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邴园庆,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衢州缤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
法定代表人:黄祥。
被告:上海京东才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张雱。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与被告衢州缤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缤纷公司)、上海京东才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才奥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缤纷公司、京东才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缤纷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缤纷公司赔偿原告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判令被告京东才奥公司删除被告缤纷公司在1号店网站下的侵权链接。事实和理由: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以下简称保罗弗兰克公司)是国际知名的服装、玩具及相关产品设计生产商,拥有包括PAULFRANK等在内的多件注册商标及大嘴猴系列美术作品著作权。原告为该公司包括权利作品国作登字-2016-F-XXXXXXXX著作权在内的诸多知识产权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被许可方,并可以自己名义开展维权诉讼。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缤纷公司在1号店开设“缤纷家居专营店”网络店铺销售侵犯原告上述著作权的商品(热水袋),使用印有大嘴猴形象的图片,给宏联公司造成损失。庭审中,宏联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认其经济损失的具体金额并酌定维权合理开支。
原告宏联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提供证据如下:(2016)沪徐证经字第9102号公证书、(2017)沪闵证经字第2019号公证书、(2017)锡梁证经内字第4958号公证书、(2017)沪闵证经字第3181号公证书、(2017)沪闵证经字第471号公证书、大嘴猴检索报告。
被告缤纷公司、京东才奥公司未作答辩,未有证据提供。
本院审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听取当事人陈述意见后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日,国家版权局对权利作品“大嘴猴(Julius)”进行著作权登记,保罗弗兰克公司(美利坚合众国法人)系权利作品的作者及著作权人,登记号:国作登字-2016-F-XXXXXXXX。权利作品为美术作品,系猴头形象,两眼为实心椭圆形呈倒八字分布,鼻子为两实心圆,两耳呈半圆形,位于头部两侧;头部、耳朵、眼睛、鼻子、嘴巴的轮廓均为黑色,耳朵内部以及脸部填充橘黄色,嘴巴呈张开状填充红色。保罗弗兰克公司将名下包括权利作品在内的若干作品著作权及注册商标专用权授权给原告宏联公司,确认原告为其在中国大陆、澳门、香港地区的所有商品类别上的独占被许可方,并许可原告可将所有权利授权给第三方。授权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原告授权博睿思公司就中国境内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的行为进行维权,权限包括代为委托律师、签署诉状并进行诉讼等。授权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另,《市场导报》、《山西晚报》等媒体曾于2010年至2017年中,刊登有关保罗弗兰克公司及宏联公司在中国境内开设专卖店、持续宣传大嘴猴系列图形及商标及打假维权等方面的报道。
被告缤纷公司成立于2009年2月4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日用品、纺织品等。被告京东才奥公司系1号店网站平台运营者。缤纷公司在1号店网站开设网店“缤纷家居专营店”(6年老店)。2017年9月26日,博睿思公司代理人在上海市闵行公证处使用该处提供的计算机,进入域名为www.yhd.com1号店网站,登录后,点击“我的订单”,点击“缤纷家居专营店”,页面跳转至该条订单信息,出现一张使用了猴头形象的商品图片及商品名称“畸良可拆洗可爱卡通迷你热水袋大嘴猴”,价格¥13.9,已售1,查看网店及执照信息并进行截图。上述过程及页面截屏由上海市闵行公证处派员监督并出具(2017)沪闵证经字第3181号公证书。
经比对,涉案图片中热水袋外包装上的猴头形象与权利作品大嘴猴形象基本一致。审理中,宏联公司否认涉案商品系其生产,并表示其公司不生产也不授权生产相同产品,但公司有类似商品暖手袋在实体店搭售,售价约70-80元。
庭审中,原告表示涉案店铺已经不再售卖相关商品,相关侵权图片已经不存在,相关链接也已经不存在。原告当庭申请撤回第一、三项诉请。
本院认为,权利作品大嘴猴表达的猴头形象,在眼睛、耳朵、口部等细节及整体形象进行了艺术化处理,能够体现创作者的选择、判断,具有独创性,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中所规制的美术作品。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宏联公司提供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可以证明保罗弗兰克公司系权利作品的著作权人。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外国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美利坚合众国与我国均为《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的成员国,故权利作品著作权受我国法律保护。经保罗弗兰克公司授权,宏联公司系权利作品著作权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被许可使用权人,在授权期限内有权以自己名义单独提起诉讼。
经比对涉案图片中热水袋外包装上的猴头形象与权利作品大嘴猴形象,整体视觉效果基本一致,故本院认定两者构成实质性相似。原告当庭否认涉案商品为其生产,且无证据表明涉案商品、图片使用的猴头形象经过合法授权,本院认定,被告缤纷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1号店网站这一网络平台上使用大嘴猴美术作品形象,已构成对原告就权利作品相关著作权享有的独占许可使用权的侵犯。现原告主张被告缤纷公司侵犯其信息网络传播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侵犯了原告对大嘴猴美术作品享有的相关著作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原告当庭确认被告缤纷公司已经停止侵权行为,1号店的相关链接已经不存在,原告申请撤回第1、3两项诉请,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原告主张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之诉请,鉴于其未能举证证明其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其提出按照法定赔偿标准予以确定的主张,本院予以准许。本院综合考虑权利作品的知名度、被告开设网店的时间、规模等基本情况及被控侵权图片的用途、指向侵权商品的实际售价、侵权行为性质及后果等因素对赔偿数额予以酌定。对于公证费及律师费,原告未提供发票等凭证,但客观上已然发生,确属本案维权所需,本院根据市场公证服务项目及律师行业的收费标准,并考虑本案属于批量维权案件,本院将综合公证内容及律师在本案中的实际工作量、案件疑难复杂程度、诉讼标的额及其与实际判赔之比例等酌情予以支持。
本案被告缤纷公司、京东才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在庭审中陈述自己意见的权利,自行承担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不影响本案依法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第(四)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衢州缤纷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人民币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25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25元,被告衢州缤纷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衢州缤纷贸易有限公司、上海京东才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向 颖
书记员:柳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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