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
法定代表人:郑波,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邴园庆,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车饰界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杨与会,经理。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宏联公司)与被告成都车饰界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车饰界公司)、上海润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润国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车饰界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裁定驳回了被告车饰界公司的该异议。本案于2018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宏联公司申请撤回了对被告润国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宏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被告车饰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与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车饰界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车饰界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50,000元(以下币种同)(含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5,000元);3.判令被告润国公司删除被告车饰界公司在飞牛网网站上的侵权链接。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的独占被许可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0类的软垫等。被告车饰界公司未经许可,在被告润国公司拥有并管理的飞牛网网站上开设了名为卡饰得旗舰店的店铺,销售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的抱枕被等商品,侵犯了原告的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车饰界公司辩称,一、原告宏联公司未在民事起诉状中盖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签字,故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二、原告宏联公司或者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睿思公司)不能代替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公司诉讼维权;三、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没有代理权;四、原告提交的侵权公证不能证明被告实际销售过涉案商品,是由于工作人员操作错误才在店铺上设置了相关销售页面链接,被告发现错误后已立即删除;抱枕被是被告从义乌市众横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购买的,被告主观上没有过错;五、商标权利人没有受到任何损失,原告的索赔金额没有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宏联公司提交了(2016)沪徐证经字第9088号公证书、(2017)沪闵证经字第3893号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2017)沪闵证经字第2019号公证书及(2017)锡梁证经内字第4958号公证书,被告车饰界公司认可其真实性,但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认可相关授权。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车饰界公司提出异议但没有相关证据佐证,故对被告车饰界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2.对被告车饰界公司提交的义乌市众横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义乌市众横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上的诚信档案、成华区车饰界汽车用品商行与义乌市众横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的交易订单,原告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均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成华区车饰界汽车用品商行并非本案被告,并且从证据中也不能认定订单上的产品与涉案产品为对应关系,故本院对被告车饰界公司的证据不予采信。综合分析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注册人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核定使用商品(第20类):床;非金属筐;装玩具用盒;镜子(玻璃镜);像框;个人用扇(非电动);木、蜡、石料小雕像;家具非金属部件;垫褥(亚麻制品除外);野营睡袋;软垫;枕头。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2024年1月13日止。
2016年8月23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确认书,确认其系PaulFrank品牌名下所有知识产权的拥有者,原告宏联公司系其在中国大陆、澳门及香港地区的所有商品类别上的独占被许可方,其中包括涉案第XXXXXXXX号商标的授权,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此外,原告宏联公司经授权可以将所获权利授权给第三方。
2016年7月1日,原告宏联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博睿思公司就其享有的涉案知识产权有权代为投诉、递交材料、协助查处工作等,并对涉嫌侵权商品进行购买、公证等,以及代理诉讼案件特别授权如代为签署民事诉状并提起诉讼、调查取证、提交证据等,委托期限自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原告宏联公司于2017年11月22日又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内容同前,委托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上海市闵行公证处出具的(2017)沪闵证经字第3893号公证书载明:2017年11月6日,博睿思公司向上海市闵行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付凯在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计算机登录域名为www.feiniu.com的网站,输入账号和密码并登录后,进入“我的订单”,查看订单号为“201710CPXXXXXXXX”订单中“包裹15”的订单详情并对名为“卡饰得(CARCHAD)汽车空调被子抱枕被创意靠垫被办公室靠枕多功能抱枕靠垫”的商品详情进行浏览,显示该链接下商品单价为38元,4条评价,未显示销量,该链接下共展示三款使用不同卡通图案的抱枕,根据产品橱窗栏及详细信息栏下的商品图片展示,其中一款抱枕上多处使用了与“”基本相同的卡通猴头图案。原告当庭陈述,因收到包裹后发现与订单货物不符,做了退货处理,故未能提交上述订单下的包裹实物。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2,000元。为诉讼,原告聘请了律师,但在审理中未提供律师费发票。
以上事实有附卷证据、当事人诉辩意见以及本院审理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第20类软垫等商品上注册了第XXXXXXXX号“”商标,该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经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可独占许可使用该注册商标,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被告车饰界公司辩称原告宏联公司未在民事起诉状上盖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签字,因而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博睿思公司及律师没有代理权限等。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博睿思公司经授权享有代为提起诉讼的权利,考虑到境外当事人维权的实际情况,不能苛求境外权利人在起诉书上签章。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代理权的取得也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对被告车饰界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法律规定,将商标用于商品上或广告宣传等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是商标使用。本案中,被告车饰界公司在飞牛网开办网店公开展示的类别为大嘴猴的被控侵权商品上显著位置多处印有与“”基本相同的卡通猴头图案,明显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被告车饰界公司在其网店中展示涉案抱枕的行为,系对有商标的具体商品进行广告宣传。
首先,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抱枕与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软垫、枕头”为同一类商品。将网页展示中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卡通猴头图案和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中的“”形象相对比,两者在整体形象以及脸型、眼耳鼻口的形状等细节上均极为相似,故两者构成商标近似。其次,被告车饰界公司称涉案商品系从案外人义乌市众横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购买,但车饰界公司提供的证据中,进货主体为成华区车饰界汽车用品商行,并非本案被告。而且从进货价格、渠道判断,涉案抱枕并非“正品”具有高度可能性。故本院据此认定,车饰界公司在其网店展示的涉案抱枕并非经原告或其他“”商标权利人合法授权生产的商品。最后,涉案抱枕上使用卡通猴头图案,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容易导致混淆,故本院认定被告车饰界公司在广告宣传中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属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对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享有的许可使用权。
原告还主张,被告车饰界公司销售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但并未实际购得涉案商品。本院认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车饰界公司实施了实际销售涉案商品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车饰界公司就其侵权行为,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原告当庭确认涉案被控侵权商品链接已删除,申请撤回删除侵权链接的诉请,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另外,因该链接已删除,故车饰界公司已停止实施本案中的商标侵权行为,且本院对车饰界公司的销售行为未予认定,故对原告的第1项诉请,应予驳回。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鉴于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故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依照法定赔偿方式,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车饰界公司的侵权方式、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被告车饰界公司的主观过错等因素予以酌定。原告主张公证费2,000元,并提交相应的发票,上述费用属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5,000元,但未提交发票证明,本院考虑律师参与本案诉讼的实际情况,结合律师工作量等因素予以酌定。
原告申请撤回针对被告润国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于法不悖,对该诉请,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车饰界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元;
二、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25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30元,被告成都车饰界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成都车饰界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杨 捷
书记员:刘 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