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宓某与密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宓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
委托代理人吴志彪,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密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代理人刘勇,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宓某与被告密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志彪,被告密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宓某诉称,原被告系兄妹关系,原被告的父亲先去世,母亲于2015年4月份去世。去世后,原告母亲董秀芹的单位给付20个月的工资和3600元的丧葬费,共计20796元,该款与被告没有分割,现请求分割。去世前,原告的母亲因病花去医药费不能报销部分为254178元。办丧葬花费117193元,上述款项均由原告花费,应由被告清偿给付原告50%即185685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继承分割母亲去世后的遗产20796元;2、被告清偿母亲所欠的债务中的50%即185685元,由被告给付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密某辩称,原告要求分割遗产及清偿母亲所欠债务的50%的两项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理由1、双方母亲单位支付的20个月工资和丧葬费不属于遗产,按照法律规定,丧葬费、抚恤金、救济金是单位支付给供养亲属的,也就是说该笔款项本来就属于原被告双方共有的财产。现原告将双方共有的财产用于办理丧事的支出,被告对此没有异议。但由于该笔款项不属于遗产,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2、原告在起诉中陈述母亲去世前花费不能报销部分的医疗费为254178元,与事实不符,双方的母亲在生前是医院的正式职工,退休后有医疗保险和退休工资,即使在生病之后,医药费报销比例也有93%,其他不能报销部分由母亲的退休工资,每月2500-2800元,加上各种福利以及被告平时支付给母亲的生活费,基本上可以自己支付医疗费。因此,根本不存在不能报销部分的医疗费全部由原告支付的情况。且原告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项费用由原告支付。3、原告陈述其花费117193元丧葬费与事实不符。首先,原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次,母亲的单位已经按标准支付给了丧葬费。最后,即使原告实际花费的丧葬费超过了单位支付的标准,但由于原告是在未经被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超标准花费。对于超支的部分不应由被告承担。4、根据原告在起诉书中第二项诉求的表述,原告要求的是被告承担母亲所负的债务,但是母亲与原告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即使原告有证据证明双方有法律意义上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继承法第33条的规定,被告也只需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而母亲死亡之后,所有的遗产均被原告控制,被告没有继承母亲的任何遗产。在此情况下,不应该由被告分担债务。综上所述,本案案由错误,本案不属于继承权纠纷,原告的两项诉讼请求均与法律相违背。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管辖。原告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诉求的情况下,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宓某申请证人武某、董某、王某1、高某、王某2出庭作证。武某证明主要内容为董秀芹2004年癌症转移后,除了在中心医院接受常规抗癌治疗以外,其他的疾病都是在我门诊处治疗,其中包括在病危期间也是我们接手,还有对老太太的临终关怀,也是我们做的。这期间产生的费用,出自我们社区门诊,一部分是董秀芹交的,一部分是宓某交的,大额的是宓某交,这个我可以作证,能不能报销不清楚。证人董某证明的主要内容是姐姐董秀芹去世前和我说过,去世后埋在我的墓地,当时墓地是50000元一亩买的,外甥宓某给了我50000元,密某不知道也不管。证人王某1证明的主要内容是宓某在我这买了两口棺材,15000元一口,给我的老姨(董秀芹)、老姨夫买的,一共给了我30000元钱。证人高某、王某2证明的主要内容是宓某给其母亲办理丧事期间除去买墓地、买棺材的费用,其它用于租车、吃饭、买东西、火化等等共计支出四、五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妹关系,父亲早年去世,母亲董秀芹随原告生活。2000年董秀芹因患乳腺癌逐年均住院治疗。由原告长期护理和照顾,2015年4月董秀芹病逝,所在单位沧州市中心医院给付抚恤金17696元,丧葬费3100元,并留有银行卡存款64092.39元。原告为其母亲办理丧事。按照沧州市风俗支付殡葬用品费用16000元,火葬费1080元,饭费、烟酒费和住宿费19103元,租车费500元,寿材和墓地80000元,挖墓坑机械费1500元,共计118183元。由原被告舅舅董某、姨家表哥王某1和帮忙办丧事的王洪端、高某出庭为原告作证,以证实原告陈述事实的真实性。被告对以上丧葬费用除住宿费结算单予以认可外,对原告所举的其他证据均以真实性无法确认为由不予认可。但被告作为董秀芹的法定继承人之一参加其母亲整个丧葬过程,对原告所办丧事及所花费用未提出异议和反对意见。
另查明,原被告母亲董秀芹自2000年患病后,从2010年至2015年4月死亡之日,多次住院治疗。其中自费金额为87667.92元,在社区门诊治疗费154193元,共计241860.92元。被告密某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共给母亲董秀芹汇款11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母亲被继承人董秀芹去世后,留有遗产64092.39元,由于董秀芹未留有遗嘱,应按法定继承,原被告各分得32046.2元。董秀芹所在单位沧州市中心医院发放的抚恤金17696元,由原被告作为母亲亲属各得8848元。以上两项原被告各分得共计40894.2元。原告在为母亲董秀芹办理丧事过程中,共花费各项费用118183元,减去董秀芹所在单位发放的丧葬费3100元,计115083元。因为被告密某在参加其母亲董秀芹丧葬过程中,对原告所办丧葬事宜及花费未提出异议和反对意见,视为对此的认可,故原被告对以上丧葬费用应共同承担,分别为57541.5元。另外,原告主张因母亲董秀芹长期患有乳腺癌住院治疗,其中住院自费部分费用87667.9元以及在社区门诊的治疗费用154193元共计241860.9元系其负担,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根据法律规定,赡养父母是子女的法定义务,在原被告母亲生病期间,原告照顾母亲并为其支付医疗费是履行了赡养义务,被告也通过给母亲汇款,并出资买房供母亲居住履行了赡养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母亲治疗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母亲丧葬费用57541.5元,减去其应分得的40894.2元,被告应再给付原告16647.3元。本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国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密某给付原告宓某16647.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8元,由原告宓某承担1982元,由被告密某承担2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下失

审判员 王霞

书记员: 黄晓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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