份授权委托书的授权期限分别为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2018年6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
二、被控侵权行为情况
2017年11月21日,潍坊海纳慧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先亮、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公证员王慧、工作人员王立健及参与人杨丹来到位于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七莘路XXX号的一家乐购商店,在公证人员面前,谢先亮购买了面膜一盒,并获得机打小票以及《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张。机打小票显示商品名称为“羊羚(金猴型)嫩肤紧致面膜2+1袋”的金额为28.8元。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物品和票据拍照并封存。上述过程详见(2017)潍奎文证民字第4082号公证书。
2017年12月9日,淮南卓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谢先亮、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公证员方勇、公证人员刘灿来到位于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沈浦泾路XXX号的“乐购TESCO”超市,谢先亮购买了一盒面膜,并取得了机打小票以及《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张。机打小票显示商品名称为“羊羚(金猴型)嫩肤紧致面膜2+1袋/(促)”的金额为19.9元。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物品和票据拍照并封存。上述过程详见(2018)皖淮正公证字第5222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2017)潍奎文证民字第4082号公证书封存的实物,内为一份面膜和相关票据,票据显示购买金额为28.8元,销售方为上海七宝乐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拆封(2018)皖淮正公证字第5222号公证书封存的实物,内为一份面膜和相关票据,票据显示购买金额为19.9元,销售方为特易购商业(上海)有限公司。
另外,宏联公司当庭提交了几次于实体店购买的面膜、机打小票和《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情况分别为:1.《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显示物品名称为面膜,金额为28.8元,销售方为上海七宝乐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出票时间为2017年11月11日,面膜正面名称为“羊羚嫩肤紧致面膜(金猴型)”,委托方为羊羚公司,被委托方为惠润公司。2.机打小票显示TESCO乐购上海莘庄店商品名称为“羊羚(金猴型)嫩肤紧致面膜2+1袋(促)”,单价19.9元,购买时间为2017年12月14日,《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显示物品名称为美容护肤,金额为19.9元,销售方为上海莘庄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面膜正面名称为“羊羚嫩肤紧致面膜(金猴型)”,委托方为羊羚公司,被委托方为惠润公司。3.机打小票显示华润万家上海宁夏店商品名称为“羊羚(金猴型)嫩肤紧致面膜2+1袋/(促)”,单价19.9元,购买时间为2017年12月15日,《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显示物品名称为“羊羚(金猴型)嫩肤紧致面膜2+1袋”,金额为19.9元,销售方为特易购商业(上海)有限公司。面膜正面名称为“羊羚嫩肤紧致面膜(金猴型)”,委托方为羊羚公司,被委托方为惠润公司。
羊羚公司和惠润公司均确认,上述购买的面膜为同款商品,均为其生产和销售。面膜外包装盒中心位置为一个猴头形象,两眼为实心椭圆形呈倒八字分布,戴有一副眼镜,鼻子为两实心圆,细长柳叶形嘴唇呈张开状,与两耳同宽。
三、与案件件有关的其他情况
七宝乐购公司成立于1998年12月1日,注册资本2.1亿元,经营范围为食品销售、餐饮服务、餐饮管理、出版物经营、医疗器械、日用百货、日用杂货、服装服饰、文具用品等,下属有上海七宝乐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七宝分公司、上海七宝乐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莘松路分公司、上海七宝乐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金山分公司等九家分支机构。2016年11月24日因为认证认可类受到行政处罚,2019年5月23日因为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受到行政处罚。
羊羚公司成立于2003年3月20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为销售日用百货、化妆品、针纺织品、服装鞋帽、文教用品、工艺品(象牙及其制品除外)、机电设备、五金交电等。
惠润公司成立于2007年12月21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从事生物科技领域内技术研究、销售化妆品。
2010年至2017年的《市场导报》《山西晚报》《青岛早报》等媒体中,刊登有保罗弗兰克公司及宏联公司关于在中国境内开设专卖店、打假维权及对“大嘴猴”系列卡通图形持续宣传的媒体报道,上述报道所涉内容无明显地域限制。
在报纸、期刊中以“大嘴猴”“PaulFrank”为检索词,经查上述检索工具,在慧科中文报纸数据库标题字段检索,共打印66篇文章;在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标题字段检索,共打印2篇文章。文章标题为《沈阳两家百货卖“大嘴猴”童鞋被起诉商标注册人:未经授权法院判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2万元》《嘉兴上演真假“大嘴猴”经分开局严厉打击假商标获好评》《老北京布鞋上印“大嘴猴”这不是“中西合璧”,是侵权》等。
2017年12月8日,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受宏联公司委托,向惠润公司寄送了《律师函》,内容为:委托人宏联公司系保罗弗兰克公司大嘴猴品牌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的所有商品类别上的独占许可方;经授权经营网上零售店、咖啡店、餐厅和实体零售店。其对自己所有的独占许可享有使用、转让以及进行非独占性许可的权利……委托人发现贵司未经授权,擅自生产并销售一款印有“大嘴猴”图案的面膜,该图案系委托人享受独占许可的带黑框眼镜的大嘴猴形象……经查,此款面膜为羊羚公司委托,由贵公司进行生产并销售,而上述公司并非委托人在国内的授权合作企业,而贵公司亦同样未取得生产“大嘴猴”系列产品的授权,故该产品利用“大嘴猴”形象的知名度,在包装装潢的醒目位置使用“大嘴猴”图案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贵司作为产品的实际生产者未尽到法律规定合理注意义务,生产侵权产品并将其投入市场进行销售,对大嘴猴品牌的形象造成了巨大的影响……综上事实,请你方自接到本律师函后: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委托人国作登字-2016-F-XXXXXXXX号、国作登字-2016-F-XXXXXXXX号“大嘴猴”著作权的面膜产品;2.在受到本律师函3日内联系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沟通赔偿事宜。若期限内未收到贵司的主动联络,视为你方对此事置之不理,我们必将立即采取法律行动,包括起诉至法院等方式依法向你主张侵权责任,由此导致的任何不良后果将由你方承担。快递流转单显示该律师函于2017年12月10日签收。
宏联公司为本案调查取证支出了1,925元检索费、300元公证费,并支付了律师费5万元。
庭审中,羊羚公司与七宝乐购公司均确认被控侵权的商品系羊羚公司提供给七宝乐购公司进行销售,宏联公司对该节事实予以认可。各方当事人均确认:涉案商品于2017年12月下架。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可以归纳为:其一,七宝乐购公司、羊羚公司、惠润公司是否侵害了宏联公司对权利作品著作权享有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其二,若构成侵权,各自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七宝乐购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一,权利作品表达的猴头形象,在眼睛、耳朵、口部等细节及整体形象做了艺术化处理,能够体现创作者的自主选择、判断和编排,具有独创性,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中所规制的美术作品。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宏联公司提供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可以证明保罗弗兰克公司系权利作品的著作权人。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外国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美利坚合众国与我国均为《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的成员国,故权利作品著作权受我国法律保护。虽然宏联公司提供的两份授权书授权期限不一致,分别为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2018年6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第二份授权书部分期限涵盖于第一份的授权期限内,可视为授权期限经过了有效续展。经保罗弗兰克公司授权,宏联公司系权利作品著作权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在授权期限内有权以自己名义单独提起诉讼。
本案中,经比对权利作品与涉案商品上的猴头图形,两者除了颜色不同、涉案商品上的猴头佩戴眼镜但权利作品并未佩戴之外,构图内容、整体形象、视觉效果基本一致,故本院认为涉案商品上的猴头图形与权利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本院注意到,自包括权利作品在内的“大嘴猴”卡通形象进入我国市场伊始,特别是在2010年至2017年期间,多个媒体平台均对其经营活动及品牌打假维权进行了持续性地宣传、报道。由此可知,无论是相关公众对“大嘴猴”卡通形象的知晓度,抑或其上所搭载的商誉均已达到一定程度,故羊羚公司、惠润公司以及七宝乐购公司在主观上对于权利作品不可能不知晓。鉴于羊羚公司未取得授权许可,在涉案商品上使用了构成侵权的猴头图形,并销售该款商品,惠润公司生产了使用侵权图形的涉案商品,七宝乐购公司在其商场销售使用侵权图形的涉案商品,上述行为侵犯了宏联公司对权利作品复制权和发行权享有的独占许可使用权。
关于争议焦点二,著作权法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停止侵害,鉴于羊羚公司和惠润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停止生产、销售涉案商品,且无可能再进行生产、销售行为,两者应承担停止侵害的法律责任。关于赔偿损失,宏联公司主张羊羚公司、惠润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羊羚公司委托惠润公司加工生产涉案商品又销售涉案商品,两者共同实施了上述侵害宏联公司对权利作品复制权和发行权享有的独占许可使用权的行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七宝乐购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涉案商品系羊羚公司提供给七宝乐购公司进行销售。但七宝乐购公司作为大型综合性零售商应负有对进入流通环节的商品最基本的注意义务。首先,七宝乐购公司既没有提供进货的合同或凭证,也未提供对涉案商品进行审查的证据,故七宝乐购公司关于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抗辩并无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难以采信。其次,七宝乐购公司对于“大嘴猴”卡通形象不可能不予知晓,相比其他图形应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其疏于审查使得涉案商品流通得以售出,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再次,涉案商品系面膜产品,且在外包装盒上使用了“大嘴猴”形象,相比较“大嘴猴”通常使用的服装、配饰、儿童用品等领域,在化妆品领域内使用该形象并不常见,七宝乐购公司在审查上应更为谨慎、严格,应对涉案商品使用“大嘴猴”形象是否有合法授权进行审查。故七宝乐购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并不成立。关于七宝乐购公司所承担的责任,根据著作权法规定,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本院认为,七宝乐购公司应在注意义务范围内对其侵害宏联公司对权利作品发行权享有的独占许可使用权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
鉴于宏联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现提出按照法定赔偿方式确定损失金额,本院予以准许。宏联公司主张本案应高于法定赔偿最高限额50万进行赔偿,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宏联公司的实际损失或被告的非法获利超出法定赔偿的数额,故本院难以采纳。本院综合考虑权利作品的类型、独创性、知名度,侵权人的成立时间、经营规模及过错程度、生产及销售的数量、侵权行为性质及后果等因素对赔偿数额予以酌定。关于宏联公司主张的检索费及公证费,确属本案维权所需,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鉴于宏联公司出具了相应律师费发票,且其确有律师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代表其参与诉讼,本院将综合律师在本案中的实际工作量、案件疑难复杂程度、实际判赔额与诉请赔偿额的比例等因素等酌情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五项、第六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羊羚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惠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侵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就大嘴猴美术作品著作权(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6-F-XXXXXXXX)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上海羊羚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惠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万元;
三、被告上海七宝乐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赔偿金额中的1.5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70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779元,被告上海羊羚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惠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491元,被告上海七宝乐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对其中636.8元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上海羊羚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惠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上海七宝乐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倪曙敏
书记员:陈璐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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