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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建英、张月霞等与贝学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宗建英,女,193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城市。(系死者齐高品之母)
原告张月霞,女,196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城市。(系死者齐高品之妻)
原告齐明明,男,198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齐高品之长子)
原告齐建建,男,198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齐高品之次子)
原告齐丹,女,1990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齐高品之女)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齐高新,男,1967年8月21日出生,现住山东省邹城市。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杜海英,廊坊市康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贝学良,男,1982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广阳区。
委托代理人朱志田,廊坊市安次区首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健,男,198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
委托代理人马福贵,男,198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安次区。
被告马洪江,男,195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委托代理人刘光宇,天津市鼎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长浩,男,1984年10月18日出生,住天津市津南区。
委托代理人刘光宇,天津市鼎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建强,男,汉族,1962年6月25日,住天津市津南区。
委托代理人孙大伟,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和平路。
负责人张根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学良,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创智大厦23层1-2301至2311。
负责人杨庆华,总经理。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越秀路10号越秀大厦A座3层。
负责人王耀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继光,系廊坊大地保险公司职工。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平谷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迎宾花园住宅小区31号楼8号。
负责人张亚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昕宇,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凯驰通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花乡优龙路口青年公寓D231室。

原告宗建英、张月霞、齐明明、齐建建、齐丹与被告贝学良、李健、马洪江、马长浩、马建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平谷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北京凯驰通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五原告于2013年2月27日向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起诉,因该院无管辖权,于2013年4月7日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莉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齐高新、杜海英、被告贝学良的委托代理人朱志田、被告李健的委托代理人马福贵、被告马洪江、马长浩的委托代理人刘光宇、被告马建强的委托代理人孙大伟、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学良、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纪光、被告紫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昕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民安保险公司、被告凯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13年2月1日4时40分许,被告贝学良驾驶冀R×××××、冀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4国道由廊坊向天津方向行驶,当行驶至75公里+400米处因路面雪后结冰,车辆超速行驶,发现前方情况后,在制动过程中,车辆失控,重型半挂牵引车右侧与被告马洪江驾驶的头东尾西停放在道路上给前方车辆装卸蔬菜照明的津A×××××号货车相撞,津A×××××号货车受外力带动又与其左前方头东尾西因车辆故障在道路上停放的齐高品驾驶的京G×××××号货车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站在京G×××××号货车左侧的赵博光、齐高品因车辆相撞受挤压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被告贝学良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洪江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齐高品作为驾驶人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齐高品事故发生时站在京G×××××号货车左侧无事故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共计398342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6400元、丧葬费19507元、被扶
养人生活费29505元、抢救费44元、存尸费6000元、运尸费12000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7200元、交通费8516元、住宿费15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抢救费44元、死亡赔偿金592520元、丧葬费23232、停尸费6000元、运尸费1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842.5元、交通费9646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7638元、住宿费157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共计723492.5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4时40分,被告贝学良驾驶冀R×××××号冀R×××××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4国道由廊坊向天津方向行驶,当行驶至75公里+400米处,因路面雪后结冰,车辆超速行驶,发现前方情况后,在制运过程中,车辆失控,欧曼挂车右侧与被告马洪江驾驶的头东尾西停放在道路上给前方车辆装卸蔬菜照明的津A×××××号中型厢式货车相撞,津A×××××号中型厢式货车受外力带动又与其左前方头东尾西因车辆故障在道路上停放的死者齐高品驾驶的京G×××××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站在京G×××××号重型厢式货车左侧的赵博光、齐高品因车辆相撞受挤压死亡,站在京G×××××号重型厢式货车前边的宋尚林、津A×××××号厢式货车驾驶人马洪江及乘车人张道超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廊公交直(一)认字[2013]第00019号)认定:“贝学良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洪江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齐高品作为驾驶人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赵博光无事故责任;张道超无事故责任;宋尚林无事故责任;齐高品事故发生时站在京G×××××号货车左侧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齐高品被送往天津市武清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支付医疗费44元。后齐高品于2013年2月1日死亡。
另查明,原告宗建英共生育两子,长子齐高品、次子齐高迎,原告宗建英系农业户口。
死者齐高品驾驶的京G×××××号货车挂靠在被告凯驰公司,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马建强。死者齐高品受雇于被告马建强。被告贝学良驾驶的冀R×××××号、冀R×××××号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投保人为被告李健。被告马洪江驾驶的津A×××××号中型厢式货车所有权人为被告马长浩。
再查明,被告贝学良驾驶的冀R×××××号、冀R×××××号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主挂车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保额为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6月23日至2013年6月22日止。被告马洪江驾驶的津A×××××号货车分别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8月23日至2012年8月22日止。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保额3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2年11月29日至2013年11月28日止。齐高品驾驶的京G×××××号货车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保额20万元),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4月16日至2013年4月15日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户口页复印件、交通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商业三者险等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对该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人保公司、民安保险公司、紫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比例承担五原告与案外人高林颖等人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分别由被告人保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由商业三者险按比例承担五原告与案外人高林颖等人70%的赔偿责任。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由商业三者险按比例承担五原告与案外人高林颖等人15%的赔偿责任。齐高品驾驶京G×××××号货车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认为齐高品作为驾驶人,不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但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驾驶人齐高品在事故发生时站在京G×××××号货车左侧无事故责任。因此,齐高品应作为第三者,其向被告紫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比例承担五原告与案外人高林颖等人15%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以外,由被告贝学良、马洪江、马长浩、马建强按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支持。被告马建强与被告凯驰公司虽系挂靠关系,但此次交通事故不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故被告凯驰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责任。被告李健系投保人,对本案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本案责任。案外人高林颖等人已另案解决。
关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数额过高。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同一事故中的另一方受害人(死者赵博光)系天津市农村户口。根据2013年天津市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3571元计算,支持271420元。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842.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3232元数额过高。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故根据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年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9542元,支持19771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运尸费12000元、停尸费6000元。该笔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之内,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9646元。考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7638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157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对五原告今后的生活及精神上均会造成影响,其向被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
被告贝学良垫付的丧葬费20000元,五原告认可,故原告应予返还。被告贝学良支付尸检费1000元,该笔费用系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应由被告贝学良自行承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冀R×××××号、冀R×××××号货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宗建英、张月霞、齐明明、齐建建、齐丹医疗费30元、死亡赔偿金8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共计11003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宗建英、张月霞、齐明明、齐建建、齐丹医疗费7元、死亡赔偿金50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共计5500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三、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平谷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宗建英、张月霞、齐明明、齐建建、齐丹医疗费7元、死亡赔偿金50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共计5500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宗建英、张月霞、齐明明、齐建建、齐丹医疗费44元、死亡赔偿金292262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19771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345077元,扣除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数额220044元,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5033元的70%为8752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五、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宗建英、张月霞、齐明明、齐建建、齐丹医疗费44元、死亡赔偿金292262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19771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345077元,扣除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数额220044元,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5033元的15%为1875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六、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平谷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宗建英、张月霞、齐明明、齐建建、齐丹医疗费44元、死亡赔偿金292262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19771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345077元,扣除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数额220044元,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5033元的15%为1875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七、原告宗建英、张月霞、齐明明、齐建建、齐丹返还被告贝学良垫付的丧葬费2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八、驳回原告宗建英、张月霞、齐明明、齐建建、齐丹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35元,由原告宗建英、张月霞、齐明明、齐建建、齐丹承担1035元,由被告贝学良承担7000元、由被告马洪江、马长浩承担1500元、由被告马建强承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莉莉

书记员:宋霜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 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 (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 (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 (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注:本判决书在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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