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宓崇庆,男,195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瑷华,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超伦,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韶华,男,197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原告宓崇庆与被告林韶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宓崇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瑷华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韶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宓崇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4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逾期利息(以本金9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2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2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通过朋友介绍相识,2013年1月22日,被告以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出具了借条,承诺于同年3月1日归还,原告遂向被告给付现金7万元,并向被告交付两张上海繁隆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繁隆公司)金额总计5万元的农行支票两张,因为被告要求原告在收款人处留白,故收款人一栏均由被告自行填写,之后原告才发觉实际收款人为上海市闵行区壹康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壹康经营部)和个人叶良生。2013年4月25日,被告又向原告要求借款5万元,原告给付现金5万元,被告出具了借条,承诺于2013年7月25日归还,原告给付现金5万元。后被告陆续以现金方式归还借款总计3万元。2016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证明一份,明确被告一共向原告借款17万元,用于松花江路工程,已归还了3万元,尚余本金14万元未还。被告之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后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此提供证据如下:1、农行票据存根二张,证明2013年1月22日向被告转账5万元借款的事实;2、借据及借据证明共三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3、繁隆公司情况说明和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原告通过案外人繁隆公司账户向被告指定账户给付借款5万元,该债权归属原告。
被告林韶华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22日,被告林韶华向原告宓崇庆出具借条一份,借款金额为12万元,载明借款于同年3月1日归还,借款中未约定利息,原告因此向被告给付了现金7万元,并交付被告繁隆公司的3万元和2万元农业银行支票各一张,被告则在两张农业银行支票存根上签署收款人为林韶华,用途为林韶华借款的字样,之后上述款项5万元由被告分别转入案外人壹康经营部和叶良生银行账户内。2013年4月25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现金五万元,借款于2013年7月25日归还,借条中亦未约定利息。期间,被告陆续归还原告部分借款。2016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林韶华借到原告宓崇庆借款17万元,用于松花江路工程,已归还3万元,尚余14万元未归还。现原告因被告一直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而诉至法院,同时要求将被告已归还的3万元,从2013年1月22日的12万元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
审理中,繁隆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及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原告宓崇庆为繁隆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向被告给付了二张繁隆公司抬头的计5万元支票,原告现已将上述款项归还公司,该笔债权今后由原告个人向被告主张权利。
经查,原告在本院(2018)沪0109民初11032号案件中提供的被告于民政部门结婚登记档案,载明被告的国籍为澳大利亚籍;在本院(2018)沪0109民初17601号案件中,有律师代表被告来法院曾表示,被告目前居住在澳大利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和证明、由被告签名的银行票据存根及案外人情况说明可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将被告陆续归还3万元从被告第一笔本金中予以扣除,原告要求合理,依法应予以准许;原告因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提出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来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韶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宓崇庆借款本金人民币14万元;
二、被告林韶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宓崇庆逾期借款利息(以本金人民币9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2日起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以本金人民币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26日起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06.7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均由被告林韶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宓崇庆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被告林韶华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萧宗英
书记员:卞 良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