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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某某与郭某某、金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宗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解平,宜兴市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兴超,江苏菱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某,系郭某某丈夫。
被告: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运河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沈丽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玲云,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宗某某与被告郭某某、金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解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某以及被告金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玲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宗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4518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残疾赔偿金96364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87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4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600元,上述损失判令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50%。王艳红应当承担的赔偿部分,请求不在本案中处理;2.郭某某、金某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4日9时45分左右,在宜兴市公里处,郭某某驾驶登记在金某某名下的苏E×××××轿车,与王艳红驾驶的苏B×××××轿车相撞,造成宗某某等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郭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艳红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宗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苏E×××××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苏E×××××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剩余70000元)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按50%承担赔偿责任。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郭某某、金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同等事故责任的认定也没有异议,愿意承担一半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4日9时45分许,郭某某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宜兴市分范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分范线官林段19.45公里处遇前方道路施工,越过中心线,对向行驶的王艳红驾驶苏B×××××的小型普通客车因避让与郭某某驾驶苏E×××××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郭祥华、宗丽娟、宗某某、王余生、俞伯生五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艳红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宗某某无责任。对于本起事故责任的划分,因本院在(2016)苏0282民初12166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对事故责任重新作出认定,认定郭某某和王艳红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且双方对此也无异议。故对事故责任,本院认定为郭某某和王艳红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车牌为苏E×××××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在(2016)苏0282民初12166号已经赔付了另外一名伤者宗丽娟50000元(其中医疗项赔偿了5000元,伤残项下赔偿450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宗某某被送至医院进行治疗,包括复诊、检查共花去医疗费34518元。住院共25天。
再查明,宗某某父亲宗治良(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吴小琴(xxxx年xx月xx日出生)已丧失劳动能力,宗治良与吴小琴共生育三个子女,分别是宗敏娟、宗某某、宗丽娟。
审理中,根据宗某某的申请,本院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对宗某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7月19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宗某某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少于25%)评定为十级伤残,骨盆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为此,宗某某支付鉴定费2520元。保险公司、郭某某、金某某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本次事故只造成宗某某一个部位损伤,即左髋臼骨折。根据伤残评定标准,同一部位的伤残,不能适用两条以上条文进行评定。故只认可一个十级伤残。
审理中,对于宗某某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双方意见如下为:
1、医疗费。宗某某主张34518元,并提供医疗费发票予以佐证。保险公司质证后对医疗费金额没有异议,但认为应当扣除10%后按50%赔付即1726元的非医保用药。郭某某、金某某质证后对医疗费金额没有异议,并愿意承担1726元的非医保用药。
2、营养费。宗某某主张90天×30元/天=2700元。保险公司对计算天数没有异议,但认可20元/天的标准。郭某某、金某某称由法院依法认定。
3、住院伙食补助费。宗某某主张按25天×50元/天=1250元。保险公司、郭某某、金某某对天数没有异议,但认可30元/天的标准。
4、残疾赔偿金。宗某某主张40152元/年×12%×20年=96364元。保险公司、郭某某、金某某对赔偿标准和赔偿年限没有异议,但认为赔偿系数应当按照10%计算。
5、误工费。宗某某主张180天×2500元/月=15000元,并提供了宜兴市官林镇凌霞村村民委员会出具工作证明一份,载明:我村村民宗某某系本村保洁员。保险公司认为该证明未载明宗某某的工资标准,无法证明其主张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郭某某、金某某称由法院依法认定。
6、护理费。宗某某主张3300元+〔(90天-22天)〕×80元/天=8740元。险公司、郭某某、金某某认为90天×80元/天=7200元。
7、被抚养人生活费。宗某某主张其父亲和母亲的抚养费共计17433元(同意扣除农保185元/月)。保险公司、郭某某、金某某对赔偿的年限、标准、抚养人数均无异议,但认为赔偿系数应当按照10%计算,最终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4527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宗某某主张3000元。保险公司、郭某某、金某某认为应当按照一个十级伤残计算即2500元。
5、交通费。宗某某主张600元,保险公司、郭某某、金某某认可300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门诊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费用清单、村委证明、户籍底册、(2016)苏0282民初12166号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对于本次事故责任的认定,(2016)苏0282民初12166号民事判决书对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作出了变更,认为郭某某与王艳红各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且双方当事人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中,事故车辆苏E×××××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还剩70000元)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郭某某和王艳红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郭某某应承担的赔偿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金某某作为登记车主,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宗某某对王艳红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不予主张,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应予准许。
对于宗某某因本案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本院认为,宗某某因左髋臼粉碎性骨折而导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少于25%),在此基础上因治疗需要由医院作“左髋臼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构成“骨盆骨折畸形愈合”,两者貌似同一部位,但属于不同性质的伤残,前者为功能方面,后者为形态方面。故而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评定宗某某构成两个十级伤残是合理的,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郭某某、金某某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的合理性,故对保险公司、郭某某、金某某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宗某某主张各项赔偿,本院作如下认定:
1、医疗费。宗某某主张34518元,并有医疗费发票予相佐证。保险公司、郭某某、金某某对医疗费金额没有异议。对医疗费34518元,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主张扣除1726元的非医保用药。郭某某、金某某质证后对医疗费金额没有异议,并愿意承担1726元的非医保用药。郭某某、金某某自愿承担1726元的非医保用药,因金某某作为登记车主,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故本院确认由郭某某负担1726元的非医保用药。
2、营养费。对该项赔偿,双方争议焦点在于计算的标准。根据宗某某的伤残等级,结合本地当前的物价水平,本院认定25元/天的标准计225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对该项的赔偿,双方争议焦点在于计算标准。本院认为,结合当前物价水平和住院期间伙食支出偏高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50元/天计算25天即1250元。
4、残疾赔偿金。宗某某在本起事故构成两个十级伤残,赔偿年限20年,即40152元/年×12%×20年=96364元。
5、误工费。宗某某主张误工费标准为2500元/月,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宜兴市官林镇凌霞村村民委员会出具工作证明一份。但该证明未载明宗某某的工资标准,无法证明其主张的计算误工费的工资标准。本院按照无锡地区最低工资1890元/月计赔。即180天÷30天×1890元/月=11340元。
6、被抚养人生活费。宗某某父亲宗志良需要抚养年限为7年,母亲吴小琴需要抚养年限为11年。宗志良和吴小琴生育三个子女,且宗某某认可扣除每月农保185元。结合宗某某的伤残等级,宗某某需要赔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4966元/年-185元/月×12个月)×7年×12%÷3+(24966元/年-185元/月×12个月)×11年×12%÷3=16377元。宗某某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宗某某的伤残等级和事故责任,其主张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8、护理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即150元/天×22天=3300元,有相关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宗某某总的护理期限为90天,剩余68天的护理费宗某某主张按80元/天计算,即544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宗某某主张总的护理费8740元,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认为90天的护理费都应当按照80元/天计算,无法律依据,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7、交通费。根据宗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就医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宗某某的各项损失合计170839元,郭某某、金某某自愿承担1726元的非医保用药,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确认由郭某某赔偿宗某某1726元的医疗费。剩下169113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赔偿宗某某70000元(已赔偿宗丽娟50000元),剩余99113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50%即49556.5元。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因此,对于保险公司提出的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郭某某、金某某自愿承担一半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由郭某某负担其自愿承担的部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宗某某119556.5元。
二、郭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宗某某1726元。
三、驳回宗某某对金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118元,其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8元、鉴定费2520元,由郭某某负担1559元,由保险公司负担1180元,宗某某负担379元。保险公司、郭某某负担部分已由宗某某垫付,保险公司、郭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将该款支付给宗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袁应生

书记员: 杨立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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